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配单位保险柜钥匙秘密取走柜内的资金后,留言表明日后归还的行为仍然构成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军,男, 1963年9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广东省饶平县三饶镇永丰源陶瓷有限公司会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逮捕。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范军犯盗窃罪向饶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范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盗窃现金,而是利用职务之便借用,以后连本带利归还,其有投案自首的事实,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取得工资款的使用权,不是秘密窃取,应以挪用资金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退清全部赃款,且有自首情节,应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8月,被告人范军在广东省饶平县三饶镇永丰源陶瓷有限公司(私营企业)财务室担任核算成本会计,因参与“六合彩”赌博欠下赌债,遂萌发利用该公司发放员工工资之机,窃取现金的念头。
同月的一天,范军乘财务室主任曾再求不备,将曾保管的财务室壁橱钥匙取出后,私自配制了一把。同月8日中午,范军乘无人之机,潜入公司财务室,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财务室存放工资的壁橱,从壁橱内存放的准备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的39.1万余元中,盗走174329元。
返回宿舍后范军写下留言,写明自己的身份和作案原因,并称会连本带利归还该现金。之后范军携款潜逃至江西老家,途中将部分赃款挥霍。
后经家人劝说,范军将其盗窃之事电话告知公司老板刘石丰表示道歉,并于同月21日偿还赃款15.9鞯万元。后通过同乡余毅成偿还2600元。
2005年11月9日,范军被抓获归案后,其家属代为偿还赃款12729元。因范军及其亲友退清全部赃款,永丰源陶瓷有限公司请求对范军予以从轻处理。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按刑法规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但鉴于其属偶犯,作案手段一般,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能及时将绝大部分赃款退还给失主,归案后其家属又代其将余下的小部分赃款退还给失主,失主也出具申请书请求对范军给予从宽处罚,因此如对范军在十年以上量刑,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对范军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范军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范军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广东省饶平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范军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鉴于被告人范军属偶犯、初犯,积极认罪悔罪,已还清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大,对其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06)饶刑初字第24号认定被告人范军犯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范军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范军的行为是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3.本案情形是否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特殊情况”,可否对范军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范军盗走单位巨额钱财,事后表明真实身份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犯罪行为。
在本案审理中有观点认为,被告人范军虽然事先未征得财物所有人同意,但事后向财物所有人表明自己的身份,且表示要归还该款项,其行为应属于民间借贷行为。
我们认为,范军私自秘密取走现金后,采用留言的方式表明身份,并称会连本带利归还该现金的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行为的实质特征,已经构成犯罪,其具体理由如下:
1.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3日发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必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方可认定有效。
即在借贷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项有准确的认识,对借款的后果有清醒的预期,并在此基础上达成借款的合意,出借方对款项行使处分权,自愿将款项借给借款方。
而在本案中,被告人范军系未征得现金所有人即公司老板刘石丰的同意下,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私自取走现金,尽管其事后留言表明身份并表示将归还,但其行为纯属单方行为,范军在作案前和作案过程中,现金所有人刘石丰并不知情,双方未进行任何借款磋商,现金被范军拿走并非刘石丰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
故此,范军的行为不具备民间借贷合同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
2.评价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考察该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已使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到实际的侵害。刑法关于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规定,主旨是保护公私财物的合法所有权及其他合法占有状态。
本案中的作案对象是永丰源公司的工资款,在该款项尚未被发放给职工时,是属于公司所有的,范军本人对该款项没有合法的所有权,其偷拿行为直接使公司实际丧失了对该款项的合法所有权,并间接侵犯了公司职工的工资利益,已经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物所有权,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
范军盗窃了17万余元的工资款,远远超过了财产犯罪的定罪数额,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范军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范军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罪,在审理中也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范军作案当时即写下留言,表明身份,在作案后当月即还清绝大部分赃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属于秘密窃取,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范军身为财务室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工资款,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范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并非其管理的工资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要准确界定本案被告人范军的行为构成何罪,必须结合三个罪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
