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江勇 马 崭
转自:刑事备忘录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中共党员,国家工作人员。
2006年3月,王某介绍某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张某与自己的大学同学,时任某局局长的李某认识,并希望李某为张某承建该局的培训楼工程提供便利,给予关照,表示事成后张某会给予李某感谢费。
同年5月,经李某决定,张某所在的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该局的培训楼工程。同年6月工程开工后,张某为表示对李某的感谢,将5万元现金交给王某,请其转交李某。
但王某并未将张某给钱的实际金额告诉李某,只在同年7月转给李某3万元,将另外2万元私自截留。同年12月,为感谢王某的帮助,张某送给王某感谢费1万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王某在张某和李某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一般认定为介绍贿赂行为,但是对王某在传递张某送给李某感谢费的过程中,私自截留部分行贿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分歧较大。
主要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私自截留2万元是基于李某受贿产生的,其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属共同受贿,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定性,然后与介绍贿赂行为合并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介绍贿赂过程中,向行贿人、受贿人隐瞒真相,侵吞部分行贿款,且数额较大,该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应将该行为与介绍贿赂行为合并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介绍贿赂过程中,秘密占有部分行贿款,且数额较大,该行为属于盗窃行为,应将该行为与介绍贿赂行为合并处理。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属于侵犯公私财物,违反了《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将该行为与其介绍贿赂的行为合并处理。
同时,讨论中对于王某截留行贿款侵犯了谁的财产权,又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因为张某是本案中2万元行贿款的原始所有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权,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三、分析意见
介绍贿赂中经常发生中间人在自身利益的支配下,截留部分行贿款的情况,对于此种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分歧较大,值得研究。
本案中,对王某截留2万元行贿款的行为,共有四种意见,我们认为,以上四种意见都仅看到王某行为的某个方面,而未能整体把握其本质。
我们倾向于,王某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属于介绍贿赂中利用转送行贿款便利贪利的行为,可与其收受张某感谢费1万元一并作为其介绍贿赂的从重处理的情节,不再单独定性。
主要理由如下:
(一)王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共犯性质
王某在传递张某送给李某行贿款的过程中,私自截留部分行贿款,从表面上看似乎与李某构成了共同受贿,但共同受贿的行为人,应与受贿人具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并积极参与了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某和王某的违纪故意不同,且违纪行为的指向也不同。李某系通过自己的职务行为为张某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且李某通过职务行为获取的贿赂款,不包括介绍费,也不是王某明确获取的直接利益。
王某只是在张某和李某之间牵线搭桥,并未介入李某为张某具体谋取利益的行为,其在主观上是为了获取中介费及人情等利益,是单独利益主体,且其也没有将私自截留行贿款2万元和获得感谢费等情况告知李某。
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受贿。
(二)王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或盗窃行为
从违纪构成要件看,诈骗行为、盗窃行为与侵占等侵犯财产的行为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如违纪对象不同、违纪故意不同、违纪客观表现不同,等等。
其中,一个重要区别点在于违纪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诈骗行为是以欺诈手段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自觉地交付财产,盗窃行为是以不为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知道的秘密方法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两者违纪故意产生的时间一般都是在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之前,是先有违纪故意后实施欺诈或秘密窃取的违纪行为。
从本案案情看,王某并不是一开始,在传递行贿款之前就产生截留行贿款的故意,而是在持有行贿款之后,在替行贿人转送行贿款过程中产生截留故意,非法占有的,因此,不符合诈骗行为或盗窃行为的特征。
(三)王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侵犯公私财物
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此罪属于侵犯公私财产类犯罪。
《处分条例》未单独规定侵占行为,其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关“其他侵犯公私财物”的兜底条款,可将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行为涵盖在内。
本案中王某私自截留张某请其代为转交的部分行贿款,从表面上看似乎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属于侵犯公私财物的违纪行为。
但经过分析,我们认为,一方面,张某并非请求王某代为保管财物,而是在对财物如何处分已有明确意向的情况下,请王某代为转送。
因此,对于张某来说,该款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不宜从侵犯张某财产权的角度加以认定。同时,《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的规定,主要是就查处案件中,对涉案财物如何处理所作的规范,并不能就此引申出公民财物一旦用于犯罪,对此财物的不法占有就等同于侵犯国家财产的结论,因为此时这些财产的最终归属还处于不确定状态,还需进一步确认。
(四)王某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应作为其介绍贿赂的从重情节考虑
一般认为,介绍贿赂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请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穿针引线、联系沟通,从中撮合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行为人在介绍贿赂过程中,往往出于自身考虑,牟取物质利益和人情利益等非法利益。
本案中,王某基于其介绍贿赂行为,不仅获取了1万元的感谢费,而且在转送行贿款过程中,截留部分行贿款。我们认为,从王某获取不法利益的本质属性看,这两个违纪行为是王某出于介绍贿赂,获取中间利益的故意,实施的两个行为。
且从全面、整体把握王某行为来看,截留行贿款行为是王某利用在两人之间代为转送行贿款的便利、为满足私欲而实施的,应从属于介绍贿赂行为,可视为介绍贿赂行为发生、发展的组成部分,不宜再单独定性处理。
另外,从该行为侵犯的对象、客体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来看,也不宜将该行为单独评价后,与介绍贿赂行为合并处理,将该行为作为介绍贿赂行为的从重情节考虑,更为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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