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非法集资等涉众型刑事案件逐渐增多,部分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失未能得到全额赔偿,因而移送执行部门以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案件也就越来越多。
如何妥善处理被害人的损失与其他民事债务之间的关系,成了执行中亟待解决的问题。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清偿,但在适用时若不注意区分具体情况,也可能造成新的不公平。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2013年,被执行人甲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银行借款300万元,并用其自有酒店大楼提供抵押。因被执行人甲未按期偿还所欠款项,乙银行遂将向本院起诉,要求被执行人甲立即偿还所欠本息,并要求对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优先清偿债权。
至2020年,本院以被执行人甲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已有十几件,执行标的总额高达3000万元。被执行人甲已明显无清偿能力,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甲抵押给乙银行的酒店大楼进行拍卖,成交并扣除相关税费后,剩余可用于清偿债务的拍卖款还有550万元,其中乙银行主张优先清偿的数额为350万元,故结余200万元可用于清偿普通债权。
另外,2018年,被执行人甲在丙地以生产经营需要向不特定多人非法吸收存款2000万元。2019年,丙地法院判处被执行人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责令其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2000万元。
在被执行人甲的上述房产拍卖过程中,丙地法院向本院发送参与分配函,请求本院将上述不动产的剩余拍卖款200万元优先用于退赔相关被害人损失。
对于被执行人甲所有的酒店大楼剩余拍卖款200万元,是否应当优先用于退赔非吸案件被害人,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进行清偿,故应当将被执行人甲所有的酒店大楼剩余拍卖款200万元全部用于退赔丙地法院非吸案被害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丙地法院非吸案判决中并未认定被执行人甲所有的酒店大楼为涉案赃物,故非吸案中被害人对该酒店大楼的剩余拍卖款200万元不享有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清偿的权利,丙地法院非吸案中被害人未退赔的损失与本院被执行人甲的其他普通债权人应平等参与上述200万元的分配。
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议,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中有关“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的规定。笔者拟从法条的含义、相关规定背后的法理依据等方面,谈谈对上述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的含义
刑事裁判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的依据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该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从该规定可知,责令退赔的应当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如果原物存在,则应当退还给被害人;如果原物不存在或已被处分,可以用违法所得的财物的变价款进行赔偿。
所以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的财物一般应在刑事裁判中作出明确认定,以便在移送执行时可以及时、准确地进行处置。而对于未被刑事裁判认定为违法所得的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则不能适用上述规定用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由此可见,退赔被害人损失实际就是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进行处置,属于应由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解决的问题。
这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也不相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是指被害人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不包括被害人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遭受的损害,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标的为犯罪分子的合法自有财产,不能以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来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集资参与人未被认定为被害人,但根据有关规定,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也就是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故上述“退赔被害人损失”也应包含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的情形。
三、“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清偿的法理依据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刑事裁判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移送执行,一般情况就是对刑事诉讼中已经认定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进行处置。
但是,为什么该部分财物处置后的变价款在分配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要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主要是因为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财物在刑法上仍然视为被害人财产,不属于犯罪分子(被执行人)在民法上的责任财产,自然不能用于清偿犯罪分子的民事债务,而应将这部分财产“物归原主”,交还财产的合法所有者(即优先被害人)。
此时,被害人要求退赔的权利属于物权请求权或者类似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权利,故司法解释赋予退赔被害人损失一种“物权化”的效力,优先于其他普通民事债务的清偿。
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则是权利人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质仍然属于债权请求权,无法与退赔被害人损失相提并论,其与犯罪分子的其他民事债务处于同等的受偿地位。
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均无法足额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只有当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足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后,才存在犯罪分子的其他民事债务(包含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参与分配的情况,故此时才有《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规定的“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清偿规则的适用。
四、执行实践中被害人损失退赔不足时如何处理
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情况是: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处置后并不能足额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但是犯罪分子仍有合法自有财产可以处置。
此时能否以该部分财产的变价款用于清偿被害人退赔不足部分的损失?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均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但后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均明确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即使经过强制执行,对于被害人退赔不足部分的损失,仍然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该部分损失,能否与其他民事债务一样参与犯罪分子合法自有财产变价款的分配?笔者认为,对于应当退赔的被害人损失,如果刑事裁判中已经查明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的财物,则该部分违法所得的财物变价款只能用于退赔被害人,这属于物权性质的财产返还;
但如果刑事裁判查明的违法所得财物不足以退赔被害人损失,则此时退赔不足部分的损失就应当转化为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财产赔偿的救济范围。
但为了减少被害人的诉累,同时也为了防止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重复、冲突,可以在执行中依据刑事裁判确定的退赔数额,扣除被害人实际退赔的损失后,不足部分的损失直接参与犯罪分子合法自有财产变价款的分配。
但是,如果在之后的执行中发现犯罪分子仍有违法所得可以退赔的,则应当将其参与分配所得款项扣除并用于其他民事债务的清偿。
五、所涉案例的处理意见
首先,上文所举案例中法院强制拍卖的不动产系被执行人甲在丙地实施非吸犯罪行为前已合法取得的财产,并非其非吸犯罪行为所得款项的转化物,不属于应当优先退赔给非吸案受害人的涉案财物。
而根据上文的分析,《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中对“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清偿的规定,应当仅限于刑事裁判中已经查明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故丙地法院非吸案受害人对上述不动产的剩余拍卖款200万元不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
其次,如将本案中被执行人甲名下不动产拍卖款优先用于清偿被害人损失,显失公平,会导致个案非正义现象的出现,实际造成了对其他普通民事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本院其他以被执行人甲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中,大部分案件也是借贷纠纷,只是这部分债权人并未在丙地法院非吸案中予以认定,但不能因此就推后其清偿顺序。
最后,为了减少被害人的诉累,同时也为了防止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重复、冲突,可以依据刑事裁判确定的退赔数额来扣除被害人实际已退赔的损失数额,得出不足部分的损失数额后,直接参与犯罪分子合法财产变价款的分配。
故对于丙地法院非吸案中被害人未能受偿的退赔部分,在执行时,可以依据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数额,扣除被害人实际已退赔的损失数额,得出不足部分的损失数额,再申请参与犯罪分子合法财产变价款的分配,并由法院依法制作分配方案。
综上,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时,如遇到要求将所处置的财产优先“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的情况,执行人员不能机械适用《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而应当明确该规定中优先“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仅限于对被执行人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该财物的转化物。
对于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合法财产处置,刑事裁判确定的受害人可就其未获清偿的损失部分,与其他普通债务人一并参与处置,平等清偿。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范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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