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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的“帮助”行为含义之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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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的“帮助”行为含义之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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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修(九)》)增设的新型网络犯罪。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与所查明的事实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帮助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

《刑法》第287条之二对于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帮助行为的规定采取了“等”字的未完全列举方式,是为了防止由于立法用语的有限性而无法对实践中新生的信息网络犯罪帮助方式进行规制而设置的。

这种规定方式虽然能够最大限度地将值得处罚的帮助行为涵盖其中,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的不明确性,因此后续有必要对“等”字的含义进行进一步解释。

根据传统理论,只要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具有因果性,就应认定为对正犯的帮助。但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言,该观点的合理性存在探讨的空间。

《刑法》第287条之二中的“等”帮助行为显然属于“等外等”,而对于“等外等”的解释一般要求未列举的行为需要达到与列举事项类似或相当的程度。

如果按照传统理论,将所有对被帮助犯罪产生帮助作用的行为均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行为,则会不当扩大未列举帮助行为的范围。

例如,行为人提供银行卡,为他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而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人继而对另外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的人提供帮助。

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与诈骗犯罪的顺利实施之间显然存在因果性,但提供银行卡与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帮助程度明显不同,因此不宜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帮助行为。

通过观察《刑法》第287条之二所列举的帮助行为方式可知,无论是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技术支持,还是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都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与技术性,并且大多可能需要利用信息网络加以实施。

因此未来对未列举的帮助行为进行解释时,可以突出其应当具有专业性与技术性的特点,从而将看似提供帮助但无法达到值得刑法规制程度的其他行为排除在帮助行为范围之外,以防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泛化。

参阅《青少年犯罪问题》2021年第4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以131份判决书为视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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