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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财,即使有借条也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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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财,即使有借条也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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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为当事人辩护成功,获缓刑

1、被告人汪XX、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XX、杨X诈骗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汪XX、杨X诈骗人民币300,000元(既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3、被告人汪XX、杨X意欲诈骗人民币500,000元,但实得人民币185,000元,案发前还款人民币5,800元,量刑时酌情考量。

4、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汪XX系犯意的提起者、赃款的实际支配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X受汪XX的指使参与犯罪,实际取得少量赃款,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被告人杨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X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并考虑其系初次犯罪、积极悔罪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对于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其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故法院均予以采纳。

 

案情介绍: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杨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XX于2014年5、6月份得知焦X、梁X等人注册成立了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得知浙江省温州市正着手实施“甬温台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瑞安至苍南段”建设工程项目,即纠合被告人杨X以自己是XX公司总经理的名义,由杨X找到被害人李X1,汪、杨两人对李X1称“已找到高层领导承接上述项目,目前急需工程前期招待费用500,000元人民币”,诱使李X1相信,在汪XX、杨X对李X1写下“今借到李X1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温州高速公路项目,并承诺给一个标段由李X1所有”的借条后,李X1先后于2014年6月29日在XXX内,通过ATM机转账,从自己卡号为62×××07的卡内转入杨X卡号为62×××74的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5,000元;

于2014年7月1日通过李X3的工商银行卡转入杨X上述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100,000元(当日杨X受汪XX指使将该笔资金中的80,000元人民币先后转入梁X卡号为62×××18的卡内);

于2014年7月7日在XXX给予汪XX人民币5,000元,同时向汪XX指定的焦X的账号为62×××29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内转入人民币75,000元;

于2014年7月7日在山东省滨州市XX宾馆内,给予汪XX人民币现金30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485,000元,由被告人汪XX、杨X等人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XX、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物所有权,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XX的辩护意见:1、汪XX与李X1之间系借款纠纷,李X1实际支付数额为185,000元,汪X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涉案的“甬温台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瑞安至苍南段”的工程项目真实存在,汪XX仅通过借贷获取运作资金,从而拿到项目承包权,并未隐瞒事实;

2、借款300,000元没有证据印证,仅凭被害人李X1的陈述,不足以认定;证人王X1、付X均与李X1有利害关系;

证人付X并未见到300,000元已给付,其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借条上借款人系杨X,担保人系汪XX,李X1不向借款人交付借款,不符合交易习惯。

被告人杨X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杨X诈骗数额为185,000元,案发后已退还部分款项;

2、其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4、其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被告人汪XX得知焦X、梁X等人注册成立了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温州XX公司),以及浙江省温州市正着手实施“甬温台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瑞安至苍南段”建设工程项目。

被告人汪XX通过被告人杨X介绍认识李X1、付X。被告人汪XX、杨X向李X1、付X谎称汪XX系温州XX公司总经理,已找到高层领导承接上述项目并已筹集投资款4亿欧元到账,目前急需前期招待费用人民币500,000元,诱使李X1相信提供前期招待费即可承接该项工程获取巨大利益,从而骗得李X1人民币185,000元。

 

双方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定性

关于被告人汪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与李X1之间系借款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汪XX、杨X谎称汪XX系温州XX公司人员,已找到高层领导承接“甬温台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瑞安至苍南段”建设工程项目并已筹集投资款4亿欧元,目前急需前期招待费用为由,诱使李X1相信提供前期招待费即可承接该项工程获取巨大利益,从而骗得李X1的财物。

被告人汪XX、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得李X1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诈骗罪。

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犯罪数额问题

关于公诉机关根据借条、李X1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工人工资发放表、被害人李X1的陈述、证人王X1、付X的证言、被告人杨X的供述等证据,指控“2014年7月7日,在山东省滨州市XX宾馆,李X1给予汪XX现金300,000元”的公诉意见,被告人汪XX、杨X及其辩护人提出“2014年7月7日,李X1并未给付汪XX300,000元,李X1实际给付185,0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  

第一、涉案借条系提前出具,虽约定借款500,000元,仅能表示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借款的实际数额并不能以借条认定,借条并不能证实李X1实际向被告人汪XX、杨X支付了500,000元。

第二、除李X1的陈述外,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李X1将现金300,000元给付汪XX,公诉机关亦无证据证实汪XX的银行账户在案发后有大额不明款项入账,或者汪XX将大额款项给付他人或自行使用。

第三、公诉机关通过两次补充侦查提供的两份主要证据,不能证实李X1有300,000的现金来源。第一份证据李X1的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全年除了案发时间段以外,李X1的账户余额不超过24,000元;

第二份证据工人工资发放表四张(三张系复印件),案发前套现224,600元均系李X1自行记载,其中付X当庭认可代签金额为17,170元、王X1签字金额为10,000元。

第四、根据被害人李X1的陈述,证人付X、王X1的证言,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实杨X作为借条的借款人,没有收取300,000元借款,亦没有见证借款的给付,还被故意规避知道借款已给付的事实,不符合常理;

在给付借条时付X询问杨X“钱是否到位”,但并未明确数额多少,杨X表示其并未确认500,000元给付到位,而是前期部分款项到位,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杨X对500,000元已经给付到位进行了确认。

第五,被告人汪X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本院审理阶段均否认其在山东省滨州市都市118宾馆收取李X1现金300,000元;

被告人杨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本院审理阶段均仅认可李X1实际给付人民币185,000元。

第六、证人王X1、付X均未亲眼见到李X1向汪XX给付300,000元,且两名证人与李X1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弱。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在山东省滨州市XX宾馆,李X1给予汪XX现金人民币300,000元”的公诉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人汪XX、杨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三、案发前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被告人汪XX提出“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间,其已向李X1还款128,554.72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关于19,000元还入李X1的未婚妻王X1的账户,李X1、王X1均表示系汪XX偿还王X1的债务,并非向李X1还款,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存入李X1账户现金74,754.72元的款项,被告人汪XX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其存入,且李X1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在北京还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汪XX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李X1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汪XX通过ATM机转账李X1账户5,800元的款项,李X1表示系其与汪XX后期一同赴多地考察项目的花费,但李X1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此笔款项为还款数额。

关于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提出“2014年7月30日已向李X1账户现金还款19,004.98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X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其存入,且李X1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汪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一年六个月零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人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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