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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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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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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2020年7月,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案件被移送青岛市某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人杨絮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认为,王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对本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于是积极与检察院沟通,并提交法律意见书。

期间,本案分别于2021年3月、5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1年4月、6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但是,辩护人杨絮律师坚信,本案无论从证据还是法律适用,都应依法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王某某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认定王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1)主观方面,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某某明知丈夫刘某让其取现、转账及日常花销的费用为受贿款,刘某在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从未将收受林某等人的银行卡给与过王某某使用,刘某每次让王某某取现时都是告知是向林某的借款,将来是要还给林某的。

现有证据无法推定王某某主观明知的故意;

(2)客观方面,认定王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明显不足。本案不仅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实施了窝藏、转移、代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危害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实施了妨害司法的行为。

刘某在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妻子王某某并没有使用过林某的银行卡,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也仅有王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不能直接认定王某某犯罪。

因此,本案认定王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王某某基于和刘某的夫妻关系,即使有明知并使用的行为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中,王某某依照刘某的指示,对涉案银行卡部分现金进行了取现、转存,该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妨害司法的后果,且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没有社会危害性,同时,王某某也表示愿意积极退赔。

其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因此,从法律适用上,即使王某某构成犯罪,也当属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经辩护人的不懈努力,2021年7月,青岛市某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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