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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配合费相关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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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配合费相关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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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工程款,而随着建设工程施工的分工明细化,许多项目往往由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共同完成,因此在工程款纠纷中经常涉及工程配合费问题。

由于工程配合费易与管理费相混淆且定义和收取方式在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故各级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的观点不一,笔者就此结合近期生效判决进行了思考和梳理,以期总结出审判实践经验。

探 讨

一、工程配合费的概述

(一)工程配合费的定义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除具有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义务外,还应承担向承包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施工条件的义务。

当发包人指定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项目时,需要总承包人配合提供相应施工条件。因此,工程配合费的实质是总承包人提供现场施工便利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水电、道路、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等)及配合义务而收取的费用。

(二)工程配合费与总包管理费

总包管理费是指总承包人依据总承包合同,或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范围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分包人的情形下,总承包人因对分包人进行施工管理、提供施工条件及服务而向分包人收取的费用,定额取费一般为总造价的3%~4.5%。

由于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工程配合费与总包管理费进行明确定义和区分,实践中对两者含义的理解存在混淆。经过简单整理归纳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依据合同关系判断:总包管理费是总承包人依据分包合同对分包人行使管理权,收取的费用(总包配合费里必然涵盖总承包人提供的配合费用);

工程配合费是针对总承包人因发包人另行向专业承包人发包而收取的费用,由于总承包人与专业承包人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总承包人仅就其提供的配合服务收取配合费。

第二种观点是依据提供服务判断:总包管理费是总承包人提供管理义务而收取的费用;工程配合费是总承包人提供配合义务而收取的费用。

相对人仅对其享受的服务支付对价,不考虑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三)工程配合费的性质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工程配合费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际中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而关于工程配合费的约定、计取方式等应以总承包人提供配合义务为前提,即工程配合费是总承包人履行配合义务的对价。

尽管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工程配合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但当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情况下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时,有关工程配合费的约定是否有效一直存在争议。

(2018)最高法民再471号判决认为合同无效因而主张工程配合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而(2018)最高法民终207号、(2019)最高法民终1891号、(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等判决在认定合同为无效情况下,都把工程配合费计算在工程造价中。

(四)工程配合费的计取方式

由于工程配合费并非法定,关于工程配合费的费率一般由双方在合同或口头自主约定(一般为专业工程造价的2%~3%左右),也有部分地方文件对配合费进行了规定,例如《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就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

二、工程配合费的其他名称

“工程配合费”并无法律明确给予定义,在实践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习惯也有不同的名称,包括但不限于施工配合费、总包配合费、总包服务费(总承包服务费)。

通过对生效案例的检索研究,一共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配合费”或“施工配合费”或“总包配合费”或“总包服务费(总承包服务费)”共计79个案例。

这79个案例中对这四个名称使用数据分布如下: 

尽管生效法律文书所采用的名称不一,但笔者认为,对于“工程配合费”的名称存在不同观点是由于很多情况下法院为了与争议各方所使用的名称保持一致而进行沿用,并不是法院对该问题的命名态度。

理解和区分工程配合费还是应当回归到合同中所指的实际权利义务,而不是名称本身。

三、总承包人收取工程配合费后的法律责任

根据工程配合费定义可知,工程配合费是总承包人为其他分包人提供配合义务而收取的费用。当总承包人收取工程配合费后,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是否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应视分包情况而定。

将总承包人自主分包(自主分包应为总包管理费)情形排除后,只剩以下两种分包情形:

(一)指定分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之规定,总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实践中存在为了规避肢解分包,由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工程仍需纳入总承包管理,并由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与总承包人签署合同。

在此种情形下,需要根据总承包人对指定分包工程履行的是施工管理义务,还是配合义务来界定其过错责任,不能仅根据合同约定的费用名称来界定总承包人的法律责任。

例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543号判决认为:“总包协议以及分包协议虽然明确了总承包人的管理、协调、配合义务,但从分包工程的管理模式看,分包工程的机械设备及人员组织由分包单位负责调配,分包单位的工程款也由发包人直接支付,总承包人实质无法对分包单位的施工进行管理。

在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发包人要求总承包人承担分包工程的质量责任,缺乏依据。”即尽管合同约定为“总包管理费”,但总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仅承担配合义务,因此对指定分包工程的质量问题仅在配合义务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

(二)平行发包

发包人直接发包的工程,不在总承包人的工程承包范围内,总承包人与平行发包的承包人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总承包人收取工程配合费所对应的义务,仅是提供配套设备设施等施工便利条件的配合义务。

根据权责一致原则,总承包人不对平行发包的承包人施工质量承担责任。如果平行发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或出现安全事故的,总承包人仅在其未尽到配合义务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

例如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2925号判决认为:“发包人要求平行发包的承包人向总承包人支付的是总包配合费。

因此总承包方其在现场对平行发包的承包人有总承包管理及配合的义务,其基于总承包人的身份提供的管理和配合,不能作为其对平行发包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理由”即总承包人收取的是总包配合费,其承担的配合义务及基于总承包身份的管理义务,不是对平行发包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理由。

