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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股票配资案,诈骗罪转为非法经营罪,终获不起诉决定

问题描述

(不起诉)股票配资案,诈骗罪转为非法经营罪,终获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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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案件名称:吴某某非法经营案

办案机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

主要案情:2021年9月某日,经群众举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在南京抓获“X融策略”网上股票配资平台老板之一杜某某,抓获搭建该平台的技术人员田某,业务员王某、郑某某、伍某,该平台通过电话招揽客户吸引客户网上入金股票账户配资,收取手续费获利人民币200余万元。

根据案发时已获取的后台数据显示,该平台客户总入金人民币6300余万元。公安机关起初对本案以涉嫌诈骗罪刑事立案。

后经公安机关依法查明:杜某某于2018年11月注册登记“南京点X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3月起,杜某某、胡某某二人利用无从事股票投资经营资质的“南京点X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出资招募技术人员田某开发了一款名为“X融策略”的股票配资平台,后陆续招募业务员及一级代理吴某某、高某某、金某某、何某某等人。

由上述业务员或者一级代理通过电话、微信诱导全国各地的客户下载“X融策略”股票配资分仓软件,并以“邀请码”的方式让客户绑定、注册该软件入金炒股,并从客户处收取高额服务费(利息)。

该公司未经依法核准,从事应由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借由资方提供配置资金,并通过技术手段将涉案App与证券公司账户数据勾连,实现客户在该App的股票买卖能够实时反馈至证券公司账户并进行同步买卖,以此收取高额服务费牟利,涉案金融共计人民币520余万元。

经依法审计,一级代理吴某某经手配资交易额最终认定为254万余元。

【控辩交锋】

(一)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1.侦查机关起初以当事人涉诈骗罪(电信诈骗类型)刑事立案是否适当?是否能够变更为处罚较轻的非法经营罪?

2.当事人是否有可能争取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相对不起诉决定?

(二)控方意见

诈骗罪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吴某某系涉案交易平台的一级代理,主要工作内容是通过网络或者电话联系招揽客户,以高额回报为诱促成客户入金做股票配资交易,从中赚取高额手续费,客户无论是充值入金还是提现均是人工操作,客户入金的资金可能并没有实际进入真实的股票交易市场,而是进入涉案平台控制的账户内,且亏损数额较大,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以诈骗罪对当事人定罪处罚。

经初步统计,当事人所涉客户充值入金数额已达50余万元。

关于量刑,由于对当事人指控的诈骗犯罪数额已达“特别巨大”的量刑情节,即使认定当事人在犯罪当中属次要、辅助地位的从犯,给予其减轻处罚,其量刑也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几无可能缓刑,更别提不起诉了。

(三)辩护思路

本案当事人若以诈骗罪定性,依法将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刑,结合司法实务实际处刑应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范围内;而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法定刑则处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会存在更大降低量刑的空间,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相较诈骗罪对当事人的处罚更轻,因此,辩护人将罪名辩护作为本案的辩护方向之一,有关系到本案能否成功争取到一个较好的结果。

(四)辩护过程

关于罪名定性的问题: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辩护人接受委托时,公安机关针对当事人以涉嫌诈骗罪刑事立案,辩护人会见当事人后了解到,当事人作为涉案平台的一级代理与相关潜在客户沟通时确实有以高额回报为诱的行为,但了解股票配资的朋友应该清楚,这本身就是一种高杠杆、高回报、高风险的投资交易方式。

有类似的宣传以及较高的投资损失风险并不奇怪,当事人是否构成诈骗罪主要取决于客户充值入金后资金的去向,如果确实通过资方的资金配资后进入股市,投资人的损失又是正常的市场盈亏,当事人不存在故意吃客户损失的方式牟利就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可能也就不能成立了。

辩护人经会见当事人并与办案人员进行案情沟通,进一步确信了自己的判断。虽然侦查阶段辩护人还无法查阅案件证据材料,但其他沟通途径也是获取案件基本信息的有效渠道。

辩护人向侦查机关提交相关律师意见,结合事实和部分已掌握的证据阐明了相关观点,认为目前掌握的相关情况,只能证实当事人从事的系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从事证券交易的非法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侵犯财产类犯罪的构成要件。

同时,随着侦查机关调查地深入,也确实证实了这一点。侦查机关在刑事拘留期满的30日之内,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了指控当事人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报捕文书。

关于当事人取保候审的问题:

由于侦查机关变更了对当事人的罪名定性指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所涉犯罪数额,刚刚超过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犯罪情节属于较轻。

辩护人基于此,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逮捕的律师意见,由于罪名的成功变更,当事人的强制措施也几无悬念的从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于当日获得释放。

辩护人在本案进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后,及时查阅案件相关证据材料,虽然根据审计数据来看,其涉案金额有所增加(已达254万余元),但在此范围内仍有一定的辩护空间。

当事人在本案当中属于一级代理,涉案的平台不是其架设、运营的,相关人员也不是其组织、招募的,其加入代理行列时该交易平台也已成熟运营,其负责的工作仅为招揽客户,至于客户入金后资金的真实去向以及用途是无从得知的,其在整个犯罪过程当中起到的是次要、辅助地位,对于这一点检察机关也表示认同。

辩护人提出当事人系从犯,具备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同时,又系犯罪情节轻微,据此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对当事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律师意见。

经与检察机关承办人充分沟通,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相关意见。

【承办结果】

最终检察机关认为当事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据此对其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使当事人免予被提起公诉,为本案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

【办案心得】

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大大提高了投资者交易的便利性,同时也充斥着各种非法金融活动,甚至是犯罪活动,严肃法制净化网络空间近年来也被视为各地司法建设的重要项目,电信网络犯罪案件数量呈现高速增长的趋势。

附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相对不起诉或酌定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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