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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不同判的法理学分析 ——由李昌奎案引发的思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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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不同判的法理学分析 ——由李昌奎案引发的思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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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从李昌奎杀人案切入,研究我国法律规范适用所存在的同案不同判、同院同案不同判等现象,分析其原因,进而探求法律规范统一适用的对策。

        本文认为,之所以导致上述现象,原因在于法官、法院与环境条件三个方面。在法官方面,本文主要从技术主体及技术方式两方面予以分析。

前者为法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具有局限性,这主要表现在权力的主观不稳定性和权力的无意识不稳定性两个方面,其中权力的无意识不稳定性又表现为心理定量因素的差异性和心理变量的不稳定性两个方面。

适用主体的这些局限性是形成适用困境的原因之一。后者主要指法律适用方法即演绎推理的大前提与小前提本身都存在着不确定性与不可完全认知性,故而由其推出的结论就并非都是真理。

即使大前提和小前提都不正确,也存在结论正确的情形。所以演绎推理这一方法本身就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

        在法院制度方面,本文从社会学的角度切入,通过分析我国法院制度承载的社会功能的缺陷来反映我国法院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存在的问题,这些功能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我国法院社会功能弱小;

法院社会功能之间缺乏制约与平衡;社会功能的抗干扰性弱。这些也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等现象。

        除了法院、法官两个原因外,社会环境条件因素如民意、行政权等外部因素的影响,对同案不同判等现象有时也会起到一种催生的作用。

在分析上诉原因的过程中,本文参考了波斯纳的“实证的审判决策理论”,并且运用了社会学的相关理论和方法,借鉴了朱苏力教授的本土资源理论,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李昌奎杀人案。

通过对李昌奎案的实证分析印证了本文的观点:法官、法院和环境条件因素三者相互作用导致了同案不同判、同院不同判和相似案件不同判等现象。

        基于上诉分析,本文认为法律规范只能实现相对统一适用。在分析了同案不同判等现象的基础之上,本文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改革的对策。

本文从法官审判思维、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与法院功能的重新定位三个方面对此予以具体论述,希望这些对策对法律规范相对统一适用有所裨益。

        论文最后提出了“社会共同体力学模型”理论。“社会共同体力学模型”是指以法律规范统一适用为核心目标,法官是适用的大脑,法院是机体,社会是其存在环境的系统性分析模型。

法院法官制度改革要建立在力学模型基础之上,是一个系统性的社会改革。本文试图为“为什么要改革”提供法理学上的理论支撑,试图为“怎么改革创新”提供一个不同的视角。

关键词:李昌奎案;法律规范适用;同案不同判

第一章导论:问题的提出

        李昌奎杀人案已过去很久,但是,该案审判暴露出的“同案不同判”1和“同院不同判”却是我国普遍存在的司法现象中的一个典型。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讲,同案不同判是一种社会现象,一种社会事实,要想解读这种社会现象存在的原因就必须回到社会中去寻找。

同时随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改革的深入以及法官、法院制度改革步伐的加快,明确改革的具体目标就显得非常重要。而法律规范的统一适用将成为改革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就国内研究来看,关于法律规范的适用有法律规范可以统一适用和法律规范不可能或者说没有必要统一适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本文赞同前者,因为从应然角度来讲,法律规范只有统一适用才能更好地实现法的正义、秩序、效率等价值,而且就我国的国情来讲,民众希望法律规范能够统一适用,法律规范统一适用能够增加司法权威。

但从实然角度讲,法律规范的统一适用不可能是绝对的,而只能是相对的。

        本文在吸收学界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李昌奎杀人案入手,分析导致“同案不同判”等现象的原因。在分析方法上,以适用法律规范为核心,以法官认知心理为主线,遵循从法官、法院到环境条件,即从内因到外因、外因如何影响内因的逻辑顺序予以分析、论证,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了解决法官在适用法律规范时的认知心理偏差的建议,希望能为“为什么要改、怎么改”提供法理学上的理论支撑,从而有助于法律规范的相对统一适用。

        2009 年5 月14 日,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村民李昌国(男)与陈礼金(女)因收取水管费引起争吵,之后动手厮打。

谁知这次纠纷引发了一场惊天血案。纠纷发生后,李昌国的弟弟李昌奎赶回村里。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中这样描述随后发生的事情:“经审理查明,16 日13 时许,李昌奎在王廷金家门口遇见陈礼金的女儿王家飞和儿子王家红(3 岁),李昌奎因两家的纠纷同王家飞发生争吵并抓打,抓打中李昌奎将王家飞的裤裆撕烂,并用手将王掐晕后抱到王廷金家厨房门口实施强奸。

王家飞被强奸后醒来跑向堂屋,李昌奎便提起一把条锄打击王家飞的头部致王当场倒地,并将王家飞拖入王廷金家堂屋左面的第一间房内,后又提起王家红的手脚将其头猛撞该房间门方,并将王家红置于王家飞右侧,又在王廷金家里找一根绳子,分别将王家飞、王家红的脖子勒紧,后逃离现场……”。

血案发生后,巧家县公安局在周边地区设岗堵卡,缉拿凶犯。案发4 天后,李昌奎在四川省普格县向当地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当地公安处刑事拘留李昌奎。

        2010 年7 月15 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被告人李昌奎所犯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

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一审法院下达判决:“被告人李昌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礼、陈礼金经济损失共计3 万元。”

        2011 年3 月4 日,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李昌奎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注意到“被告人李昌奎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

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李昌奎及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认为对被告人李昌奎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以不立即执行。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遂在终审判决中作出如下判决:维持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李昌奎强奸罪的定罪量刑及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

撤销对第一项中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上诉人李昌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1 年8 月22 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后,认为原二审定性准确且程序合法,但是量刑不当,依据司法解释,改判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法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李昌奎案1引发诸多社会争议,诸如死刑的存废,“罪行极其严重”的解释等。但在我看来,本案隐含的另一重大问题是:为何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法律规范能否统一适用?