四、关于“工程配合费的计取与是否支持”司法裁判观点的集成及剖析

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79个案例中,有19个案例与请求支付工程配合费无关,对剩下60个案例一一进行剖析:其中有48个案例对要求支付工程配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有12个案例不予支持,相关观点检索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于工程配合费的约定

1、在分包工程造价可确定或者可量化的前提下,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一般而言,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会在合同中就“工程配合费”相关问题进行约定,这也是总承包人向法院诉请支付该部分费用的前提。

因此,法院在审理该争议焦点时一般会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分包工程造价可确定或者可量化的前提下,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其次,工程配合费的计取的方式视情况而定,法院一般会在双方已约定范围的中下限予以支持。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实践中分包工程是由发包人直接分包,因此庭审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发包人不愿意提供分包工程材料,从而导致总承包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但通过近期案例检索,该争议焦点相关裁判已开始慢慢向有利于总承包人的趋势转移,即只要能具体量化出分包工程的数额,法院会酌情认定予以支持,这也是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诉累的一大进步。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107号

【裁判观点】本院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40,791,395.30元,扣除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总造价185,667,231元,剩余55,124,164.30元,再扣除未建设的工程,酌情认定分包工程价款为5000万元,并据此确定总包服务费(分包配合费)为150万元。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

【裁判观点】因工程未全部完工,而中防投资公司提供的人防门安装合同金额为350万元,鉴定机构酌定200万元为基数符合行业判断,其依据该基数计算的总包服务费及施工配合费应计入工程造价。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80号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要求祥宇公司提供相应的分包工程结算凭据,但祥宇公司并未提供其分包工程结算的全部资料。由于有证据证明祥宇公司持有分包工程结算证据,但祥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川建公司主张应计取的总包服务费为194307.39元的事实成立,该费用应当计入工程价款。

2、在无法客观证明分包工程造价等特殊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

前已述及,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于工程配合费的约定,也需要满足分包工程造价可确定或者可量化等条件下,法院才予以支持。

因此,在案涉工程的分工造价无法确定、工程尚未竣工结算或者总承包人举证不能等情况导致无法客观证明分包工程造价时,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尽管笔者把这一类型归入“特殊情况”,但该类型裁判在司法实践中数不胜数,因为总承包人举证证明分包工程造价的难度大,法院在无法查明事实时会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但释明总承包人有新证据时可另诉。

当然,尽管合同有约定但总承包人并没有履行配合义务时也无权主张工程配合费。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424号

【裁判观点】对于铁防火门制安与配电房安装工程,因建工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两项工程的造价,其作为计算配合费依据的造价为建工三公司单方估算的价格,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745号

【裁判观点】按照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南通海洲公司对于外委工程负有接管义务,应提供证据证明已与外委施工单位履行交接手续的有关事实。

一、二审法院据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南通海洲公司,并以该公司举证不能为由不支持其关于总承包服务费的请求并无不当。

(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工程配合费的约定

1、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的分项多、工程大、周期长,双方都会签订合同将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倘若双方当事人未提前在合同中对工程配合费进行约定,也并未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配合费重新达成协议,则可按照常理推断出案涉工程中总承包人无需提供配合义务。

因此,在无书面协议也无口头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总承包人诉请支付工程配合费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总承包人的举证责任也更加严格。

【案号】(2014)民申字第131号

【裁判观点】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施工配合费的计取作出明确约定,泸县建筑公司要求侨鑫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其也未提供支持该项请求的法律依据或行业规定,故泸县建筑公司提出的要求侨鑫公司支付施工配合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5)民申字第3407号

【裁判观点】华荣投资公司发包给他人的装修等工程不需要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属于按约定应支付总包服务费的范围,中原建设公司主张华荣投资公司应向其支付总包服务费181.1万元,不能成立。

2、特殊情况下法院会酌情以支持。

尽管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合同中没有就“工程配合费”相关问题进行书面或口头约定,但总承包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切实履行了工程配合义务且分包工程造价可确定或者可量化,法院会按市场费率或按案涉工程所在地地方性规章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认定。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723号

【裁判观点】因马玉忠与农垦公司就分项工程配合费未作约定,但因分包事实的存在,马玉忠为配合分包人亦发生了现场管理费用,二审判决酌情按照工程款的3%计取配合费,并无不当。

马玉忠主张按5%计取配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号】(2014)民申字第1003号

【裁判观点】中富公司应支付分包工程配合费。虽然中富公司与天宇公司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分包配合费,但是吉林省吉建造(2007)16号《关于建设工程计价有关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由发包方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与土建工程交叉作业时,发包方应向土建总承包方支付专业工程造价2%的施工配合费”,本案中富公司经天宇公司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出去,应向天宇公司给付分包配合费22205元。

结 语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关于工程配合费的定义、名称、性质、计取方式、总承包人收取费用后的法律责任等都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以上关于“工程配合费的计取与是否支持”司法裁判观点的集成及剖析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结果。

尽管已有生效裁判在总承包人无法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对工程配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综合以上实证分析情况来看,总承包人依旧处于被动地位。

因此,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工程配合费以及支付比例,并明确约定由谁来支付,避免产生纠纷、面临不确定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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