(1)范军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与盗窃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犯罪主体不同。挪用资金罪构成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必须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盗窃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
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本单位的资金;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财物,而不局限于本单位的资金。本案被告人范军案发时是永丰源公司的工作人员。
该公司系私有公司,其取走的是所在单位的资金,因而,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上,范军的行为同时符合了挪用资金罪和盗窃罪两个罪的构成要件,故要界定其行为究竟构成何罪,还得进一步从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予以区分。
在主观故意方面,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暂时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会考虑挪用资金的保值、增值问题,以备将来归还;而盗窃罪的行为人因其主观上是想占有他人的财物,并无归还意图。
因此,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有准备以后归还资金的意图,是二罪在主观故意上的根本区别。本案被告人范军虽然在作案后写字条,表明以后将归还取走的资金,但其案后携款潜逃,没有采取任何使资金保值增值的措施,而是在案后短短十几天时间内就大肆挥霍掉近9000元,这一情节,足以说明范军行为目的中并无归还意图,其行为不符啥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在客观方面,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本单位的资金予以挪用,而盗窃罪的行为人则均是采取秘密手段,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财物予以占有、转移。
因此,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是二罪在客观表现上的根本区别。根据1985年7月18日“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并参考1999年9月16日最高检《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都是由行为人所担负的职责所产生。
如果行为人利用与自己职责、职权无直接关系或者说不是以职责为基础的便利条件,如仅仅因为在某单位工作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系工作人员的身份而易于进入他人保管公共财物的场所、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者因为工作关系熟悉本单位其他人员的职务行为的操作规程等便利条件侵占本单位公共财物,就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此实施的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侵占财物的具体手段性质来确定罪名。
本案被告人范军案发时担任永丰源公司“核算成本”会计,其职责范围就是负责公司日常运营成本的核算和报表统计,并没有主管、管理、经手现金的职责和权力,因此,范军在本案中只是利用了其熟悉作案环境和作案时机,便于接触作案目标的便利条件,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另外,范军在行为过程中采取的偷配钥匙、趁财务室无人之机取走现金的系列行为,均是在力图避免资金所有人或保管人发现的情况下所为,因此,其作案手段具有高度的秘密性,故此,其行为不符合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2)范军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在构成要件上的主要区别在于,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必须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且在占有过程中,不要求其作案手段具有秘密性,即行为人既可以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他人不易发觉的隐秘手段占有本单位财物,也可以是利用职务之便公然占有本单位的财物。
而盗窃罪的客观表现必须是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至于如何界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前文已作详尽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本案被告人范军案发时是永丰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公司自己的目的,其取走的资金高达17万元淇行为在主体、主观要件以及犯罪对象上均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但由于其担任的“核算会计”职责中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现金的职责和权力,其采取私配钥匙、秘密窃取单位资金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故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3)范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首先,范军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范军秘密取得现金后将赃款带离该公司时,即已完全排除了权利人对该笔资金的支配,实现了非法占有目的;其取得赃款后,将15.9万元还给被害人的做法,只是其对赃款的一种处分方式,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其次,范军采取了秘密窃取的作案手段。范军采取的私自偷配钥匙一把,并趁公司午休无人注意之机,进入财务室,打开壁橱,取走现金后又将壁橱锁好的系列行为,均是在该资金的所有人永丰源公司及其老板刘石丰和保管人曾再求未察觉的情况下所为,因此,范军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
其事后留下字条表明作案人身份并声称会连本带利归还给被害人的行为,只能使被害人“事后”知情,而不影响其作案时“秘密”窃取事实的成立。
最后,范军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既遂,且数额特别巨大。范军作案后携款潜逃,已经使公司丧失了对款项的控制,其行为构成盗窃既遂。
范军在作案后十几天将绝大部分赃款归还的行为,使公司在最终意义上没有受到很大损失,只是属于事后的悔罪表现,不影响盗窃既遂事实的认定。
