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叶某系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仓管,在2015年度内多次盗取公司车间内电源适配器,公司发现总计损失电源适配器4万余个,折合现金价值41万余元,遂于于2015年10月16日报案,叶某于2016年10月16日在公司被公安刑事拘留。
涉嫌罪名为:盗窃罪。 委托律师:李梅胜,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审判结果:盗窃罪名不成立,以职务侵占判处有期徒刑2年。
辩护词
----叶某涉嫌盗窃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所接受叶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定性错误,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
1、被告人叶某是被害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属于特殊主体,被告人叶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是否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单位财产和私人财产)行为,该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认定被告人叶某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所谓管理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权力并由此权力而对人事、财物产生制约和影响。
所谓经手,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而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
利用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都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本案中,被告人叶某多次从车间或者仓库拉走货物(叶某本人陈述是仓库),尤其是在中午有人值班的时候,光明正大的拖走,没有引起值班员工的怀疑和组织,仅仅只需告诉值班或者工作人员,老板交代的要加班,就可以来去自如,说明以往被告人叶某也经常这样经手本单位财物,且被害人公司较小,管理松散,员工职责不清,叶某本人除了要管理仓库职责,还需服从老板的工作指示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往来于仓库和车间挪送货物或者拖货物下楼装车送货等行为,在上述行为中必定会经手本案涉案的电源适配器,因此经手本单位财物的单位员工也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组。
被告人叶某即属于经手单位财物的员工,同样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2、被告人叶某窃取公司电源适配器利用了其职务便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叶某将本单位电源适配器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究竟是利用了其职务之便,还是仅利用了其对工作环境熟悉的方便条件?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叶某窃取电源适配器的行为显然利用其职务便利。理由如下:(1)被告人叶某是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7月一直到案发从未离开过公司且一直从事仓库管理工作。
其工作职责就是在仓库管理公司物料管理、申购、外发和原材料的签收,其中电源适配器就是原材料的一种,从事原材料的管理外发必然要经手电源适配器。
(3)被害人公司中午有人值班,若叶某没有经手管理职责,往外拖送电源适配器必会引起值班人员的怀疑和阻止或者上报公司阻止,而叶某光明正大的拖走,长达数月没有引起公司的怀疑和警惕,其中有很重要一点是,公司管理松散,职责不清,叶某在公司本身也经常被老板安排从事上述将货物拖到楼下发货的工作,则其在公司被大多数值班人员认为为具有将货物往外运输的职责。
(4)被告人叶某作案工具均是公司存放在仓库的拖车运输涉案标的到楼下,很明显是利用了职务上管理仓库财物的便利,其他人根本无法实施上述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叶某利用自己在仓库从事物料管理、外发工作的职务便利,窃取单位电源适配器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构成盗窃罪。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窃取电源适配器数量和金额过高,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窃取电源适配器金额主要是根据被盗公司在案发后所提供的2015年物料入库汇总清单所列电源适配器数量以及价格部门的价格鉴证以及被告人叶某、另案嫌疑人柯某某的供述作出认定的,但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害人公司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案发后所提供的被盗电源适配器入库汇总清单、入库单、对账单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
理由如下:上述损失清单均由被害人公司案发后电脑打印,不排除存在虚报损失的可能,且对账单、入库单据月份不齐全,不能真实反映公司叶某作案期间的损失数额。
而且该2015年入库汇总清单是2015年整年度的汇总,本案的作案时间是15年5月开始,还必须排除2015年前几个月的正常残次品损耗。
2、叶某供述、另案嫌疑人柯某某供述以及证人熊某某陈述加上叶某提供的窃取电源适配器清单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柯某某供述从叶某处购买25000个左右,无交易时间、次数、金额相应征比较笼统,而熊某某陈述柯某某销售给他的电源适配器是15000个左右,两者矛盾较多,且柯某某供述仅将电源适配器销售给熊某某一个人,则两者数量相差太大,矛盾多多,相反熊某某陈述的数量与叶某的12500个比较相接近,不排除柯某某将从他处回收的电源适配器和叶某出售的电源适配器销售给熊某某的数量记混淆,毕竟数额较多,且柯某某专业回收电子原器械的二手贩子。
相反叶某本人的供述,无论是从单月的个数、所得款项金额以及数量都比较清晰符合犯罪的客观事实。
3、价格鉴证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本案的价格鉴证结论依据的鉴定材料是前述被害人公司提供的2015年物料入库汇总清单相对应的数量,但正如前面所述该2015年物料入库汇总清单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况且与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另案嫌疑人柯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熊某某的陈述不相吻合,不具有客观性。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叶某窃取电源适配器金额和数量过高,证据不足,可以认定的数量应当是叶某本人供述的12500个,金额为162500元。
三、被告人叶某具有从宽情节。
1、被告人叶某系初犯,没有前科,还是弱小的年轻女性,人身危险性较小。
2、被告人叶某属于“自动投案”,本案中叶某明知公司老板江日福报案而在公司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自动投案”第二种情形。
3、被告人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嫌疑人柯某某,具有一定的立功表现。叶某向公安机关详细的提供了柯某某的姓名、体貌特征、准确的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并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了柯某某。
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5条的第二和第四种立功情形。
4、被告人叶某自愿当庭认罪,幡然悔悟,改过自新。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重视采纳,谢谢!
辩护人: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梅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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