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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司法中的沉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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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司法中的沉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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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沉默权的概念及源流

(一)沉默权的概念 

刑事司法中的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司法人员审

问时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从广义上讲,沉默权的发生贯穿于刑事司法全过程;从狭义上讲,沉默权只是发生在侦查人员采取调查讯问措施时。

沉默权的范围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沉默权是指在任何情况下拒绝回答审问人员所提问题的权利;狭义的沉默权的行使则存在例外,比如美国法院在1984年、1990年分别确立了“公共安全优先”和“卧底侦查例外”的先例。

(二)沉默权的源流

追溯沉默权制度的起源,是在英国。自17世纪上半叶英国国内斗争日趋激烈,在教会势力对资产阶级以司法的形式进行政治迫害的过程中,进步派一步步将“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权利争取到手。

沉默权制度的盛行乃是在美国。我们常在一些涉及犯罪的英语电影中听到这样的台词: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ything you say can and will be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翻译成中文,它的意思是: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都将成为呈堂证供。

这段话出自美国“米兰达规则”,被广泛地认为是关于现代沉默权制度的经典表述。

“米兰达规则”产生于美国一个著名的刑事案例。1963年3月3日深夜,亚利桑那州一名18岁女孩在下班回家的途中被一名男子劫持并强奸。

女孩报警后,警察根据其描述于3月13日将米兰达抓获。米兰达面对警察的讯问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后来州法院根据米兰达的供词以劫持罪、强奸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20年、30年。

然而在狱中服刑期间,米兰达认为警察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五条:不得强迫被追诉人对自己作证。他以自己当时是被迫招供为由,通过律师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上诉,最终获得成功。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以5:4的微弱多数否决了州法院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并明确解释了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和第六条——

在犯罪嫌疑人被审问之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审问者: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都将成为呈堂证供;在接受审问时你有权聘请律师全程陪伴你,如果你支付不起律师费,法庭会免费为你提供律师服务;

如果你不想回答问题,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终止谈话;明白你的上述权利后,你是否愿意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回答问题?

二 关于沉默权的立法分析

(一) 国际中关于沉默权的立法概况

自沉默权制度在英国萌芽以来,便不断在世界各国发展。“二战”以后,1966年12月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对任何人提出任何刑事指控时,任何人都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待遇,即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不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承认犯罪。”

美国“米兰达规则”确立之后,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规定:“被告得始终保持沉默或对各种讯问拒绝陈述”;

法国1993年《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当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德国1994年《刑事诉讼法典》第10章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36条都对沉默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 我国关于沉默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无关于沉默权的规定。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里看似对沉默权进行了初步规定,其实是形同虚设,因为侦查人员不会有兴趣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发问责难。

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于承认了其中的沉默权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里第12条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第50条确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其实是对沉默权的明文规定。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侦查人员对涉嫌犯罪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无义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涉嫌的罪名,其中包括言辞证据。

但是第118条的如实回答义务岂不是对沉默权的回击?这个矛盾应该引起立法者的注意。

三 沉默权的意义和局限

沉默权制度的产生具有里程碑意义,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进行的一次重大保障;同时,自产生以来围绕它的争议也从未中断。

(一) 沉默权的意义

集中在两方面,一是保障人权,二是维护程序正义。2004年我国人权入宪,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我国建设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

犯罪嫌疑人在遭受指控时所对抗的是强大的国家,因此有必要赋予其坚实的权利以维持平衡和公正。无罪推定原则、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则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为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搭建了大的权利框架,使之有了对抗国家的基础资本。

沉默权的行使一方面是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深刻践行,另一方面有力地防止了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使指控方的指控更加客观合理。

程序正当原则是维护程序正义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价值表现在:细化和规范程序的每一环节,最大限度地保证实体结果的公正。

人性的弱点使侦查人员介入调查案件时,往往带有先入为主的成见。这种成见未必一定促成坏事,很多犯罪嫌疑人因此而被绳之以法;

但是也不能排除这样的情况,即侦查人员产生误判,使侦查方向发生偏离。法律不允许一名侦查员公正地办理十起案件就可以将功折罪,抵消他办理的一起错案;

因为一起不公正的审判所制造的恶果胜过十次犯罪。沉默权的程序价值即表现在,宁赋予犯罪嫌疑人三缄其口的权利,使侦查人员失去便利获得案件真相的机会,也不给其刑讯逼供的余地,使其拥有制造冤案的可能。

(二) 沉默权的局限

沉默权制度的局限集中表现在可能放纵犯罪,对这种可能的担忧早在“米兰达规则”确立时就已经存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九名大法官当时是以5:4的微弱优势制定了“米兰达规则”,现在我们不妨回头审视一下那些提出发对意见的法官的观点。

约翰.马歇尔法官指出:“由于犯罪行为将会导致社会付出极大的代价,这种新的程序只能视为是一种高风险的实验。”拜伦.怀特法官提出:“我实在不想承担这种会给目前执法程序带来巨大冲击的责任。

在以后无数的案件中,最高法院的规则将把杀人犯、强奸犯或其他罪犯放回到大街上或是其他产生这些犯罪行为的环境中,放任其在任何时候重复自己的罪行。”

实践中上确实如此,在美国犯罪嫌疑人一经被宣告“米兰达规则”便三缄其口,这大大增加了案件的侦破难度。

四 沉默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

沉默权在英国诞生之时,主要用于对抗教会势力所支配的法庭的纠问式审判,后来,随着沉默权制度在世界各国的繁殖,特别是美国“米兰达规则”确立之后,逐渐扩展到庭审前。

当今世界,纠问式审判基本不复存在,所以沉默权制度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运行便集中到了侦查和起诉阶段。我国也不例外。

我国实质上并无实践意义上的沉默权,《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问题的义务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充分贯彻。

甚至像涉嫌贿赂犯罪这样的案件,侦查人员主要依靠的就是犯罪嫌疑人的言辞证据,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无沉默权可言。

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侦查人员不得不采用一些其它方法获得其口供,包括恩威并施、利益诱惑。

五 对将来我国沉默权的立法建议

在法律文本意义上,我国确定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原则和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问题的权利,同时又给犯罪嫌疑人施加了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义务,这两种规定是矛盾的。

在司法实践领域,我国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在许多案件中,口供都是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行的重要证据。

这为侦破案件提供了巨大便利的同时,也为刑讯逼供提供了滋生的温床。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通行于国际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我国也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因此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我国不可例外。

但是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也必须关注社会效果,在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之间寻求平衡;值此职务犯罪、暴恐黑犯罪等多发的时代,不可一刀切地将沉默权全面赋予犯罪嫌疑人,因为那可能会给社会带来不可估量的伤害。

美国在“米兰达规则”全面确立之后,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逐渐意识到了其所带来的严重社会问题,并以制造司法先例的形式对沉默权予以部分限制。

我建议,我国以与美国相反的方向一步步解冻沉默权;因为科学技术和侦查技术的发展已为各种疑难案件的侦破提供了强大支持,除了一些特殊的案件,口供不再是佐证犯罪嫌疑人罪行的必需证据。

相信伴随这一进程的进行,刑讯逼供会渐渐失去存在的最后场所,像佘祥林杀妻案、呼格吉勒图杀人案、赵作海杀人案、李久明杀人案等等这样严重的冤案也就不再有发生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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