综上,范军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范军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我们认为,若对范军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偏重,由于其没有法定减轻情节,若对其在十年以下处刑,则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审查其是否具备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条件。
(三)本案情况特殊,可以对范军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审查本案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特殊情况”的含义。审判实践中,对于“案件的特殊情况”的理解应当从严掌握,一般主要从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来考察,对于武装叛乱、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扰乱社会治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等暴力型犯罪,由于其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一般不宜适用本规定。
但对于有些犯罪,如果案件确实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例如,被害人平时作恶多端,犯罪人忍无可忍;或者被告人因家庭生活极度贫困、亲属重病急需资金而盗窃等情况,法官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确实认为对行为人依法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仍然过重,必须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可以考虑适用本条规定。
本案被告人范军作案时,案发现场的壁橱里有现金39万余元,其完全可以一次性将所有现金盗走,但其仅窃取了其中的17万余元,证明其在作案时对其行为有一定节制性;作案后,随即又以书信留言方式表明了身份,向被害人忏悔,并作出还款的承诺,证明其主观恶性不深;案后13天通过银行退还了15.9万元赃款,后又通过亲友将剩余赃款如数还清,证明其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也予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范军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从案发到归案,间隔二年三个月的时间,其没有再犯其他罪行,证明其人身危害性不大,因此,可以认定范军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均不是特别严重,再考虑到范军的妻子失业、女儿在校读书,老母亲也靠其奉养,其是家庭唯一的经济支柱,如果对范军长期羁押,可能会给其家庭生活带来重大影响,不利于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可以认定该案属于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对范军适用法定刑以下量刑。
综上,审法院综合全案情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范军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准确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曲晶晶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薛淑兰)
1.【第1434号】佛山市某经贸有限公司、王某、李某走私废物案——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行为性质的认定性质的认定裁判要旨:在办理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刑事案件中,行为人盗用他人许可证的行为,因并非占有不还,而是使用后仍归还原主,故本质上仍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借用”。根据有关规定,利用
张帅岭律师,专做刑事业务,因为专业,所以卓越。-18322009343[第1001号]谭永艮非法持有枪支案 ——作为情节加重犯适用条件的“情节严重”与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在适用时是否相矛盾[第1002号]张联新、郑荷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李阿明、何金友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王一超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新型地沟油”的司法认定与法律适用[第
第114集《刑事审判参考》共刊登指导案例16个,现将各案例的主要观点归纳梳理如下:1.黄正田、许敬杰等串通投标案【第1251号】【要旨】拍卖和招标投标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立法上对两者分别作出规定,对串通投标设定了刑事责任,对串通拍卖则没有,故不宜以串通投标罪对串通拍卖行为定罪处罚,否则有类推解释之嫌。2.王志芳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第1252号】【要旨】农民私自转让自有宅基地的行为,基于农村宅基
张帅岭律师,专做刑事业务,因为专业,所以卓越。-18322009343【第1101号】孙洪亮职务侵占案——【裁判要旨】掩饰、隐瞒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承诺事后讲为犯罪分子销赃,这对与其形成共犯关系的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人起到很大的鼓励、帮助作用,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生具有很强的原因力,因而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构成了上有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
张帅岭律师,专做刑事业务,因为专业,所以卓越。-18322009343[第601号]朱高伟强奸、故意杀人案 ——中止犯罪中的“损害”认定[第602号]程稚瀚盗窃案 ——充值卡明文密码可以成为盗窃犯罪的对象[第603号]曾巩义、陈月容非法狩猎案——私拉电网非法狩猎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如何处理[第604号]吴晴兰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犯意诱发型”案件如何处
张帅岭律师,专做刑事业务,因为专业,所以卓越。-18322009343[第1201号]李智豪抢劫案【裁判要旨】:转化型抢劫的“当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在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的过程中,也可视为现场的延伸。根据有关刑法理论及实践掌握,准确理解这里的“当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方面:时空的接续性、先后行为的关联性、追捕事态的继续性。因此,只要被告人始终在视线范围之
“非法占有目的”是财产犯罪的必备要件,这是传统理论与司法实践形成的普遍共识。一般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仅指“目的的非法性”,而不包含“手段的非法性”。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判例,将难以认定“目的非法”而是单纯“手段非法”的行为入罪处理。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涉及到财产犯罪保护法益“所有权说”与“占有说”之争,笔者才疏学浅,此文不作理论探讨,仅就司法实践中判例进行收集整理,以期读者能够对类似案
