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平,别名范平,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2021年1月7日因赌博被宁乡市决定行政拘留三日。
2021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宁乡市刑事拘留,2021年6月11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执行。
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湖南*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新,绰号“新胖子”,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2016年6月1日因吸毒被宁乡县行政拘留;
2017年7月20日因吸毒被宁乡市行政拘留十日。2021年6月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宁乡市取保候审,2021年7月29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9月3日、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逮捕,2021年12月28日由宁乡市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国,湖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良,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199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2005年3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经多次减刑于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
2021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宁乡市刑事拘留,2021年6月11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执行。
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2016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处罚,2017年9月因吸毒被宁乡市行政拘留十二日。
2021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宁乡市刑事拘留,2021年6月11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执行。
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强,曾用名陈国祥,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2021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宁乡市刑事拘留,2021年6月11日被宁乡市取保候审,2021年7月29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9月3日、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逮捕,2021年12月28日由宁乡市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
2021年5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乡市刑事拘留,2021年6月11日被宁乡市取保候审,2021年7月29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9月3日、12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李*,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芸律师,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2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平、余*新、舒*良、张*、陈*强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善芝、书记员石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平及其辩护人张次国、被告人余*新及其辩护人钟*国、被告人舒*良、张*、陈*强、被告人康*及其辩护人李*、潘芸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兴隆沙场位于被告人范*平所在村,被告人范*平、余*新两人合伙从事沙石生意,认识了从事沙石生意的黄*良(另案处理)。
2021年3月,被告人余*新、张*、舒*良和黄*良等人得知城郊街道茶亭寺村向陈组高铁桥下的农田含沙量大,遂联系农田业主被告人陈*强,双方相约在农田附近见面。
见面后,经讨价还价,被告人陈*强同意开采,达成了由开采方给付被告人陈*强12000元的口头协议。此后,黄*良联系被告人康*(兴隆沙场股东老板之一)说有沙子卖,被告人康*将被告人范*平介绍给黄*良。
黄*良与被告人范*平商定,由黄*良组织人员开采沙子,以40余元每吨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范*平等人,然后由被告人范*平组织车队将沙子送至兴隆沙场。
2021年3月11日晚,黄*良联系被告人余*新后,组织挖机和人员到被告人陈*强的农田里非法开采沙子。其中,被告人张*负责现场指挥;
被告人舒*良根据黄*良的安排,在兴隆沙场称重点数。被告人范*平根据事先约定,组织车辆将沙子运辆至兴隆沙场,共计运输沙子1350吨,以65元每吨总计8.775万元的价格全部卖给被告人康*。
2021年3月26日,黄*良和被告人范*平、余*新、张*等人再次组织人员到城郊街道向陈组高铁桥下非法采沙,被告人舒*良到现场为运输沙子的货车铺设了钢板。
当天,共开采沙子13车,以2.5万余元的价格全部卖给被告人康*。
2021年5月22日,被告人范*平、康*投案自首。2021年5月27日,被告人张*、余*新被传唤到案。2021年5月28日,被告人舒*良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陈*强投案自首。
经查证,被告人范*平、余*新从中非法获利17000余元,被告人张*从中非法获利2685元,被告人舒*良从中非法获利1280元,被告人陈*强从中非法获利12000元,被告人康*从中非法获利14000余元。
2021年6月2日,被告人余*新向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2021年6月11日,被告人陈*强向退缴违法所得12000元。
2021年8月23日,被告人康*向退缴违法所得14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微信记录截图等;
2、笔录类证据: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何*、钟*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平、余*新、舒*良、张*、陈*强、康*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补充提交的判决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平、余*新、舒*良、张*、陈*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告人康*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范*平、余*新、舒*良、张*、陈*强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康*的刑事责任。非法采矿罪的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名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在共同的非法采矿犯罪中,被告人范*平、余*新、张*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舒*良、陈*强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舒*良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张*、范*平、余*新有行政处罚记录。
3.被告人范*平、陈*强,康*有投案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余*新、舒*良、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从轻处罚。
5.被告人余*新、陈*强、康*有退缴违法所得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6.被告人余*新、范*平、舒*良、张*、陈*强、康*表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范*平、余*新、舒*良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张*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建议对被告人陈*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
