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为实施走私活动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作为手段行为的行贿与作为目的行为的走私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所走私的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两种犯罪行为不是为了同一目的,不存在牵连关系,因而不构成牵连犯,应当数罪并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3期第336号案例: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略)。
被告人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对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王红梅、王宏斌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通华公司犯罪,而非个人犯罪;
走私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牵连犯罪,只能定一罪。王红梅的辩护人还提出通华公司依协议付给三力公司的325万元系正常业务往来,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陈一平的辩护人认为,陈一平与王红梅等无共同故意,应宣告无罪。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湖南省银发公司和香港威润科技有限公司于1993年5月10日共同成立了湖南通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
同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给通华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4年10月31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通华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唐孝葵任董事长,被告人王红梅任总经理,经营期限自1993年5月19日至2008年5月18日,注册资本60万美元。
此后,该公司主要从事电视机、显示器的生产和经营富丽华保龄球馆等活动。
(一)走私普通货物
1995年7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王红梅先后安排通华公司与长沙市烟草专卖局、湖南省移动通信局(以下简称湖南移动局)、重庆市电信局等单位签订代理进口合同6份,自己或通过他人采用伪报、瞒报等手段,将上述单位购买的设备走私进口,共计偷逃国家税款人民币1.6639923369亿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5年7月,长沙市烟草专卖局欲向香港粤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辉公司)购买2台德国产STANDARDHD01—6000锅炉,并谈定外贸价格为27万美元。
经被告人王红梅出面商谈并授权被告人王宏斌代表通华公司于同年9月22日与长沙市烟草专卖局签订了该锅炉设备的代理进口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73.3588万元(外贸合同价上浮18%,包税)。
王宏斌将上述锅炉设备从香港运抵长沙后,即找长沙海关申报科关员周雨(已判刑)帮忙逃避海关监管,周雨表示同意,但提出要人民币20万元。
经请示王红梅同意后,王宏斌答应了周雨的要求。随后,周雨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管理关封的便利,销毁关封,然后伙同该海关关员杨文志、彭绍辉、袁耀红(均已判刑)等人签字将该批设备从长沙海关监管点放行。
尔后,周雨又伙同阿尔卡特(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的洪洋(已判刑)伪造了长沙海关报关单、税单,并交给了王宏斌。为此,王宏斌送给周雨人民币20万元。
长沙市烟草专卖局于1996年4月将人民币273.3588万元付给了通华公司。经长沙海关核实,进口该批锅炉设备共计偷逃关税人民币80.042733万元。
2.1996年12月3日,湖南省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湖南邮电局)下属企业湖南三力通信经贸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为买方,摩托罗拉公司为卖方,湖南移动局为最终用户签订了购买GSM蜂窝系统设备的9611SIL/004GSMUS号合同,合同总价为CIPl627.7270423万美元。
1997年3月,该合同项下一批发票金额为78.700433万美元的GSM蜂窝系统设备运抵长沙,需在长沙海关报关缴税。
在此期间,被告人王红梅通过被告人陈一平出面做工作,于同年3月10日与三力公司代表黄源(已判刑)签订了《代理协议》、《补充代理协议》,约定由通华公司代理报关,免收代理费。
尔后,王红梅安排被告人王宏斌找到长沙海关关员彭绍辉、杨文志帮忙逃避海关监管,欲直接从长沙海关监管仓库——湖南南华储运有限公司仓库(以下简称南华储运公司)将设备提走,并表示将各送人民币10万元,杨文志、彭绍辉均表示同意。
彭绍辉私自开出放行单,杨文志将关封交给王宏斌。尔后,王宏斌与通华公司职员持放行单在南华储运公司将设备提出交给三力公司。
为取得报关单,王红梅还要王宏斌找中国外运湖南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外运)报关行制作了预录号为019700612、019700613号的两份报关单交给杨文志,并由杨文志私自加盖了“长沙海关验讫章”。
为取得海关关税和增值税税单,王红梅又找到长沙海关关员李继峰(已判刑)制作了长沙海关进口关税和长沙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王宏斌冒充长沙海关税单复核人洪华之名签字并加盖王宏斌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沙海关缴讫专用章”。通华公司将上述报关单、税单交给三力公司。
三力公司收到上述设备及单据后,于同年3月21日将人民币179.732211万元付给了通华公司。为感谢杨文志、彭绍辉和李继峰的帮忙,王宏斌分别交给了杨、彭各人民币10万元,王红梅交给了李人民币10万元。
此外,王宏斌还送给长沙海关申报科副科长徐劲松(已判刑)人民币10万元,以阻止其追查此事。经长沙海关核实,该批设备共计偷逃关税人民币179.740865万元。
以下走私事实略。
案发后,海关追缴税款共计人民币9438.008万元。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997年下半年,通华公司因走私上述设备没有取得海关代征增值税缴款书,无法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被告人王红梅遂要陈建新(已判刑)帮忙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
陈建新即到广州,找广东宏亚公司的付跃进、张兴兰(已判刑)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张兴兰介绍、联系,广东省惠莱县人林小旭(未到案)表示可以提供真实票据。
在陈建新应王红梅的要求与张兴兰、付跃进、林小旭到惠莱县税务机关核实了发票的真实性后,王红梅赶到广东与林小旭进行了面谈。
为达到掩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目的,双方商定,由林小旭提供发票,通华公司按开票价税的1.8%支付费用,并与出票单位签署“购货合同”,由出票单位提供“付款委托书”。
1997年11月,陈建新携带通华公司汇票103.266781万元与张兴兰及其丈夫吴志毅到广东惠莱县找到林小旭。林小旭以惠莱县商粤公司之名从该县国税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双方签订了通华公司向商粤公司购买电信设备的虚假合同,林小旭还以商粤公司名义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落款时间提前至1997年10月28日。
随后,通华公司让林小旭从商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833.587512万元。陈建新将通华公司的人民币103.266781万元以货款名义支付给了商粤公司。
同年12月,被告人王红梅又安排陈建新携带通华公司汇票与张兴兰、付跃进到惠莱县找林小旭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林小旭即找到林少华(已判刑),两人约定,由林少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通华公司,按开票价税合计金额的0.9%收取费用。
