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数额巨大,律师成功辩护适用缓刑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安监局局长期间,在煤矿经营及转让过程中为刘某提供帮助,并通过被告人缪某(系张某妻子)的银行账户,收受刘某的贿赂款共计40万元。
2016年9月,某检察院立案调查,该案于2017年2月正式开庭审理。
【办案经过】
2016年9月,张某、缪某的家属找到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并正式办理了委托,分别指派黄路元等律师担任张某、缪某的辩护人。
通过对案件的初步了解,针对职务类犯罪的特点,律师随即前往某检察院申请会见,经过48小时的漫长等待,某检察院终于批准了律师的申请会见。
结合会见的实际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积极与案件承办人取得联系,沟通交流律师对案件的辩护意见,同时认为张某、缪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其应当被取保候审。
后经检察院讨论,充分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最终成功为张某、缪某办理了取保候审。律师通过阅卷,发现张某、缪某存在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在最终的庭审过程中,律师分别向法庭提出张某、缪某具体的辩护观点及量刑建议。
【案件分析】
一、关于取保候审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张某患有严重疾病,且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满足取保候审的条件,且最终成功取保候审。
缪某,张某的妻子,非国家工作人员,患有抑郁,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且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满足取保候审的条件,,且最终成功取保候审。
二、关于法定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结合本案,可见单纯看犯案金额40万元,法定量刑范围就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势令人担忧。但我们不能仅根据金额来进行“定量”分析,还得结合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被告人的作用、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三、关于张某受贿的问题
(一)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
本案中,根据2017年1月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况说明》可知: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某9月准备前往某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在前往某检察院的过程中接到反贪局工作人员的电话后,在半个小时内到达了检察院,张某自愿到反贪局配合调查,如实向检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交了《自述材料》、《悔过书》,自愿认罪、如实交代。
在本案移送检察院、法院后,张某依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如实供述的行为一直延续到审判阶段,此足以证明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悔罪诚意明显,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都小。
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系为了降低司法成本,鼓励犯罪分子悔改,达到主观恶性减小、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降低的效果。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的自首为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提供了较全面可靠的线索,为及时准确地处理案件创造了便利条件,较大程度的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张某身患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
张某身患多种严重疾病,2014年因心脏病进行冠状动脉支架置入手术,2016年1月入院治疗经诊断患有如下疾病: 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2、冠状动脉支架置入术后;3、2型糖尿病,4、高甘油三脂血症。其中2型糖尿病根据医嘱必须每天注射胰岛素,长期服用阿司匹林肠溶片等药,并且饮食应低糖低脂糖尿病饮食,多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
2016年9月也就是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张某因病情加重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患有:1、冠心病,冠脉支架植入术后,心功能2级,心衰Ⅰ,2型糖尿病。
2016年11月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再次生病住院,经某人民医院诊断患有如下疾病:1、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冠脉支架植入术后,2、重度抑郁,3、2型糖尿病,4、劲动脉粥样硬化并斑块形成,5、高脂血症。
在医嘱上还注明:张某患有重度抑郁要求家属对其严密陪护,防自杀、自伤、伤人等不可预知的意外。
综上辩护人认为张某患有非常严重的心脏病、糖尿病、重度抑郁症,这些疾病都严重危害其身体健康和生命。对于张某身患的冠心病,需要终身服用相关药品,2型糖尿病需要每天注射胰岛素及服用药物,一天不注射胰岛素都有可能危及生命,另外现在又查出患有重度抑郁,医嘱写明已经有自杀倾向,在被羁押期间已经送医院抢救一次,辩护人认为张某的上述病情不事宜长期羁押,随时有抢救的情况发生,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张某还具有如下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张某系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一再表示十分后悔并主动如实供述自已所犯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无论是在本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法院审判阶段,始终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认罪态度、悔罪态度非常好。
同样被告人也认识到了自己错误,感到对不起国家对自己的培养和信任,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没有隐瞒任何犯罪事实。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已主动将赃款全额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16条的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30%以下”,应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中是被动收受他人财物,也没有至工作职责于不顾,其行为基本上是在工作原则范围内所作,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社会危害性不大。
4、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在参加工作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然因一时糊涂,在他人的怂恿和利益诱惑下,没有能够持之以恒保持自己职业上的清白,这是一个遗憾,但也说明他在此过程中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并且其在到案后很快主动交待了犯罪行为,并真诚悔罪,写了《自述材料》《悔过书》,并积极退赃,更进一步说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5、被告自参加工作以来,将一腔热情扑在事业上,被告付出了比常人多百倍的勤奋和精力。被告在工作的几十年里,矜矜业业,吃苦耐劳,做出了很大贡献。
四、关于缪某受贿的问题
(一)从犯罪构成角度,被告人缪某犯罪情节轻微
1、就犯罪主体而言,被告人缪某的身份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量刑过程中,应当与国家工作人员区别考虑。
2、就犯罪客观方面,被告人缪某实施的是提供银行账号的行为,不存在直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其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百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从犯罪地位、作用角度,被告人缪某属于从犯
在本案中,被告人缪某提供银行账号的行为并非其积极主动提出,且其也不存在直接利用被告人张某职务便利牟利的行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被告人缪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从悔罪行为表现角度,被告人缪某存在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
考虑到被告人缪某无前科,此次属于初犯、偶犯,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写下悔过书,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及第三百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案件结果】
在充分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后,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合议并经过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最终决定并判决: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缪某犯受贿罪,是受贿的共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律师心得】
近年来,司法机关严打职务类犯罪,律师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往往遇到许多难题,如会见难、取保难、阅卷难、缓刑难等,因此,与检、法积极有效沟通就显得非常重要。
结合本案,在做有罪罪轻的刑事辩护前提下,可以告知被告人,积极配合协助案件调查,态度诚恳,积极悔罪,提交悔罪书,存在当庭认罪、积极退赃情形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甚至可以主动提出自愿缴纳罚金,请求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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