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不起诉1、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钦南检刑不诉[2020]132号将电话卡、银行卡贩卖给该名陌生男子,获利800元。
上述银行卡涉嫌网络诈骗钱款转账共计9500元。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2、“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不确定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公开版)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经本院审查并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不确定,认定王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员研究决定,对王某不起诉。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提供给他人自己名下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银行卡被用于诈骗犯罪中,其行为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开版)台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4、尚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向他人收购违规办理的手机卡后转卖给电信网络违法犯罪分子,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南市宾检刑不诉[2020]61号5、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于2019年3月7日加入天下会社群,3月底前往即刻发卡组,违法所得共计26531元。
因其违法所得未达追诉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荔检公刑不诉[2020]5号6、被不起诉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但其提供帮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不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刘通)(公开版)京石铁检公诉刑不诉[2019]9号7、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系广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未参与创建“爱微商”微商货源平台网站,其曾在该网站上发布过香烟广告,但无证据证实其行为的危害性大小以及是否造成“情节严重”的后果,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越检公诉刑不诉[2018]565号8、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未参与创建“爱微商”微商货源平台网站,未查证火爆微信群的相关涉嫌犯罪的证据,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有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越检公诉刑不诉[2018]564号9、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贾检诉刑不诉[2018]52号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作为徐某某、王某乙这一级别的中介代理机构在向百度公司提交客户材料时应审核哪些具体内容,也无法证实王某乙、徐某某在审核材料时存在哪些违规操作。
2、在案材料无法证实百度公司对于百度推广账号获得的审批流程和获得百度推广账号后在运营过程中继续监管的责任,无法分清时时彩网站最终在百度上被推广责任的分担。
综上,本院认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10、被不起诉人衡某某没有参与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被告人牛某某制作、维护传销活动网站的犯罪活动,没有犯罪事实。
决定对衡某某不起诉。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衡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吴利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 二、酌定不起诉1、提供6张银行卡的支付结算总额共计人民币1194.64602万元。
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坦白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贵溪检察刑不诉[2021]2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提供的6张银行卡的支付结算总额共计人民币1194.64602万元。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之规定,但鉴于其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坦白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2、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京丰检二部刑不诉[2020]358号经审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从吴某某、李某某等人手中购买的多个手机号码被用于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致使赵某某、胡某某等人被骗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其中,居住在本市丰台区的赵某某被骗金额2万余元。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3、利用网络贷款APP进行电话催款1350多万元,并从中获利27万余元,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衢柯检一部刑不诉[2020]487号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顾某某、周某某、邹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等地为“菠萝密”、“煎饼侠”、“樱桃分期”等网络贷款APP进行电话催款1350多万元,并从中获利27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等人受顾某某、周某某、邹某某雇佣,帮助从事打电话、发短信的催收工作。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4、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等2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酉检刑不诉[2020]138号根据公安部推送的全国电信网络诈骗情况线索,2020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参与期间,从杨某乙处查获的GOIP设备发送的涉嫌电信诈骗线索共计28条,已受、立案28件案件,涉案金额2179772.41元。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扣押杨某甲的手机予以发还。5、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主动退赃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主动退赃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6、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且孙某某系**学校在校学生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双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且孙某某系**学校在校学生,秉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7、鉴于被不起诉人案发时系在校学生,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784号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案发时系在校学生,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不起诉处理。8、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有立功情节不起诉决定书(闵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云检刑不诉[2020]493号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闵某某相对不起诉。9、系在寻找兼职过程中受他人指使和安排,且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158号10、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赔了非法所得,认罪认罚,且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退赔了不是自己所实施诈骗案的受害人车某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付新乐)(公开版)湘安检刑刑不诉[2020]37号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归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赔了非法所得,认罪认罚,且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退赔了不是自己所实施诈骗案的受害人车某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综合全案,两名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王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非法所得60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王某非法所得120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所扣押财物予以解除。