林少华同意以自己经营的惠莱县金韩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尔后,通华公司与惠莱县金韩贸易公司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并出具了虚假的付款委托书,落款时间提前至1997年10月28日。
之后,通华公司让金韩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0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4035.03134万元。陈建新将从通华公司开出的汇票人民币498.376123万元作为开票费付给了金韩贸易公司。
1998年2月,陈建新再次接受王红梅安排,从通华公司开出汇票,与张兴兰、付跃进等再次到惠莱县找林小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林小旭又找到林少华联系开票事宜。
林少华以虚构的惠莱县海联贸易有限公司为通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8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6950.201764万元。
为此,通华公司支付开票费人民币813.1737万元。
综上,通华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0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1.1818820616亿元。在通华公司将上述发票提交到湖南省国税局涉外分局用以抵扣税款的过程中,经湖南省国税局调查核实,上述7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虚开,未予抵扣。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以通华公司名义,采取包税方式与湖南邮电局等单位签订设备代理进口合同,而后通过他人或自己采取伪报、瞒报及绕关等手段,将湖南邮电局等单位的设备走私进口,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639923369亿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在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王红梅系主犯,王宏斌、陈一平系从犯。王红梅、王宏斌为进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40万元,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
在共同行贿犯罪中,王红梅系主犯,王宏斌系从犯。王红梅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0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1.1818820616亿元,其行为还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
王红梅、王宏斌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通华公司犯罪而非个人犯罪,经查,所有犯罪都是王红梅组织、指挥、实施的,且该公司的帐目资料已不全,无法对其犯罪所得进行全面的司法会计鉴定,对其犯罪所得数额及其去向不能作出准确认定,该点辩护意见不能采纳。
王红梅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走私普通货物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系牵连犯罪,只能以走私犯罪论处。经查,王红梅是在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完成后,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两行为之间既不存在原因与结果,亦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不构成牵连犯罪,不能只以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论处。
壬红梅的辩护人还提出通华公司依协议付给三力公司的人民币325万元系正常业务往来,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经查,在湖南邮电局决定通华公司包税代理进口DDN设备后,黄源提出三力公司作了前期工作,王红梅则要求三力公司为其催收货款,双方为此签订了财务代理协议,王红梅依协议付给三力公司的人民币325万元系正常业务往来,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陈一平的辩护人认为,陈一平与王红梅等无共同故意,应宣告尤罪,经查,在走私犯罪过程中,陈一平不仅以通华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参加了DDN和GSM设备的签约仪式,还亲自签署了DDN和GSM的A阶段的内、外贸合同,对以70%包税进口设备的走私行为是清楚的,因此,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3年11月20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红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王宏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一百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一百万元。
3.被告人陈一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六十万元。
4.对追缴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王红梅、王宏斌不服,提出上诉。
王红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走私、行贿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均是单位犯罪,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请求改判。
其辩护人还提出行贿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均是为了走私,是牵连犯罪,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王宏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其辩护人还提出,王宏斌的行贿行为是为了掩盖走私行为,是牵连犯罪,对之只能认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罪。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并认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王红梅、王宏斌代表通华公司伙同原审被告人陈一平采取由通华公司包税的方式签订代理进口合同,自己或通过他人逃避海关监管,将设备走私进口,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639923369亿元,已追补税款9438.008万元:尚有税款7201.915369万元未予追回。
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对王红梅和王宏斌应分别作为通华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惩处。
其中,上诉人王红梅为主实施单位走私普通货物6次,偷逃税额1.6639923369亿元;王宏斌参与实施单位走私普通货物5次,偷逃应缴税额1.3453480344亿元;
陈一平参与走私普通货物2次,偷逃应缴税额8668.499903万元。在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王红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王宏斌、陈一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分别从轻、减轻处罚。王红梅还让他人为通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
王红梅应作为通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予以惩处。王红梅、王宏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本案系通华公司单位犯罪”的理由,经查,通华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单位,有固定的人员和场所,并且进行了正常的经营活动。
