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提交时间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
该条第2款又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该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的法律后果。因此从该条第2款内容看,意味着被告即使不提出书面答辩状也不会影响被告今后进行答辩。
因此,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被告答辩被设计成为任意性规定,成为一项单纯的诉讼权利。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对其实体权利几乎没有什么影响;在庭审中,被告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因此受到任何限制。
由此产生一种现象,就是在实际诉讼当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的微乎其微,查阅几年来法院已结案件卷宗,将会发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送达给原告的,所占比例不会高于10%;二是律师工作实践也证明,律师在代理诉讼案件时,也极少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提交或接到书面答辩状。
于是乎《民事诉讼法》第113条所规定的书面答辩制度视乎在诉讼实践中似乎被淡忘了。产生这一现象的表面原因,一是,被告对在15天内提交书面答辩不屑一顾,认为不提交书面答辩对其实体权利几乎没有什么影响:二是故意不在15天内提交书面答辩,尤其以有律师代理的案件为习常。
传统的观点认为,被告庭前不提交书面答辩,仅仅是被告自愿放弃了一项即对其实体权利没有什么影响,也不影响法庭继续审理案件的一项权利而已,而对原告诉讼权利和法官审理案件也没有影响,故这个问题一直不被重视。
但是,现行答辩制度随着树立程序公正理念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渐深入,其存在的问题在实践中表现得十分明显。1、被告蔑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制度,认为这一制度可有可无,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2、被告故意不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对原告突然袭击。民事诉讼是对立当事人之间的争讼,这种争讼关系的基础是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平等权利义务关系。
反映在诉讼上双方的诉讼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换言之,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平等性也是民事诉讼得以进行的法律基础,各方有均等的机会进行攻击和防御。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便暴露无遗,被告由此充分准备了对付原告的办法,而此时如果被告不提出答辩状,故意隐瞒自己的观点和理由,这就在实质上剥夺了原告的庭前诉讼知情权,使原告难以做好庭审准备,双方的诉讼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信息不对等,违背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
于是被告可以不庭前提交书面答辩这一空隙,开始被被告方广泛利用,尤其是被告代理人是律师的,基本采用了庭前不提交书面答辩的诉讼技巧来迷惑原告,并对原告在庭审时突然袭击。
这种信息的不对等,导致被告在诉讼策略上占有一定优势。3.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将妨碍原告有效行使举证权。根据证据规定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否则逾期将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但是如果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不提出书面答辩,则原告无从知道被告的观点和主张,将导致原告提供证据“无的放矢”,难以有效举证。
因为,原告在此次提供的证据,不仅是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同时还应是针对被告所提出的答辩主张而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而此时被告不答辩,原告攻击、反驳被告的证据就难以有针对性地提出。
被告还可将原来应在庭前答辩阶段提出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的反驳放在庭审时运用,突击提出反驳证据,以此诉讼突袭手段将使原告所举证据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在庭审中陷入被动。
4.被告不答辩,将使法官难在开庭前整理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开庭时心中无数,盲目进行,最终导致诉讼拖延,庭审效率降低,很难当庭作出判决。
由于被告可随意不提交答辩状,往往造成法官无法在庭审前归纳出双方争议的焦点。这样进入庭审后,要求法官在当事人宣读诉状与答辩状后立即归纳出争议的焦点,显然超出了一般人的认识和诉讼能力。
因为焦点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性、针对性不强,庭审调查容易脱离围绕实质内容进行,对当事人当庭提出的理由和依据难以临时做出准确判断,导致有的案件不得不多次开庭才能弄清争点,这必然造成诉讼的迟延,庭审效率降低,很难当庭作出判决,而且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司法理念的问题,关于被告答辩的性质,传统观点认为这是被告的权利,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和不提出。
但随着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的完善,这种单纯的从保护被告的角度来配置民事诉讼权利的观点,已经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内在要求的。
被告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应该既是被告的权利又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是不能放弃的。这是基于程序的公正性、对话性、效率性和安定性以及诉讼平等,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比如按着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允许被告庭前不提交书面答辩,使原告不能提前了解被告的答辩意见,那么是否应该也可以庭前不向被告送达起诉书,仅告知起诉请求,使被告不知道原告的起诉理由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因此在司法程序上,既要保证被告答辩的权利,同时也要明确被告庭前答辩的责任,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乃是当前审前程序改革的当务之急。
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一般来说,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某些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这些权利行使和丧失的条件。
比如诉讼时效期和排斥期间等。答辩失权答辩失权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别制度,对保证诉讼公正和效益的实现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答辩失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一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因没有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利。
答辩失权不是一种单一的规定或制度,而是民事诉讼理念和精神在诉讼制度中的体现,对保证诉讼公正和效益的实现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及其独立价值日益凸显。审前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固定争点和证据,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之弊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从而建立了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
而答辩失权制度作为证据失权制度的配套实施措施,其建立和完善是证据失权制度发挥功效,实现“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之关键。
我国民事诉讼目前的状况是,虽然有很大一部分被告都没有律师代理,包括书写、表达等在内的辩论能力常常不足,但是公民的文化水平、法律知识普遍提高,尤其是律师服务得到很大普及。
现在的司法现状是原告起诉普遍是书面起诉书,口头起诉的现象基本杜绝,既然原告可以达到书面起诉的普遍性,被告庭前书面答辩,就同样可以实现。
鉴于无论属于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将争点的整理与缩减视为庭前准备程序中极为重要的一环,因此我国也同样应当建立起适合本国国情的答辩失权制度,以此解决被告故意不提交答辩状,造成诉讼信息不平等,以及由于被告不答辩而使法官难以整理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从而导致诉讼拖延,降低庭审效率的不利后果。
1、原则上要求被告必须在庭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即原则上按照原、被告诉讼权利责任、信息对等原则要求被告必须在被告庭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否则丧失以后答辩的权利,按答辩失权处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
2、被告确因文化水平等原因不能书写书面答辩的,通过律师服务,包括律师援助制度解决。3、被告答辩失权,不免除原告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和被告的质证权利。
4、其它需要特殊规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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