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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建议判处二年,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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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建议判处二年,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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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平,别名范平,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2021年1月7日因赌博被宁乡市决定行政拘留三日。

2021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宁乡市刑事拘留,2021年6月11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执行。

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湖南*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新,绰号“新胖子”,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2016年6月1日因吸毒被宁乡县行政拘留;

2017年7月20日因吸毒被宁乡市行政拘留十日。2021年6月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宁乡市取保候审,2021年7月29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9月3日、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逮捕,2021年12月28日由宁乡市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国,湖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良,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199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2005年3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经多次减刑于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

2021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宁乡市刑事拘留,2021年6月11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执行。

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2016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处罚,2017年9月因吸毒被宁乡市行政拘留十二日。

2021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宁乡市刑事拘留,2021年6月11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执行。

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强,曾用名陈国祥,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2021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宁乡市刑事拘留,2021年6月11日被宁乡市取保候审,2021年7月29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9月3日、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逮捕,2021年12月28日由宁乡市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

2021年5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乡市刑事拘留,2021年6月11日被宁乡市取保候审,2021年7月29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9月3日、12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李*,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芸律师,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2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平、余*新、舒*良、张*、陈*强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善芝、书记员石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平及其辩护人张次国、被告人余*新及其辩护人钟*国、被告人舒*良、张*、陈*强、被告人康*及其辩护人李*、潘芸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兴隆沙场位于被告人范*平所在村,被告人范*平、余*新两人合伙从事沙石生意,认识了从事沙石生意的黄*良(另案处理)。

2021年3月,被告人余*新、张*、舒*良和黄*良等人得知城郊街道茶亭寺村向陈组高铁桥下的农田含沙量大,遂联系农田业主被告人陈*强,双方相约在农田附近见面。

见面后,经讨价还价,被告人陈*强同意开采,达成了由开采方给付被告人陈*强12000元的口头协议。此后,黄*良联系被告人康*(兴隆沙场股东老板之一)说有沙子卖,被告人康*将被告人范*平介绍给黄*良。

黄*良与被告人范*平商定,由黄*良组织人员开采沙子,以40余元每吨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范*平等人,然后由被告人范*平组织车队将沙子送至兴隆沙场。

2021年3月11日晚,黄*良联系被告人余*新后,组织挖机和人员到被告人陈*强的农田里非法开采沙子。其中,被告人张*负责现场指挥;

被告人舒*良根据黄*良的安排,在兴隆沙场称重点数。被告人范*平根据事先约定,组织车辆将沙子运辆至兴隆沙场,共计运输沙子1350吨,以65元每吨总计8.775万元的价格全部卖给被告人康*。

2021年3月26日,黄*良和被告人范*平、余*新、张*等人再次组织人员到城郊街道向陈组高铁桥下非法采沙,被告人舒*良到现场为运输沙子的货车铺设了钢板。

当天,共开采沙子13车,以2.5万余元的价格全部卖给被告人康*。

2021年5月22日,被告人范*平、康*投案自首。2021年5月27日,被告人张*、余*新被传唤到案。2021年5月28日,被告人舒*良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陈*强投案自首。

经查证,被告人范*平、余*新从中非法获利17000余元,被告人张*从中非法获利2685元,被告人舒*良从中非法获利1280元,被告人陈*强从中非法获利12000元,被告人康*从中非法获利14000余元。

2021年6月2日,被告人余*新向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2021年6月11日,被告人陈*强向退缴违法所得12000元。

2021年8月23日,被告人康*向退缴违法所得14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微信记录截图等;

2、笔录类证据: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何*、钟*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平、余*新、舒*良、张*、陈*强、康*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补充提交的判决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平、余*新、舒*良、张*、陈*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告人康*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范*平、余*新、舒*良、张*、陈*强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康*的刑事责任。非法采矿罪的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名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在共同的非法采矿犯罪中,被告人范*平、余*新、张*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舒*良、陈*强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舒*良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张*、范*平、余*新有行政处罚记录。

3.被告人范*平、陈*强,康*有投案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余*新、舒*良、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从轻处罚。