其从事走私、行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等活动虽系总经理王红梅个人决定,但王红梅是通华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且大部分犯罪活动是由通华公司职工完成的。
同时,现有证据证实犯罪所得有部分偿还了犯罪之前的通华公司贷款,有部分为通华公司缴纳了税款,且没有证据证明通华公司的犯罪所得归个人所有,故“本案系通华公司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王红梅、王宏斌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王红梅、王宏斌行贿目的是为了走私,是牵连犯罪,不应实行数罪并罚。”经查,王红梅、王宏斌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40万元的行为,是为了让通华公司逃避海关监管,达到通华公司走私的目的,王红梅作为通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宏斌作为通华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行贿亦是通华公司单位行贿,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而行贿,故王红梅、王宏斌的行为分别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与单位行贿罪的牵连犯,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从重处罚而不应数罪并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通华公司行贿与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是牵连犯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王红梅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本案通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亦属牵连犯罪。”
经查,通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抵扣税款,其走私犯罪活动已经完成,两种犯罪行为不是为了同一目的,两者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不是牵连犯罪,应分别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
原审法院以通华公司没有董事会和帐目资料不全、对其犯罪所得尚不能准确认定从而认定本案系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纠正;
以行贿罪对王红梅、王宏斌定罪量刑不当。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4年12月25日判决如下:
1.驳回王红梅、王宏斌的部分上诉,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1、2项对被告人王红梅、王红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被告人王红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部分及第3项对被告人陈一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4项。
2.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1、2项对被告人王红梅、王宏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量刑部分和犯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被告人王红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王红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4.上诉人王宏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主要问题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为抵扣税款,以所走私的货物为内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一)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略)
(二)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
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
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
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
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
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三)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人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人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
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
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
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惟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
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执笔:罗筱玲 审编:王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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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行为人以一个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行为或数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以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行为人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为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为给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伙同他
被告人同时实施了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行为,不应当数罪并罚。同时实施了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行为的,只构成强奸罪一个罪名,并未构成多个犯罪。所以按照强奸罪处罚即可。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础上,从重处罚。
强奸同时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可以数罪并罚,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犯罪人犯了两个以上的罪行,就会被数罪并罚。数罪并罚是指对犯两个以上罪行的犯人,就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则判决宣告执行的刑罚。【法律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
数罪并罚的计算方法具体包括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以及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 (一)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
