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2019)渝民申20号民事裁定认为,机动车挂靠经营,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的机动车因被挂靠单位欠债而被法院查封的,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有权排除法院对涉案机动车的执行。
本文所探讨的问题,简言之,即A购买案涉机动车,登记在B名下,机动车实际由A使用和经营,B的债权人C向法院申请查封了案涉机动车且法院要拍卖该机动车,那么,A可否以其是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排除执行?
这里面涉及如下问题:
1、挂靠人A是否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2、如果挂靠人A是机动车是所有权人,那么,A是否有权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人C的执行?【挂靠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的挂靠人(实际所有权人)是否应当得到保护?
】
3、如果C是非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呢?
4、如果C是“抵押权人”呢?被挂靠人将登记在其名下但是实际所有权是他人的机动车抵押,是否属于无权处分?是否导致抵押无效?
“抵押权人”C是否能够善意取得抵押权?
一、挂靠人是执行标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挂靠人是自其出卖方(如机动车销售公司)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这里的“交付”也是机动车销售公司以转移机动车所有权为目的将机动车交付给挂靠人。
这里的“交付”并不发生在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
二、挂靠人(所有权人)有权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人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以上是执行异议阶段,法院审查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的依据,是形式审查。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则是实质审查,法院要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挂靠人作为执行标的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案涉机动车享有物权。反观申请执行人,只是对被挂靠人享有普通金钱债权,而执行标的又只是被挂靠人的责任财产之一。
因此,不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挂靠人都有权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人的执行。
注:这和挂靠经营中银行账号被冻结还不一样,因为对于金钱,“占有即所有”,被挂靠人名下银行账号内的钱即被挂靠人所有(挂靠人拿着银行卡不能视为挂靠人占有该账户内存款,也不能视为挂靠人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银行卡只能视为挂靠人基于与被挂靠人的约定,使用被挂靠人账户的凭证和工具。
挂靠人是基于其与被挂靠人的约定而使用该账户的,该约定一般有效,因此挂靠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是使用是合法的,该账户内的钱因挂靠人将其转入他人账户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该账号被查封的,大多数法院都认为挂靠人无权排除执行。
至于挂靠人基于其与被挂靠人的内部约定,要求被挂靠人赔偿则是另一回事。
挂靠人挂靠经营往往是因为其缺乏相关经营资质,或者为了规避其他法律规定,或者为了享有本不属于其的利益,对此,挂靠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行政责任)。
但是,挂靠人的这些过错,尚不至于导致其丧失对执行标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也不至于导致其基于其所有权而排除被挂靠人的普通金钱债权债权人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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