5.被告人余*新、陈*强、康*有退缴违法所得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6.被告人余*新、范*平、舒*良、张*、陈*强、康*表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范*平、余*新、舒*良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张*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建议对被告人陈*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

犯罪中的非法获利,均系犯罪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范*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

1.涉案矿产品属于毛砂,根据现有证据应按照40元每吨的交易价值计算;

2.被告人范*平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配合调查,积极退赃;

3.被告人范*平非法采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其主观恶性小,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综上,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理。

被告人余*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新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积极退赃,且患有重病不能羁押,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理。

被告人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积极退赃,且被告人康*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开设的公司也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理,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舒*良、张*、陈*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兴隆沙场位于被告人范*平所在村。被告人范*平、余*新两人合伙从事沙石生意,认识了从事沙石生意的黄*良(另案处理)。

2021年3月,被告人余*新、张*、舒*良和黄*良等人得知城郊街道茶亭寺村向陈组高铁桥下的农田含沙量大,遂联系农田业主被告人陈*强,双方相约在农田附近见面。

见面后,经讨价还价,被告人陈*强同意开采,达成了由开采方给付被告人陈*强12000元的口头协议。此后,黄*良联系被告人康*(兴隆沙场股东老板之一)说有沙子卖,被告人康*将被告人范*平介绍给黄*良。

黄*良与被告人范*平商定,由黄*良组织人员开采沙子,以40余元每吨的价格卖给犯罪嫌疑范*平等人,然后由被告人范*平组织车队将沙子送至兴隆沙场。

2021年3月11日晚,黄*良联系被告人余*新后,组织挖机和人员到被告人陈*强的农田里非法开采沙子。其中,被告人张*负责现场指挥;

被告人舒*良根据黄*良的安排,在兴隆沙场称重点数。被告人范*平根据事先约定,组织车辆将沙子运辆至兴隆沙场,共计运输沙子1350吨,以65元每吨总计87750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被告人康*。

2021年3月26日,黄*良和被告人范*平、余*新、张*等人再次组织人员到城郊街道向陈组高铁桥下非法采沙,被告人舒*良为此次运输沙子提供了钢板用于现场铺路。

当天,共开采沙子13车,以25000余元的价格全部卖给被告人康*。

2021年5月22日,被告人范*平、康*投案自首。2021年5月27日,被告人张*、余*新被传唤到案。2021年5月28日,被告人舒*良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陈*强投案自首。

被告人范*平、余*新从中非法获利17000余元,被告人张*从中非法获利2685元,被告人舒*良从中非法获利1280元,被告人陈*强从中非法获利12000元,被告人康*从中非法获利14000余元。

2021年6月2日,被告人余*新向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2021年6月11日,被告人陈*强向退缴违法所得12000元。

2021年8月23日,被告人康*向退缴违法所得14000元。2021年12月16日,被告人范*平的家属主动为其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

2021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家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685元,被告人舒*良家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平、余*新、舒*良、张*、陈*强、康*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微信记录截图等;

2、笔录类证据: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何*、钟*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平、余*新、舒*良、张*、陈*强、康*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平、余*新、舒*良、张*、陈*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康*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范*平、余*新、舒*良、张*、陈*强、康*的指控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平、余*新、张*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舒*良、陈*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范*平、陈*强、康*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新、舒*良、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舒*良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张*、范*平、余*新有行政处罚记录,可酌情从重处罚。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当庭调整后提出对被告人舒*良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范*平、余*新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张*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适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陈*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经审查,被告人陈*强在共同犯罪中虽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可忽视,本院决定对其不适用缓刑。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审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般不重于上游犯罪,长沙市雨花区社区矫正管理局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康*无犯罪前科,社会危险性较小,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在决定适用缓刑的同时对相应的刑期予以调整。

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已退缴,本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范*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其提出的被告人范*平涉案毛砂价值应按照40元每吨计算及范*平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新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其提出被告人余*新符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良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范*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余*新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

被告人张*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

被告人陈*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经羁押的15日,即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

被告人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暂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新向退缴的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陈*强向退缴的违法所得12000元,被告人康*向退缴的违法所得14000元,被告人范*平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张*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2685元,被告人舒*良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1280元,均予依法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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