受贿罪最新案例及刑事审判参考2022---杜凯律师【案例】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的贿赂款18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以惩处。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故依法判决
李军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如何理解和把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和积极参加行为《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3辑(总第74辑)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李军,绰号“军军”,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光辉,绰号“喜喜”,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孙军,男,1970年5月9日出生
自动投案后将性质恶劣的故意杀人行为编造为相约自杀,能否成立自首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许某,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某犯故意杀人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许某辩称,其与被害人任某某系因恋爱关系遭到父母反对及偿还高利贷借款压力而相约自杀,任某某自愿让其掐死。其辩护人提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
指导案例1450号王爱华、陈玉华交通肇事案——车主指使驾驶人员逃逸致被害人遭连环辗轧死亡的刑事责任认定一、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爱华,女,1972年×月×日出生。2019年11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陈玉华,男,1966年×月×日出生。2019年8月8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爱华、陈玉华犯交通肇事罪,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爱华辩称,其没让陈玉华逃逸。其辩护人提出
一、基本案情归纳被告人何某与翁某(男)系夫妻,共同购买了丰田轿车一辆(价税合计21万),翁某因为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丰田轿车因涉案而被扣押。由于车辆涉及抵押贷款,遭银行诉讼,何某伙同汪某从公安局后院,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用备用钥匙将车辆开走,后该二人被抓获。最后,公安依法发还该车辆给何某。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某、汪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提
受贿罪若干常见情形的司法认定受贿犯罪的发生较为隐蔽,犯罪分子为规避法律制裁往往采取种种“合法”形式予以遮掩,办理受贿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实质化的认定思路,充分分析整合相关要素要点,不被行为假象所迷惑,紧扣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在犯罪构成理论的指引下科学把握定罪的各要件,从而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司法认定。一、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认定对以借为名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犯罪的认定,既要正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
受贿犯罪的发生较为隐蔽,犯罪分子为规避法律制裁往往采取种种“合法”形式予以遮掩,办理受贿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实质化的认定思路,充分分析整合相关要素要点,不被行为假象所迷惑,紧扣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在犯罪构成理论的指引下科学把握定罪的各要件,从而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司法认定。 一、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认定 对以借为名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犯罪的认定,既要正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更要围绕案件事实与证据
——校园道路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以及如何在舆论压力和理性判罚之间寻求最佳审判效果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启铭,曾用名李一帆,男, 1988年12月1日出生,无业。2010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
刑事审判流程详细一、庭审准备阶段1、查明当事人身份:姓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户口所在地;家庭住址;是否受到过刑事处分或行政处罚;何时被羁押;何时被取保候审;何时收到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2、宣布被告人涉嫌罪名;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公诉人,辩护人)的
【裁判要旨】1.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国家标准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2.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人普遍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就简单认为其具有危险驾驶的违法性认识。3.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3辑(总第74辑)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江,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无业。1988年4月24日因扒窃被行政拘留10日,1991年5月15日因流氓斗殴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7月10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最高人民法院自2012年1月开始发布指导案例以来,迄今已发布96个指导案例,其中劳动用工领域的案例一共发布了5个,现汇总供实务中参考!目 录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
一、指导案例18号 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1月8日发布)关键词 民事 劳动合同 单方解除裁判要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二、指导案例28号 胡克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