这便是本文集中关注的焦点。

        从实践来看,法律规范不能统一适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同案不同判。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案件事实我们来给本案定性:本案的犯罪客体为受害人的生命权;犯罪客观方面为危害行为即李昌奎的杀人行为;危害结果即受害人死亡;

犯罪主体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李昌奎;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故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李昌奎构成故意杀人罪。

同时由于强奸行为与杀人行为是两个行为,应当数罪并罚,因此可以说一审判决的定性是正确合理的。但二审判决结果却与一审有很大不同,因而形成了“同案不同判”。

同院同案不同判。李昌奎案二审和再审的法院同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是审判结果却大为不同。二审判死缓,再审判死刑立即执行,同一个法院作出两种差距巨大的判决结果,适用法律差别如此之大,不得不让人们对法律规范的统一适用产生怀疑,个中原因,令人深思!

        从社会学的角度看,一个案件的审判结果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这从根本上说明法律规范统一适用存在现实困境。

这些因素在案件的不同审判阶段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是多因素共同支配案件结果,势必造成法律规范统一适用的难题。同样在相似案件中,也会由于多种不同因素的影响造成相似案件不同判的困境。

虽然两个案件案情可能基本相同,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看判决结果也应该是一致的,但是由于每个案件所处的环境不同,因此就会出现案情基本相同,而案件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的结果。

这就形成了法律规范统一适用的困境,“相似案件不同判”。另外,地区之间法律适用的差异、不同时间段法律规范适用的差异、不同法域之间法律规范统一适用的差异等也是法律规范不能统一适用的表现。

但本文主要侧重研究“同案不同判”、“同院同案不同判”这两种形式。

第二章同案不同判的成因

        是什么原因导致了同案不同判?我认为主要有法官的、法院的和环境条件性三方面原因。法官的原因是直接原因,主要表现在法官在适用法律规范时技术难题和法官心理认知因素两个方面。

法院的原因主要是指法院制度承载的社会功能,由于其自身的缺陷不能够很好的为法官适用法律规范提供一个良好的适用环境。

“环境条件”主要是指推动案件走向最终结果的各种外部博弈因素,1它通过影响法院和法官来推动案件结果的最终走向。

2.1 法官之原因:演绎推理及自由裁量之局限

        法官的原因主要是指法律规范适用的主体在适用法律时是否科学,是否理性。我国法律适用主要采取演绎推理方式,即传统意义上的三段论。

这种法律适用技术,是现在中国大多数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即把法律规范看做大前提,把案件事实看做小前提,然后演绎出判决结果。

此外,法官的原因还包括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法官在审判案件中适用法律时带有个人意志倾向的一种权力。

2.1.1 法官运用演绎推理判案时的局限性

        首先来看演绎推理的概念。“演绎推理是指从一般的法律规定到个别特殊行为的推理。”2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过程中主要采用演绎推理的方式,也就是三段论推理。

演绎推理的大前提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小前提是经过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即判决或者裁定。演绎推理是形式推理的一种,与实质推理相对应,是人类理性至上观念的产物。

随着文艺复兴对人类认识能力的洗礼,理性至上观念开始深入人心。与此同时,法官的推理方式也受到了巨大的影响,法官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的理念在法学界具有了很大的影响力。

分析法学派的兴起更使得演绎推理的方法得到推崇,即使“恶法”也是法律,也要作为大前提,演绎推理的地位被推崇到了极点。

2.1.1.1 逻辑学角度的演绎推理缺陷

        首先我们从法律逻辑学角度分析演绎推理方式的缺陷。事物都是客观存在的,事物有好坏是因为人加上了主观感情,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统一体,因此固执地长期坚持演绎推理也会对法律规范统一适用带来负面影响,因为包括我们在内的一切都会发展变化。

演绎推理的经典表述是三段论,如果要结论正确,那么大前提和小前提必须正确,这就意味着法律规范必须是普遍真理,必须准确无误,同样案情也必须是可认知的,每件案件的案情都是清楚明白的。

但是事实却并非如此。

        波斯纳认为:“我们必须把三段论的合法性同它的真实可靠性,即它产生真实结论的力量,区分开来。真实可靠性不仅取决于具体的三段论是否合法,而且取决于前提是否真实。”

1他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大前提是“所有斯巴达人都很聪明”,小前提是“苏格拉底是斯巴达人”,结论是“苏格拉底很聪明”。

了解苏格拉底的人都知道,大小前提都是错误的,但结论却是正确的。由两个错误的前提却能够推出正确的结论,这暴露了三段论在逻辑学上的错误。

由两个正确的前提推出的结论就一定是正确的吗?恐怕未必如此。我们说上述这个演绎推理即三段论是可以成立的,但大小前提却不真实可靠,这就给我们一个启示,“作为一种以推理获得真理的方法,三段论是有限度的。”

2用一个有限度的或者说有缺陷的推理方法去适用法律规范,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等现象的发生。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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