11、涉及冒充公检法诈骗,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免除刑罚经查:姜某某支付宝18991******账号于2020年4月21日至22日过账资金1089201元,其中,涉及江苏省无锡市冒充公检法诈骗115万元的电信诈骗案。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12、在共同犯罪中,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参与犯罪时间短、违法所得少,初犯,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不起诉决定书(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黔县检刑不诉[2020]83号本院认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在共同犯罪中,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参与犯罪时间短、违法所得少,初犯,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已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13、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情节,无违法犯罪前科,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鄂公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14、设备未上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犯罪未遂,坦白,认罪认罚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荔检刑不诉[2020]44号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但2020年6月26日,韦某某、韦某甲在荔波**酒店架设多卡宝,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架设的“多卡宝”设备不能上线,后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犯罪未遂;其次,本案中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韦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15、郭某某的提供给他人自己名下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银行卡被用于诈骗犯罪中,其行为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开版)台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16、因其加入时间较短,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乙不起诉。不起诉决定书(吴某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荔检公刑不诉[2020]4号17、但其是公司一般员工,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茂南检刑检刑不诉[2019]118号 二、证据不足不起诉(一)犯罪数额尚未核实清楚1、证据不够充分,犯罪数额尚未核实清楚,不符合起诉条件1)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够充分,犯罪数额尚未核实清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2)不起诉决定书(盖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盖某某在非法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圣耀娱乐”平台上注册账户,并使用自己的中国民生银行卡(6226220907810427)以及收集的五十多个支付宝账户,通过“圣耀娱乐”平台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被不起诉人盖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通过“圣耀娱乐”平台为境外的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流水金额达人民币14543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证明被不起诉人盖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够充分,犯罪数额尚未核实清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盖某某不起诉。
(二)主观上不明知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明知其帮助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某某企业管理咨询(天津)有限公司、魏某某、张某某等8人盗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泰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11月间,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明知他人购买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帮助张某某、梁某某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相关手续,用于出售,导致相关对公账户被用于电信诈骗,结算资金761213.5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明知其帮助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2、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湘桂检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2号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桂阳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3、本案中认定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犯罪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彭晋文)(公开版)常鼎检刑一部刑不诉[2020]43号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鼎城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不诉人彭某某供述其系其朋友彭某某联系其为他人支付宝走流水,工资一天500元,有两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现彭某某在外务工,公安机关未取到其证言。
故本案中认定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犯罪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未能取得其他新证据,故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
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随宋某某案移送鼎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4、吴某某是否知道其所取39000元为赃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吴某某)(公开版)社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2020年3月20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明知徐某某的涉案银行卡(账号为6217001140****)内的39800元是其儿子王某某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仍让徐某某将账号内赌博公司转入的赌资39800元取走自用。
2020年8月29日,吴某某主动退还非法所得39800元,已上交国库。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社旗县公安局认定的吴某某是否知道其所取39000元为赃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5、
