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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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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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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明知”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3个司法解释和1个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中有着不同程度的体现,笔者将根据重要程度分别予以介绍。

1、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需要注意以下4点:

(1)“明知不意味着确实知道,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均应纳入明知范畴(笔者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2)本条第二款第(一)项在规定“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同时要求行为人“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是因为这里同样存在一个推定的问题。

刑法规定的是行为人明知所处理的财物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从“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到知道财物来源于该犯罪活动,需要一个推定判断的过程,尽管这一推定结论明显符合常理和举证责任的一般要求。

(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3)第(三)、(四)项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数额判断标准,而是代之以 “明显低于市场”或者“明显高于市场”等相对原则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不宜一概而论。

实践中在理解和认定“明显低于市场”或者“明显高于市场”时,可以结合行为当时当地的市场行情、低于或者高于市场的绝对数、比例数以及转换或者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次数等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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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对于犯罪所得,只要认识到是某种犯罪所取得的财物即可,无须知道犯罪所得的具体种类、数量等详细情况;只要认识到上游犯罪是犯罪就够了,不要求很清楚地知道具体是哪一种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是谁、实施的具体时间和情节如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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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093号闻福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裁判理由中对于本罪的“明知”认定标准进行了最新总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认识。

可以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状况:(1)行为的时间是否反常;(2)行为的地点是否反常;(3)赃物是否具有特殊标志?

(4)行为人对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5)使用赃物的方式是否反常;(6)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4、两高2007年《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机动车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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