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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案--不起诉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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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案--不起诉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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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嫌疑人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

辩 护 意 见

 

尊敬的检察官:

重庆山语(渝北)律师事务所接受宋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万鹏担任宋某某被控重大责任事故案的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和指派后,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听取了宋某某本人对全案的介绍和自我辩解,现针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指控嫌疑人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中的部分证据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1、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卷宗制作规则》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现场勘验应邀请见证人。

记录见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或住址。而在本案公安机关提交的现场勘验笔录中,并没有任何见证人的信息。公安机关在无人见证的情况下,违反刑事诉讼案的规定收集的证据,理应不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

2、现场勘验检查卷的制作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辩护人对此不持有异议,但是这个制作时间只是公安机关在归档的时间,其案卷中的其他形成时间为其形成的时刻。

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勘验:K5000990000002018080065)中记载“勘验事由:2018年8月10日18时许,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人和派出所接到吴某某报警称:2018年8月10日18时许,其妻谭某某在恒大照母山XXXXX内进行装修时发生高坠死亡”;

“现场勘验开始时间2018年8月10日19时50分,现场勘验结束时间2018年8月10日21时10分”;吴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时间为2018年8月11日8时20分---9时16分。

公安机关在2018年8月10日19时50分就已经知道谭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难道公安机关可以未卜先知?可以提前得知谭某某已经死亡?

我们根据生活常识可以得知,这份现场勘验笔录并不是形成于2018年8月10日,而是由公安机关自己杜撰的。

综上,现场勘验检查卷由于没有见证人的签字或者盖章,甚至连见证人的信息都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系非法证据,理应排除。

其次现场勘验笔录中的记载并不符合常理,根据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该证据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二)本案未对死者进行尸检,无法在法律上确认其死因

公安机关现有的证据中,并未提交死者的尸检报告,仅提交了医院的病历,谁也无法排除死者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的死亡,公安机关立案后,死者尸体尚保存在殡仪馆,而公安机关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对死者进行尸检,导致现在无法明确死者的死因,案件事实无法进一步查清。

在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下,无法排除他杀的可能。

(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死者死亡于恒大照母山XXXXXX房屋内,也无证据证明死者谭某某系吴某某聘请的工人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死者系死亡于恒大照母山御景半岛35-105房屋内,根据两江新区安监局移交给公安机关的临时出入证办理表中,并没有死者谭某某的名字,无法核实死者谭某某事发时是否在上述房屋内,关于死者是如何进入该小区现目前都尚不得知,在本案中也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死者在出事时系在上述房屋内从事建筑业务。

此次事故发生时现场除了死者仅仅只有死者丈夫吴某某一人,仅仅根据其一人的询问笔录,无法证明此次事故系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

事故发生时吴某某因在架子上砌砖,背对着楼梯方向,所以对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并没有亲眼目睹。死者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不排除系死者前来探望吴某某或因双方争吵而发生死者不慎跌落、意外身亡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单凭吴某某一人的笔录根本无法证明死者的死系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若检察官认为本案构成犯罪,那么本案遗漏另外一位犯罪嫌疑人---吴某某

从嫌疑人孟玉俊的讯问笔录及死者丈夫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别墅的装修工程总共分为了两个部分,其中嫌疑人宋某某只负责现浇部分,剩余部分的拆墙、建墙工程由嫌疑人孟玉俊负责,而孟玉俊又将拆墙、建墙的工程全部包给了吴某某,且招工人、购买工具、采购河沙等具体人员及现场管理都是由吴某某在负责。

吴某某作为承包人承接了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成了房屋装修的施工方,吴某某不具有任何资质,连营业主体资质都不具有,也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教育培训,也未对案涉房屋采取安全措施,吴某某作为真正的承包方,更应当承担自己的责任。

(五)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并非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行为,不能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从刑法理论上划分,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业务过失类犯罪,是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犯罪,而从过失的构成看,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应包含二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行为人必须有预见义务,在过失犯的注意义务要求上,普通的过失类犯罪要求是一般注意义务,而业务类则是特别注意义务;

其二,是要有预见能力,即在行为时具有预见危险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而从嫌疑人宋某某的讯问笔录及业主黄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明确得知,嫌疑人宋某某的现浇部分已于2018年5月28日全部完工,业主也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于2018年7月25日左右撤出了所有的工作人员和工作设备,故嫌疑人宋某某对此后房屋内的装修行为既不具有预见的义务,也不具有预见的可能性,故不能认定为其主观上存在过失。

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此时事故发生现场的所有施工人员和设施均系吴某某在管理和修建,与嫌疑人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故现有的现场拍摄证据无法证实嫌疑人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即使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也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

(一)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系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

公安机关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而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在2018年8月11日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且如实供述了所有案件事实。

应对犯罪嫌疑人宋某某认定自首,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知道本案所涉房屋的工程是由孟玉俊去承接,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只是提供了合同,完成了自己所做的部分,房东支付款项也是分开支付的。

事发的时候,并不是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所管辖的,而是由孟玉俊负责的,孟玉俊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吴某某的,现场的施工应当由吴某某及孟玉俊全权负责,在此次发生的事故中,根据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的地位和作用,应当认定其从犯,对其减轻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以前无刑事犯罪记录,主观恶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应对从轻处罚

此次事情的发生也是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不愿意看到的,在这之前宋某某根本不知道进行简单的现浇及其他业务需要相应的资质,以为只要注册了公司就可以进行了。

在这之前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也无刑事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四)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已和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

事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一直未逃避该事,而是积极面对,积极与家属协商,并且最终与家属达成协议,足额赔偿了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家属的谅解,鉴于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已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获得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五)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系家中的顶梁柱,家中尚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恳请贵院鉴于其特殊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系家庭的唯一收入来源,父母年事已高,家中两个小孩需要其收入来维持,其中一个小孩在读幼儿园,另外一个小孩现正处于哺乳期(不足六个月),妻子在家抚养两个小孩,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全家的重担都压在了宋某某一个人身上。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嫌疑人宋某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即使嫌疑人宋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从犯,初犯,悔罪态度好、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考虑本案的特殊性,辩护人建议对嫌疑人宋某某不予起诉,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体现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精神!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检察官充分考虑并采纳为感!

辩护人:重庆山语(渝北)律师事务所

      律  师:万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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