一、法定不起诉1、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钦南检刑不诉[2020]132号将电话卡、银行卡贩卖给该名陌生男子,获利800元。上述银行卡涉嫌网络诈骗钱款转账共计9500元。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查封、扣押、冻结的涉
你好,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修(九)》)增设的新型网络犯罪。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与所查明的事实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帮助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刑法》第287条之二对于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帮助行为的规定采取了“等”字的未完全列举方式,是为了防止由于立法用语的有限性而
具体案件情况是什么?是出租出借银行卡给他人走账还是提供网络技术支持服务?两者处理会有区别。前者往往是涉及到网络诈骗案的赃款流水。案件移交检察院属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这个阶段比较关键,检察院会审查罪名定性是否合适和确定你朋友的建议量刑,这个时候需要律师介入跟检察院进行充分沟通,以争取较轻的量刑建议。建议委托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及时介入,结合具体的案件情节和证据开展具有针对性的有效辩护工作,争取从轻、减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介】案件名称:吴某某非法经营案办案机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主要案情:2021年9月某日,经群众举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在南京抓获“X融策略”网上股票配资平台老板之一杜某某,抓获搭建该平台的技术人员田某,业务员王某、郑某某、伍某,该平台通过电话招揽客户吸引客户网上入金股票账户配资,收取手续费获利人民币200余万元。根据案发时已获取的后台数据显示,该平台客户总入金人民币6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市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 辩护人张丹,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某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2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3年1月9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返还了非法获
1法定不起诉1、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钦南检刑不诉[2020]132号将电话卡、银行卡贩卖给该名陌生男子,获利800元。上述银行卡涉嫌网络诈骗钱款转账共计9500元。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
从2019年至2021年,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成为重点打击的对象。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公布,2021年,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起诉的达13万人,该罪名一跃成为刑事犯罪的第3位。 有一次,万辉律师去某县看守所会见,一聊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当事人告诉我,仓里共计33人,有9人因“帮信罪”进来,三分天下有其一。可以很负责任地告诉你,如果你没有一位朋友或者朋友的朋
202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新立案标准及最新案例 ---杜凯律师【分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
律师观点分析主要案情: 2020年7月份,被告人使用本人身份信息开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并将该两张银行卡借给朋友“陈某某”的使用。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名下出借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643)的银行账户入账流水合计人民币1069895.11元,其中被害人江某某转账人民币1989.21元。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名下出
先看刑法关于帮信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
1法定不起诉1、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钦南检刑不诉[2020]132号将电话卡、银行卡贩卖给该名陌生男子,获利800元。上述银行卡涉嫌网络诈骗钱款转账共计9500元。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
互联网便利了工作生活,已成为人们生活不可缺失的内容。而任何事物均是一把“双刃剑”,网络技术也是如此,一方面便利了人们的生产、生活,另一方面也成为了不法分子破坏社会秩序的工具。近年来,网络犯罪案件呈渐升趋势,年均增幅达34%以上,其中尤其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发生最多,2021年“帮信罪”已经成为我国案发频率最高的十大罪名之一。本律师在工作中感触也特别明显,2021年接受咨询最多的案件就是帮助
一、网络帮助犯罪行为的特点随着司法机关查处电信网络犯罪的广度、深度进一步加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平台呈现出集团化、专业化、隐蔽性等特点,犯罪手段具有高度科学化、智能化特点,为逃避法律制裁,极力掩盖自己身份,犯罪时空被人为拉长,犯罪联系面广、点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已由传统的手机卡、银行卡,演化为微信、支付宝、商家收付码,针对个人的“四件套”(银行卡、U盾、实名手机卡、身份证)演变为针对单位的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是当下常见的罪名,有不少法律意识淡漠,又急于赚钱的当事人容易涉嫌该罪。常见的犯罪形式就是,自己办了多张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号等出租或者出卖(法律上认为该行为属于交易价格和方式明显异常)给他人实施犯罪(当事人不知道具体从事何种犯罪,实务中大概率为诈骗、赌博、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用于支付结算活动,俗称“洗黑钱”,公安机关破获了上游犯罪,发现了用于洗黑钱的银行卡,顺藤摸
目录 一、黄杰明、陶胜新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二、谭张羽、张源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三、赵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四、侯博元、刘昱祈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一、黄杰明、陶胜新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发布有关销售管制物品的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黄杰明使用昵称为“刀剑阁”的微信,在朋友圈发布其拍摄的管制刀具图片、视
律师观点分析2021年11月份,S某的家属找到北纬所赵丽律师,告知犯罪嫌疑人S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被采取拘留措施已经将近20天了。接受委托后,赵丽律师立即与看守所预约会见,第一时间见到了当事人S某。经会见当事人S某,赵丽律师认为S某对帮信并不知情,不构成帮信罪。确定辩护方向后,赵丽律师立即前往公安机关与主办民警口头沟通,提出对s某取保候审的申请,但遗憾未获批准。公安机关呈捕后,赵丽
【现行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典型案例(2019年10月25日)一、赵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赵某经营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网络支付接口代理。赵某在明知申请支付接口需要提供商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五证信息和网络商城备案域名,且明知非法代理的网络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犯罪资金
律师观点分析【案件简介】2020年9月,汪X利用网络购买的网关进行网络服务,并赚取报酬每日近万元。网警通过该未经报备的网络信号,将汪X位于出租房的网关设备查获,刑拘两名有偿代管该设备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裁判结果】本案在侦查阶段、汪X被刑事拘留后次日,律师接受委托介入。经过数次会见汪X,详细了解网关的工作机制、以及其获益方式。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提交对汪X取保候审的申请书。经过反复沟通、阐明该罪名的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