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每天都会有大量农民工在建筑工地上受伤,而由于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一个工程往往存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农民工),农民工往往由违法分包人也即小包头直接雇佣,受伤后往往直接向小包头主张损失赔偿,这种诉讼方式虽然很简单,但也存在很大弊端,比如①很可能存在小包头名下无财产,判决后执行不到位的情况。
②在认定过错时农民工往往也自担部分责任。③相较工伤而言,伤残等级鉴定往往较低,导致赔偿数额较少。那么农民工受伤后只能起诉小包头吗?
如何化解这些弊端?农民工受伤应当如何维权?律师又如何选择诉讼策略呢?
策略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毫无疑问这是大多数情况下,律师也好,受害人也好的普遍选择,即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原《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劳务受害责任条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农民工往往由小包头直接雇佣,发放工资,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从而适用该条自然没有问题。这种策略的优点在于法律关系简单,举证难度小,诉讼周期短,而最大的弊端莫过于小包头往往自身也是农民工,无法承担巨额赔偿,判决后执行往往不能到位。
观点一:那么能不能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承担相应责任呢?如果可以,那将大大化解判决后执行不到位的问题。
此时司法实践中便存在两种观点。根据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在小包头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适用该条时,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该条中“安全事故”须构成《安全生产法》上的安全生产事故,须进行安全生产事故认定方可成立。
当然主流观点如述最高院判例基本对此持宽松态度。
观点二:后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事实上已经修改了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故应直接基于一般侵权规则、以及定作人选任过失规则,若前手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存在选任或安全保障过失的,直接与小包头、农民工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因笔者执业地为浙江,以下选取浙江地区判例)。
注意:《民法典》施行后,因《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经修改,原第11条已经删除,故观点一,即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在小包头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已经失去法律依据。
查询2021年后判例,基本上已经未见连带判例,基本以观点二为主流。
策略二:向前手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者
这种策略的法律依据来源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上述两条规定,穿透了工人与“小老板”之间的劳务关系,跳过“小老板”,允许直接由他的上一手,即承包或发包单位来承担责任。
这种策略的优点在于责任赔偿时无须考虑农民工自身过错比例,伤残等级认定时往往比人身损害鉴定等级高,诉讼执行难度大大降低,而弊端则是举证难度增加,往往需要多场诉讼和劳动仲裁,诉讼周期相应增长,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分歧大。
那么接下来又如何找前手建筑公司赔偿呢?有以下三种方法,以方法三为最佳
方法一:申请劳动仲裁,以建筑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后可主张工伤赔偿。
然而这种方法在实践中效果并不好,最高院认为小包头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小包头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由此绝大多数法院均否认此时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无法认定,那自然是首战失利,诉讼方案没法继续往下走。
方法二:无需确认劳动关系,直接以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如果读者朋友不是法律实务工作者,对于这种思路就不会有任何疑惑;
而存在疑惑的恰好往往是法律人士,因为往常经验告诉我们,没有劳动合同,又不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窗口可能会拒绝受理工伤认定。
原则上工伤认定需要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特殊情况也即本文探讨的情况下除外,这也是为什么最高院认为此种情况下建筑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又否认劳动关系,因为此时建筑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乃保护农民工利益所进行的特殊规定。
方法三:无须确认劳动关系、也无须申请工伤认定,直接以建筑企业为相对方申请劳动仲裁、民事诉讼主张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这种方式跳过了传统工伤理赔程序,避免了工伤认定以及劳动关系确认的重重仲裁、民事诉讼,直达问题核心。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仲裁院往往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不要灰心,接着诉讼即可。
前言:在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总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何种责任,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观点和判决不一。笔者通过对判例进行搜索,总结起来有如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在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中,总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相当于发包人的地位,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键词】挂靠 转包 违法分包 实际施工人 工程欠款【文章作者】潘佳予 李旭博读前提示:《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表述承包人概念时没有出现过“实际施工人”这一表述,“实际施工人”这一表述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中创设的概念,意在表达无效合同中实际投入人工、材料、设备等进行实际施工的单位
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等情形下劳动关系及工伤责任 基本原则:1、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等情形下,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工人与实际施工人之前手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2、工作中,工人发生人身伤害时,实际施工人之前手须对工伤责任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各地相关法律法规:《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2.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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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如何结算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就工程价款的结算纠纷也是常有的事,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集中在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上。在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施工企业并未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甚至也未参与项目的管理,仅凭出借资质、转包等获取相应的费用。建筑施工企业在承揽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即把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并与实际施工人签
一、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法律界定1、实践中非法转包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让给他人的;(2)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的;(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转包建设工程行为。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未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或其技术管理人员数
建设施工合同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区分及法律后果一定注意挂靠与转包及非法转包的关系。三者的法律关系、后果是完全不一样的,但是他的表现形式是一样的不好区别,例如投标时,我利用关系与业方联系好借用某央企的名义投标,中标后由某央企与业方方签总包合同,而后某央企与我签定转包合同,表现形式上看,一个是总包合同。一个是转包合同,但这究竟是一种转包行为呢还是一种挂靠行为呢?不可马上下结论,要结合在前期招投标过程
(一)下列行为属转包行为:1、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的;2、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给其他单位的;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转包建设工程行为。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和工程未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或其技术管理人员数量明显低于正常水平的,以转包行为论处。(二)下列行为属违法
《建筑法》等法律明确禁止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转包的认定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转包的性质属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得概括转移。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以直接分包的形式全部转包,故转包无论是否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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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你描述的情况按以往案例是可以走法律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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