数罪并罚是指对犯两个以上罪行的犯人,就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则判决宣告执行的刑罚。想要搞清楚数罪并罚要清楚如下问题:1、被告人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和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要执行。2、被告人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有期徒刑吸收拘役,执行有期徒刑。3、被告人数罪被判死刑(或者死缓),死刑(或者死缓)吸收有期徒刑、拘役、管制。4、如果被告人数罪被判处附加刑
一、强奸同时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是否可以数罪并罚 强奸罪保护的客体是性自主权,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保护的客体是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如果仅是强奸行为,仅判强奸罪;如果强奸了,还干了强奸罪不包容的其他行为,触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就数罪并罚。 二、什么是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哪些数罪并罚的情形1、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应数罪并罚的情形:(1)、《刑法》第120条第2款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2)、《刑法》第157条第2款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缉私的。(3)、《刑法》第198条第2款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财产毁损、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4)、《刑法》第294条第3款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
强奸同时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可以数罪并罚,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犯罪人犯了两个以上的罪行,就会被数罪并罚。数罪并罚是指对犯两个以上罪行的犯人,就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则判决宣告执行的刑罚。【法律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先对数罪中的各罪分别定罪量刑,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确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然后再考虑立功情节,对决定执行的刑罚予以减轻,从而确定最终执行的刑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对两个罪分别定罪量刑,并在对每一个罪定罪量刑时,分别考虑被告人的重大立功情节,并分别予以减轻处罚,然后再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确定最终执行的刑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对两个罪分别定罪量刑,并对其中的一个重罪考虑重大立功情节,给
刑法数罪并罚的情形: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合并处罚。2、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合并处罚。3、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合并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
〖案情简介〗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6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在苏州酒后驾车撞到路边石墩,致车辆右前部严重损坏,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被告人许某与顾某串通,向交警谎称是顾某驾驶的车辆。2016年6月,被告人许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申请,该公司向被告人许某与顾某调查时,二人仍称该车是被告人顾某驾驶,后骗得保险赔付款人民币1650
张某强奸案——非典型自首中的“现场”如何理解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男,五十余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江西省A市B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强奸罪向B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B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将邻居方某(女,二十余岁,精神病人,无性防卫能力)用食物诱惑至家中发生了第一次性关系。方某父母听说后,鉴于当时没有证据等原因,故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仅警告张某今后不要去
在本所承办的大量商标驳回复审成功案例中,最让笔者印象深刻的是前几日收到驳回复审决定书的“rsnetwork及图”商标。该商标由文字“rsnetwork”和背景图案组成,虽然同时期有几个相同背景图案的商标一起注册,但该商标的注册历程却是一波三折。2018年1月23日,商标局却一纸发文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第二条理由就是认为背景图案与引证商标的背景图案近似。收到驳回通知书之后,我们迅速作出反应,在得
作者:赵江勇 马 崭转自:刑事备忘录一、基本案情王某,中共党员,国家工作人员。2006年3月,王某介绍某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张某与自己的大学同学,时任某局局长的李某认识,并希望李某为张某承建该局的培训楼工程提供便利,给予关照,表示事成后张某会给予李某感谢费。同年5月,经李某决定,张某所在的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该局的培训楼工程。同年6月工程开工后,张某为表示对李某的感谢,将5万元现金交给王某,请其转
郭女士是宿松县孚玉镇玉龙社区郭大组村民,1997年在该村建设有房屋二层,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左右。5年前郭女士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又修建了4间铁皮结构的房屋,郭女士全家一直在该地生活居住。因宿松县东北新城建设的需要,郭女士的宅基地房屋位于涉案项目征收范围内。然而时至今日,郭女士尚未与征地部门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点击此处添加图片说明文字2018年9月29日,郭女士的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房
因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的管理制度不同,在征收时的补偿安置方式也不一样。随着城乡一体化发展步伐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集体土地以各种形式被征收。那么村委会在农村集体土地的各种处置中,又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呢? 首先,征地拆迁过程中,村委没有权力不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就直接代表村民自行作出各项决定。 创为律师提示大家: 重点1:村委会不能私自做决定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出租或者转卖给他人。 重点2:未经村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
你好,关于申请破产清算后贷款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分配。 当然,如果银行的贷款没有抵押的,则属于普通破产债权,要先付工人工资后才还银行贷款。 《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
你好,可以搜集证据起诉解决
这种案件可能法院是要求镇政府进行行政处理后不服再行处理,这种案件是有这样的程序要求的。这个案件不算你败诉,这个实体权利还没有丧失的。还有继续维权的基础,愿您维权成功。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