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帮助手段
《婚姻法》第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了四种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之间财产转移的手段,分别是补偿手段、帮助手段、损害赔偿手段、惩罚手段。
四种手段,相互不冲突,几乎可能同时适用。前三种手段,有个共同点,即手段实现的目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再分配,而是夫妻一方的财产向另一方的转移。
在补偿、帮助制度中,这一点体现的尤为明显;在惩罚手段中,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上的倾斜性惩罚。
离婚诉讼中,生活困难一方可以向另一方主张适当帮助,离婚双方协商不成的,生活困难一方在起诉时提出帮助的诉求或应诉的过程中提起反诉讼请求,要求对方提供适当帮助。
帮助的形式主要是经济补偿、补助、帮助。当然,一方无房居住的,属于法定的生活困难情形,可以要求对方从其房产等个人财产中予以帮助。
生活困难一方明确提出住房帮助的,法院可以判决一方对另一方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甚至是所有权,同时提供经济上的帮助。
法律对居住权没有明确的定义,对其法律定性困难。怎么实现居住权也没有详细的操作,这给判决获得房屋居住权的一方带来了不小的麻烦。
也给另一方即房屋所有权人带来困惑,房屋上有居住权,必然影响到房屋的使用和交易,《物权法》没有对居住权进行规定,如果归类,居住权可以归类于用益物权,但从《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定义来看,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但显然居住权,含有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的权利,而不应该包括收益的权利。如果允许居住权人将居住权转让,例如将房屋出租出去,则与居住权的功能相悖。
居住权属于不完整的用益物权。这可能也是立法者没有在《物权法》中规定居住权的原因。但作为一项针对不定产,尤其是房屋使用权的权利,要想发挥居住权的功能,继而规范帮助方与被帮助方的权利义务,就势必要对居住权有一个清晰的法律定位,这点在《民法典》草案中有所体现。
判决给予生活困难一方房屋的所有权,这一点法律关系上非常明晰,不会产生居住权的障碍和法律困惑。但相比于居住权,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审判实践中运用较少。
一种可能的原因是,毕竟拥有多套房的当事人不多。而判决居住权,阻碍较少,就房屋所有者来说,其抗拒心理也较小。
二、补偿手段
法律给予生活困难一方予以房屋居住权或所有权的帮助,该房屋是婚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向另一方的转移,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再分配。
这一点类似于《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补偿制度,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适用的前提是夫妻之间约定了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之间不存在共同财产或存在很少的共同财产,法律通过强制规定,打破财产约定后,利益不均衡的状态。
有四十条、四十二的规定,说明立法者认识到家庭中利益不均衡是一种常态,不管当事人采取主动作为(夫妻财产约定)还是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制),财产分配都是一种不均衡的状态,在财产分配严重不均衡时,就需要法律强制介入,重新分配。
当然这种重新分配尚需要当事人主动提起诉求(补偿请求、帮助请求),法律不会招呼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三、损害赔偿手段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四种法定的导致离婚的情形,无过错方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物质损害赔偿,包括因一方家暴,产生的另一方人身侵权损害损失。
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物质损害可以根据实际损失确定主要是直接损失。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参见多种因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详尽的规定,一般以十万以内赔偿的居多。
四、惩罚手段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注意,此条中,惩罚性手段不光在离婚诉讼中,可以适用,在离婚后,这种惩罚性仍然有适用的空间,“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做这样的理解,对于离婚诉讼中已经分割的财产, 无过错方可以请求将已经分割的财产,基于过错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法律规定,要求重新分割。
也可以就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当然此时也可以基于法律规定,主张有过错方少分或不分财产。
上述四种手段,适用于离婚诉讼中,是实现财产转移的有效手段,其中补偿、帮助、损害赔偿是财产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向另一方的财产转移。
惩罚性手段,适用于离婚诉讼中、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惩罚性分配。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如果遇到生活困难、为家庭做出巨大贡献、一方有过错的,可以考虑适用上述四种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转移手段,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
作者:季伟 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条依据:
《婚姻法》: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物权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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