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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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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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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就工程价款的结算纠纷也是常有的事,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集中在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上。

在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施工企业并未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甚至也未参与项目的管理,仅凭出借资质、转包等获取相应的费用。

建筑施工企业在承揽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即把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并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施工企业和项目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与其和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的关键区别在于工程价款不一致,施工企业要从中抽取大笔费用,剩余的才是合同中约定的给予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

一旦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生工程款纠纷,实际施工人往住会主张按照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其理由认为,施工企业在承接工程项目后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也未参与项目的管理,仅凭出借资质获取一定的费用是法律明确予以禁止的,并且在施工企业把工程项目施工任务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后,施工企业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合同,而实际上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当按照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来结算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

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虽然施工企业在承接工程后将其转包或违法分包,实际上施工企业对工程并未进行实际的施工,而是由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从表面上看,施工企业已经脱离了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而由实际施工人代之,实际施工人实际上与发包人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但是,从合同相对性来说,实际施工人不能要求按照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这违背了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企业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更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延伸的必然,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当事人意态在合同效力方面的体现。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被称为“债的相对性”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中的债被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约束状态而言。”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对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具有约束力。

换而言之,仅特定的债权人得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请求给付。合同相对性表现为:

1.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而提出请求或者诉讼。

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根据合同关系提出请求,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得基于他人的合同关系向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合同当事人也不得基于合同关系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或者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关系中的权利,承担合同关系的债务,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权利。

在双务合同中,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它们之间是相互对应的。从内容的相对性可以引申出以下几项原则:(1)合同的权利原则上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的当事人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

(2)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为第三人设定债务;(3)合同权利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3.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义务的不履行的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第三人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对第三人承担合同的不履行责任。

具体来说(1)合同履行的义务人应对其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2)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义务人应向权利人承担务不履行责任;

(3)合同义务人只能向合同权利人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责任,而不应向第三人承担不履行的责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按照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单从工程价款结算条款来讲,该结算条款是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的意思表示,而非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的意思表示,当然对其无约束力。

有人认为,按照《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没错,实际施工人在特定的条件下是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设定主要是为保护农民工利益,但是,该条并未规定按照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约定的结算条款结算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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