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常见案件适用标准
第十一条 交通肇事犯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交通肇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并确因安全装置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七)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宜作相对不起诉的。
第十二条 危险驾驶犯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一)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
(二)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醉驾,靠道路边休息时被查获的;(三)出于急救病人等紧急情况而醉驾的;(四)隔夜醉驾的;(五)在村道上驾驶两轮机动车且无其他乘员的;
(六)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三)驾驶危险品运输车、校车、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四)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的;
(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变造的机动车牌证,驾驶未悬挂号牌或无牌证机动车、驾驶已经报废机动车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情节恶劣,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故意伤害犯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一)致二人以上轻伤的;(二)具有滋事目的,社会影响恶劣的;(三)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四)出于追求垄断等非法经济利益而实施伤害行为的;(五)故意伤害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曾因结伙斗殴、寻衅滋事受过行政处罚的;(七)以残忍手段实施伤害行为的;(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
第十四条 盗窃犯罪,盗窃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二)组织、控制他人盗窃的;
(三)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四)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五)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实施盗窃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入户盗窃、扒窃、多次盗窃或者连续实施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八)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的;
(九)为实施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十)因盗窃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十一)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
第十五条 诈骗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诈骗近亲属财物并获得谅解的;(四)全部退赃退赔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在校学生,或者大中专院校毕业未满两年的人,在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工作(含打工)期间参与诈骗团伙犯罪活动,领取固定工资及提成,诈骗情节轻微,不是主犯,且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一)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二)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三)组织、指挥诈骗犯罪团伙的;(四)在境外实施诈骗的;(五)曾因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诈骗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六)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长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七)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八)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九)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十)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
第十六条 职务侵占犯罪,数额在20万元以下,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主动退回赃款或者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一)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财物的;(二)将犯罪所得用于非法活动的;
(三)因犯罪行为影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的;(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
第十七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影响、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以使用暴力相威胁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
第十八条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一)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大中专院校毕业未满两年的、65周岁以上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二)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之一,或者认罪认罚的;(三)收购、出售、出租个人信用卡、银行账户等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虽达到“情节严重”情形,但数量累计在3张(个)以下且银行流水金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在200万元以下但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四)仅以收购、出售、出租的个人信用卡、银行账户等的数量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量在10张(个)以下的;(五)仅以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数量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量在30张以下的;(六)仅以违法所得数额认定“情节严重”的,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下的;(七)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一)专门从事非法收购、贩卖信用卡、电话卡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与之内外勾结的电信、银行等行业从业人员;(二)专门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技术支持或者服务的;(三)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的;(四)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五)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电话卡等被公安机关、金融机构等查获、冻结、止付或者告知情况后,又收购、出售、出租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
第十九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在提起公诉前退清赃款、赃物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一)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无法挽回的;(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五)上游犯罪系贪污贿赂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黄赌毒犯罪、非法放贷讨债犯罪,以及恶势力实施的其他惯常犯罪的;(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
第二十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种植目的种植数量、种植面积、成熟程度、种植者的身份年龄等情节,全面评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一)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一千株,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或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铲除的;(二)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一千株,到案后认罪认罚的;(三)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两千株,且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犯罪嫌疑人年龄在75周岁以上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四)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的,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数量标准,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比例折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一)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二)抗拒铲除的:(三)有毒品犯罪前科的;(四)以营利为目的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的一般性规定,应当综合适用。本意见列举罪名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时,刑法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具体适用标准的,从其规定;
其他罪名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时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的一般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仅作内部办案指导之用,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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