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11年4月,承包人中标某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2011年4月28日,发包人与承包人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约定:合同价款为62269886.29元,采用固定价款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合同期限内除钢材、水泥(不含商品砼中的水泥)和商品砼外的其他材料物价变化、工程竣工结算时钢材、水泥(不含商品砼中的水泥)和商品砼价格涨降幅度在10%(含10%)以内、政策性调整、承包人可以预见的因素。
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工程竣工结算时,由舞钢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合同文件和舞政[2008]28号文进行竣工结算,所涉及的材料价格为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认可价。
后双方产生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工费是否按照政府条件文件进行调整。因该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合同造价于诉讼前经过评审中心的造价审计。
发承包双方对人工费是否调整等问题产生争议,遂于诉讼中申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审计观点】
关于人工费调整:评审中心说明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款。人工费属于政策性调整范围,包含在风险范围内,投标方在投标报价承诺书中已书面承诺,政策性调整不再调整,所以该项没有计入。
【鉴定意见】
2015年6月24日,承包人向原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庭审中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人工费调整、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率调整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易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结论为:施工期间人工费调整,依据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施工期间的人工费调整文件鉴定结果如下:根据恒大华府拆迁安置房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及恒大华府拆迁安置房工程答疑文件,双方认可的人工费为43元/工日;
(以此为基数扣除10%的风险)调整合计:4426945.09元(含税,税率3.413%)。鉴定机构并说明,人工费调整是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45号文件进行调整的。
经查明,该45号文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内容规定:“发承包双方根据人工费指导价签订施工合同,还应在合同中约定施工期的人工费风险幅度。
我省规定人工费风险幅度为士10%。施工期内人工费指导价与签订合同时的价格之差超过人工费风险幅度,可对人工费超过部分进行调整。
【发包人观点】
发包人对上述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1)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该人工费不存在调整问题。合同明确约定政策性调整及承包人可以预见的因素均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凡是固定价款的合同,人工费都不予调整,承包人已经认可人工费为43元/日,故其要求调高价差更没有任何依据。
(2)按照合同约定,结合鉴定机构提供的文件的执行时间,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应当调整。
【承包人观点】
针对上述鉴定结论,承包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45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人工费计价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4条规定,国家严禁在招投标文件中强行要求单方面承担无限风险,明文规定人工费的风险幅度最高不超过正负10%,本案工程自2011年5月施工时人工的价格为55元/工日,其间经多次调整到2013年7月已经涨到68元/工日,但是评审中心按照2008年的43元/工日计算,低于最高时的50%以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一审法院观点】
1.人工费调整:依据《恒大华府拆迁安置房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及恒大华府拆迁安置房工程答疑文件,双方认可的人工费为43元/工日;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08)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45号文件第3条、第4条的规定,招标文件编制时,应明确执行人工费指导价。
严禁在招标文件中强行要求单方承担无限风险,人工费风险发承包双方共同承担。发承包双方依据人工费指导价签订施工合同,还应在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间的人工费风险幅度。
河南省规定人工费风险幅度为士10%,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以43元/工日为基数扣除10%的风险,调整人工费合计为4426945.09元(含税,税率3.413%)的结论予以采纳。
该人工费调整款项4426945.09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发包人认为该合同为固定价款,人工费不存在调整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率调整:依据豫建设标[2012]31号文的规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调整办法执行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而本案工程主体及部分装饰工程于2012年7月31日已基本完工,所以该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不予调整。
鉴定机构出具的该项意见符合相关政策性文件规定及本案实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观点】
关于人工费调整应否支付的问题。
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有政策性调整、承包人可以预见的因素。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 45号文件规定的人工费调整属于政策性调整,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项人工费调整不应当在合同价款中扣减。
2,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45号文件规定:本通知自2011年10月15日起执行,执行之日前已签订合同的在建工程,可以按本通知的精神,约定未完程量人工费的调整办法。
因双方于211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订时间早于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45号文件颁布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未完工程量人工费的调整办法,故不适用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45号文件。
综合以上两点,发包人主张不应支付人工费调整4426945.09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需要补充说明的是:
该合同采用的固定价是固定单价的计价方法。按照工程量清单要求,固定单价合同应当包括一定范围内的市场价格波动风险。
但风险范围外,本案合同并未约定明确,这是造价合约管理的通病。本案在风险范围内约定了“政策性调整",即应当理解为“政策性调整"反而不需要调整,其风险由承包人承担。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是不可竞争费用,投标人投标时,应按照该费率统一计算,不得下浮该费率。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指的应是固定总价合同,而非固定单价合同。
中国保监会关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执行日期:2016-11-25 颁布日期:2016-11-25 文号:保监许可[2016]1211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1.22款说:“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通用条款第39条则说:“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39.3款里说: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以下方法分别承担:(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
专业分析:合同范本通用条款11、2规定推迟开工日期,业主应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延期开工会造成承包商原定人、机、料调配计划的变更风险,分包商的报价有效期到期风险,物价上涨风险等。由于承包商往往只能获得延期开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全部或部分赔偿,间接损失一般不容易得到赔偿,因此大多数情况下承包商都希望及时开工,缩短投标和开工之间的时间。为了获得间接损失,承包商有必要在专用条款
解除施工合同后支付工程价款的方法是: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的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或者按照实际结算,价款差额不予支付;施工完毕验收不合格但经修复合格的按照上述办法结算,经修复验收不合格不予支付;尚未施工完毕合同解除的应当停止施工,视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是否合格依据上述办法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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