犯罪中的非法获利,均系犯罪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范*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
1.涉案矿产品属于毛砂,根据现有证据应按照40元每吨的交易价值计算;
2.被告人范*平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配合调查,积极退赃;
3.被告人范*平非法采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其主观恶性小,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综上,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理。
被告人余*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新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积极退赃,且患有重病不能羁押,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理。
被告人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积极退赃,且被告人康*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开设的公司也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理,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舒*良、张*、陈*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兴隆沙场位于被告人范*平所在村。被告人范*平、余*新两人合伙从事沙石生意,认识了从事沙石生意的黄*良(另案处理)。
2021年3月,被告人余*新、张*、舒*良和黄*良等人得知城郊街道茶亭寺村向陈组高铁桥下的农田含沙量大,遂联系农田业主被告人陈*强,双方相约在农田附近见面。
见面后,经讨价还价,被告人陈*强同意开采,达成了由开采方给付被告人陈*强12000元的口头协议。此后,黄*良联系被告人康*(兴隆沙场股东老板之一)说有沙子卖,被告人康*将被告人范*平介绍给黄*良。
黄*良与被告人范*平商定,由黄*良组织人员开采沙子,以40余元每吨的价格卖给犯罪嫌疑范*平等人,然后由被告人范*平组织车队将沙子送至兴隆沙场。
2021年3月11日晚,黄*良联系被告人余*新后,组织挖机和人员到被告人陈*强的农田里非法开采沙子。其中,被告人张*负责现场指挥;
被告人舒*良根据黄*良的安排,在兴隆沙场称重点数。被告人范*平根据事先约定,组织车辆将沙子运辆至兴隆沙场,共计运输沙子1350吨,以65元每吨总计87750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被告人康*。
2021年3月26日,黄*良和被告人范*平、余*新、张*等人再次组织人员到城郊街道向陈组高铁桥下非法采沙,被告人舒*良为此次运输沙子提供了钢板用于现场铺路。
当天,共开采沙子13车,以25000余元的价格全部卖给被告人康*。
2021年5月22日,被告人范*平、康*投案自首。2021年5月27日,被告人张*、余*新被传唤到案。2021年5月28日,被告人舒*良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陈*强投案自首。
被告人范*平、余*新从中非法获利17000余元,被告人张*从中非法获利2685元,被告人舒*良从中非法获利1280元,被告人陈*强从中非法获利12000元,被告人康*从中非法获利14000余元。
2021年6月2日,被告人余*新向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2021年6月11日,被告人陈*强向退缴违法所得12000元。
2021年8月23日,被告人康*向退缴违法所得14000元。2021年12月16日,被告人范*平的家属主动为其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
2021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家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685元,被告人舒*良家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平、余*新、舒*良、张*、陈*强、康*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微信记录截图等;
2、笔录类证据: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何*、钟*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平、余*新、舒*良、张*、陈*强、康*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平、余*新、舒*良、张*、陈*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康*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范*平、余*新、舒*良、张*、陈*强、康*的指控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平、余*新、张*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舒*良、陈*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范*平、陈*强、康*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新、舒*良、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舒*良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张*、范*平、余*新有行政处罚记录,可酌情从重处罚。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当庭调整后提出对被告人舒*良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范*平、余*新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张*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适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陈*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经审查,被告人陈*强在共同犯罪中虽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可忽视,本院决定对其不适用缓刑。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审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般不重于上游犯罪,长沙市雨花区社区矫正管理局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康*无犯罪前科,社会危险性较小,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在决定适用缓刑的同时对相应的刑期予以调整。
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已退缴,本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范*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其提出的被告人范*平涉案毛砂价值应按照40元每吨计算及范*平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新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其提出被告人余*新符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良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
)
被告人范*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
)
被告人余*新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
)
被告人张*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
)
被告人陈*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经羁押的15日,即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
)
