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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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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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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周某等诉北京市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律师观点:

建设工程只能由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作为合同主体进行承包;国家禁止任何个人违法承包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无论合同是否有效,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基于实施施工主张工程款并主张利息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承包人)以及多次转(分)包的承包人。

是否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条件,需要举证。

基本案情

三原告:周某星、杨某宏、杨某

委托代理人:周红笑、潘泽河 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周某某

 

被告北京市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系北京顺义仁和项目公寓精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的项目执行经理于2017年4月找到原告三人,商议将其中一栋楼的装饰工程发包给三原告施工,但被告、被告的执行经理均未与三原告签署任何书面协议。

三原告按被告的执行经理的指示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及洽商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共计应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98万余元,但被告通过其执行经理向三原告仅支付了176万余元后,余款迟迟不予支付。

三原告只能找被告项目的执行经理,而被告则完全不认可三原告的施工行为。三原告没有任何书面的合同,也没有双方关于工程量确认的证据。

三原告面对的现实是,讨债无门,监管部门因为三原告没有证据,也没法介入。三原告无法面对同甘共苦的民工兄弟们,一筹莫展。

三原告找到本所时,其作为被告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没有直接的证据,仅仅为一些诸如项目部的通讯录、被告项目的执行经理在项目部工作的照片,以及被告的项目经理向三原告之一汇款的转账凭证之类的证据。

本所接案后,将三原告原有的证据进行整合,在此基础上又指导三原告取得其他能够顺利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立案的关联性证据。

三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被告,并以被告项目的执行经理作为第三人。起诉后,被告果然抗辩与三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认为三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是无稽之谈,且以此拒不配合工程量核查。

被告项目的执行经理也出庭应诉,矢口否认三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1019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被告向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19571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北京市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维持原判。

现本案已执行完毕。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分析与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文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施工企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被告北京市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案涉项目的承包权后,被告的项目执行经理将案涉项目肢解发包给三原告施工,三原告系个人,并无相应的建筑劳务资质,该行为属非法转包,违反了建筑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但是在建筑市场中,此类现象十分普遍,因此司法实践中引入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并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该解释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三原告虽无施工资质,但被告的项目执行经理将项目违法分包给三原告,三原告对于案涉工程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

因此,三原告有权利以实施施工人身份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的难点在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与工程量的认定。由于三原告与被告、被告的项目执行经理均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有难度的。

诉讼中,被告项目的执行经理曾向法庭作虚假陈述,但面临诉讼后代理律师取得的越来越多的证据,被告项目的执行经理出于自保,向法庭作了事实陈述。

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确定后,就需要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因未进行工程量结算,对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双方均不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结算依据。

三原告可以采取申请法院鉴定的方式来确定工程量,但由于工程造价的鉴定费用高昂,三原告因被拖欠工程款已是非常困难。在此情形下,代理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从源头即从建设方调取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明细及合同外的洽商部分工程量明细。

代理人通过与法院反复沟通,法院支持了从建设方调查取证的申请,为三原告取得了充分翔实的工程量证据。法院支持了已结算部分的工程款的全部诉讼请求,洽商部分的工程款,因并未结算,待结算后由三原告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本案尽管案件标的不大,但在整个代理过程中,以诉讼策略与技巧,加上建筑专业技术知识的综合运用,圆满为三原告取得应得的全部工程款。

 

本案相关判决(裁定):

  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6337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337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5220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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