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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情形之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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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情形之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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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情形之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认定标准【案例】

   某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9年2月至6月份,被告人杨某1组织林某某、杨某2、郑某,在明知钱款来源不明、涉及违法的情况下,使用个人微信收款码,帮助上游诈骗犯罪分子收款、转账,以转移非法资金,经公安机关查询统计:杨某1微信共转出31万元,林某某微信转出38万元,郑某微信转出16万元,杨某2微信转出3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8日10许,诈骗分子以贷款需缴纳包装费和风险金为由,让被害人曾某使用微信扫描二维码支付给对方3196元,并往对方提供的某银行卡(卡号:XXX)汇款2000元,共计被骗5196元人民币。

其中有1998元进入杨某1团伙成员微信账户,后被杨某1等人转至诈骗分子提供的银行账户。

  2.2019年4月20日,被害人李某被以网络购物的方式被诈骗1000元人民币,该笔资金进入杨某1团伙成员微信账户,后被杨某1等人转至诈骗分子提供的银行账户。

  3.2019年4月份,被害人李某胜被以网络购买彩票的名义被诈骗40余万元,其中有3450元进入杨某1团伙成员微信账户,后被杨某1等人转至诈骗分子提供的银行账户。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当笔者第一时间拿到起诉书时,我第一时间,问了承办法官,本案的涉案金额是多少?我记忆尤为深刻,法官告诉我说,按照指控来看,不足一万元。

我相信,很多人看到这样的起诉书,也都会认为涉案金额就是查明的三笔金额的总和而已。因为,我们记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我们很容易认为现查实的刚好只有指控的三笔金额。

那为何检察院在起诉时还要指出各被告人的微信所转出的具体金额呢?

在此,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本案的涉案金额,是否应当以已查明的转移数额认定?或者是按照被告人微信转账的总和计算?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已查明的转移数额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

原因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上游犯罪事实必须成立,既指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上游行为虽然存在,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在起诉指控的具体的三个犯罪事实中,详细描述了被告人的转账情况及被害人的被骗事实,且有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对于其他金额,并没有详细的被害人,因此,本案的涉案金额,就是起诉书指控的三起事实的金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涉案金额,应当以各被告人的微信所转出的具体金额来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具体到本案中,从三起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上游犯罪当属电信网络诈骗,而既然认定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涉案金额时,无需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仅需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来认定即可。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通过各被告人微信转账的金额,即上游诈骗犯罪的数额,在此前提之下,不难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应当以各被告人微信转账的金额计算。

根据调研的情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中盗窃罪约占90%,其余10%以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等为主。

本罪要求其上游犯罪必须查证属实,而对于查证属实的标准,不同的案件,有其不同的证明标准。一旦上游犯罪被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辩护人提出本罪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已查明的转移数额的辩护意见就自然没有了效果。

当然,任何案件,律师作出的辩护,都是在依据在案证据的基础上,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也不例外,笔者作为第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于本案的涉案金额,提出应当依据第一种观点进行计算,原因在于笔者认为,现有证据并没有证实上游犯罪属于电信网络诈骗,除了欠缺被害人陈述之外,本案上游犯罪的被告人也未被抓获。

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应当在对上游犯罪依法裁判确定后进行。《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只能作为一种例外,也即只有极少数情况下,由于上游犯罪人还有其他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尚未依法裁判,为依法及时审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案件,才在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先行认定本罪。

本案就属于此种情形。故而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应当以已经查实的金额计算。最终结果如何,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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