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又称主观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又称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当诉讼进行到终结而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则应为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的行为,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
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都是举证责任含义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可分割。诉讼程序进行中,一定事实真伪不明,或被认定真伪不明时,其不利益结果,应由何方当事人负担,即为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基础上,在第2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作了全新的表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而,举证责任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不同。
提供证据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当事人尽可放弃,也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消极后果;而举证责任中则包括有结果责任,当事人不尽举证责任,常招致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不具有权利的属性,而只能是程序法上的一项具有义务性质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将诉争事实诉至法院,法院对事实认定,必然会发生真伪不明的可能性,法院性质决定它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裁判。在此情形时,即发生举证责任问题。
民事诉讼不仅需要当事人对事实主张和对主张提出相应证据,而且更需要当事人自己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
举证责任既表现在十分具体的诉讼活动,即提供证据的活动,又与一定的法律后果即不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充分的法律后果相联系。
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是指当事人一方如果举不出证据或所举证据达不到相对满足的程度,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即败诉的风险。
《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没有规定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没有涉及。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不能的当事人虽然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并不是必然要败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二条第二款对举证不能作出了司法解释,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只是败诉的风险,却不等于必然的败诉。一般而言,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应当以证据支持的事实为根据,依据实体法律规范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证明事实为真实,一是证明事实为虚假,一是事实真伪不明。前两种情况,不论事实被证明为真或者为假,人民法院均可以依据实体规范作出裁判。
但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实体法规范无从适用,人民法院只能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既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有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司法救济制度,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收集、调查证据的职能。
虽然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如果人民法院收集、调查来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该当事人仍有可能取得胜诉判决。
只有当事人不能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人民法院也收集不到必要的证据时,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才承担不利后果,才可能会败诉。
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又称主观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又称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当诉讼进行到终结而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则应为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的行为,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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