被告人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暂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新向退缴的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陈*强向退缴的违法所得12000元,被告人康*向退缴的违法所得14000元,被告人范*平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张*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2685元,被告人舒*良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1280元,均予依法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和转移犯罪资金,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张某(另案处理)介绍,将其本人名下的多张银行卡分别提供给他人流转资金并协助取现,二次共获利5800元。周某名下的银行卡在2022年4月3日流入资金42993元,在2022年5月28日流入资金113188元,其中有被诈骗人胡某转入的19238元,周某将上述资金通过支付宝、微信提现以及ATM机、银行柜台取现的方式转出。案发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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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陈某连丈夫赵某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邓琼泉律师担任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一、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陈某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应属法律适用错误,罪名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重。理由如下: 1、本案的主犯姚某雄是通过信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量刑标准的这个问题, 1、《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5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中进一步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尔后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这几天万辉律师刚刚办结一个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的刑事案件,这个案件最终以检察院不起诉结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两罪很相似,司法实践中也经常被混淆。 刚办结的这个案件,万辉律师把其中的一些问题总结一下,包括如何区分两罪、如何判断两罪与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是否为共同犯罪,以及辩护律师针对这类
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高发的关联罪名,彼此之间既有相似之处、又有不同之地,辨别此三罪名有利于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辩护。所谓诈骗罪,指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特定的行为结构为:行为人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受骗人陷入认识错误——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被害
近年来,与电信网络诈骗相关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呈多发状态。由于利用信息网络从事犯罪的多样性,其中涉及利用网络信息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与帮信罪的交织,司法实务中不仅办案单位对同样行为的定罪量刑存在差异,而且辩护人认识也不一。为此,笔者就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异同作如下梳理,与同仁研讨。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点是:(1)都与上游犯罪有关。没有利用信息网络从事犯罪的行为人,就不会有帮助
目前,电信诈骗罪高发,网上兼职刷单类诈骗、冒充领导诈骗、冒充公检法诈骗、网上中奖类诈骗层出不穷,给人民群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国家加大了宣传和打击力度。这催生出一个高频的犯罪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很多人不知不觉地就触犯了该罪名,鉴于该罪名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都是电信诈骗活动中较为常见的罪名,所以本文将两者比较分析一下。一、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
《刑法》191条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范围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
我国《刑法》287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务中简称“帮信罪”,其罪状表述的入罪客观行为之一,包括了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少司法机关把本来应认定为帮信犯罪的,都升格作为掩隐来进行打击。帮信罪的最高刑期为三年,掩隐罪有两个量刑档次,三年以下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当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择一重罪按照掩隐来定是时并无不妥,但是在具体案件应当是定帮信还是定掩隐存在争议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4、掩饰、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地域管辖的适用一直是当前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点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应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条规定对确定大多数刑事案件地域管辖是适应的,但对确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少数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并不适应,应当予以修改。当前,侵犯财产犯罪仍为多发性犯罪,相当数量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侵犯财
基本案情2021年6月,曾某在上游犯罪分子(未到案)要求下,以从事网络直播的名义,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向某电信公司申请办理了12个套餐,共60个固定电话号码,并约定“上家”每月支付其工资9000元以上,还可获得相应提成。后来,曾某在明知上家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按其要求安装了电话转换机。此后4天时间内,犯罪分子通过电话转换机作案30起,骗取金额达100余万元。案发后,曾某尚未实际获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2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5次会议、2022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W某常年从事个体钢材销售生意,从今年初开始陆续多次收购J某职务侵占的钢材300吨,价值150万元。案发后,J某和W某均被采取强制措施,J某被指控犯职务侵占罪,W某被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接受委托担任W某的辩护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笔者所在省份《山西省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2022 年X月至 2022 年 X月期间,被告人吕XX伙同被告人蒋XX及黄涛、赵旺君(二人在南京市高淳区另案处理)等人组成跑分犯罪团伙,时分时合,在南京市高淳区XX、淳溪镇XX宾馆、XX酒店等多地为网络违法犯罪资金转账,该团伙两次跑分流水共计1800 余万元。2022 年 5 月份,被告人徐XX(曾因涉嫌为危害网络安全活提供帮助,于 2021 年 6 月 27 日被南京市公安局
律师观点分析【辩护律师】袁XX 李XX【起诉罪名】洗钱罪【审理法院】东坡区人民法院办案结果陈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2015年11月10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书指控陈X犯洗钱罪,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月26日,法院采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