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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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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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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李某、杨某1、杨某2。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7月份,被告人杨某、李某、杨某1、杨某2明知陈某(另案处理)在帮助别人转移非法资金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同意陈某让非法资金转入到自己的银行卡内,并帮助其取出现金交给陈某,帮助他人掩饰、隐瞒、转移非法所得。

其中杨某取现200万元,李某取现140万元,杨某1取现120万元,杨某2取现98.5万元。杨某、李某、杨某1、杨某2于2020年11月13日被XX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XX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杨某1、杨某2明知陈某在帮助别人转移非法资金,仍为其提供帮助,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在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杨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杨某2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李某、杨某1、杨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2.杨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3.杨某无犯罪动机,在被骗是工程款的情况下才帮忙取款,取的钱全部交付给陈某,仅在第二、三次取款时接受少量好处费;

4.杨某属初犯、偶犯,且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已退缴违法所得,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5.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2.李某主观恶性极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3.李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4.李某属初犯、偶犯,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罚金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5.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建议采纳。

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2.杨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3.杨某主观恶性小、属初犯、有坦白情节,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4.请求判处杨某2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杨某、李某、杨某1、杨某2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银行交易记录、农业银行及工商银行的柜面重要事项登记簿、取款照片、联网核查凭证、广西来宾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及逮捕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李某、杨某1、杨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杨某1、杨某2明知、应知陈某让帮忙取现资金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为其提供帮助取款转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杨某、李某、杨某1、杨某2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杨某、李某、杨某1、杨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李某、杨某1、杨某2均系初犯,且杨某、李某、杨某2已退缴各自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对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一致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杨某、李某、杨某1、杨某2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杨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杨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1166元(已退缴)、李某违法所得1400元(已退缴)、杨某1违法所得300元、杨某2违法所得2000元(已退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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