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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同案不同判的法理学分析 ——由李昌奎案引发的思考(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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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同案不同判的法理学分析 ——由李昌奎案引发的思考(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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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外部环境条件之原因:审判环境之干扰

        以上我们从法官、法院两个角度分析了影响法律规范统一适用的原因,接下来我们从外部环境条件因素来分析影响法官统一适用法律规范的原因。

环境条件性因素是具体的和可感知的因素,是相对于制度这个宏观因素而讲的,如果制度起不到使法律规范统一适用的作用,那么各个环境条件性因素对法律规范的统一适用就会起反向的作用。

环境条件因素指一个案件从起诉到最终尘埃落定这段时间内所处的社会环境中某些因素,它区别于司法环境因素2。这些条件性因素有的能够促进法律规范的统一适用,有的却相反。

那么到底有哪些环境条件因素呢?下面我们通过对李昌奎案的实证分析来探寻环境条件的种类。

2.3.1 李昌奎案中环境条件因素对法官认知心理影响解析

        量刑的独立性指的是法官在不受其它因素的影响下独立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判决。本案定性是明确的,也就是说本案事实是确定无疑的,那么为什么案件会引起人们的极大的观注?

问题争议的焦点就在于一审二审判决的不同,更深入一点讲,一二审法官的量刑不一样,死刑、死缓一字之差决定一个人的生死,为什么一审,二审判决会不同?

为什么一二审量刑会不同?这种不同又会导致什么后果?

        现在我们从刑法的法条切入来研究为什么一二审判决会不同。一二审量刑的依据是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判处。”

刑法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因为本案李昌奎有一般自首的情节,所以本案必须要考虑六十七条的规定来量刑。一审判决的理由主要是:“被告人李昌奎所犯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

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看二审判决的理由1,我们可以知道,判决完全改变的原因就是六十七条规定的一般自首,还有被告对被害人积极的赔偿等表现。

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轻是对相同情况下的案件来说判决较轻,比如说判处期间在5—10 年,那么从轻处罚就可以判处6 年,而必须在这个期间内。

而减轻处罚,就可能是判处4 年。那么对本案来说,李昌奎的自首及其表现,能否减轻到死缓呢?这就给法官尤其是二审法官带来了一个巨大的难题。

通过二审的判决我们看出了二审法官对这一量刑的态度,即判处死刑时,如果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以及积极对被害方进行赔偿,那么量刑时就可以由死刑减轻到死缓。

但这不是法官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的,而是裁量的结果。也就是说在这里出现了法律的漏洞,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的余地。

对于这一裁量是否合理,我们暂不做评定。因为这一案件还有可能受到除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外其它因素的制约。比如说,李昌奎可能给法官“送礼”!比如行政权进行干涉!那么,哪些因素会对本案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独立行使产生影响呢?

        接下来,我们就对本案进行深入分析,看一下本案是否存在其它因素影响。

        首先,来看司法内部因素,它们肯定对量刑的独立性产生影响,但是这些因素只要不是过度的,那么他们就是合理的、应该的,而且也正是这些因素相互作用,才产生了量刑的结果。

只要这些因素不求助外部因素或者说不受外部因素的影响,那么法官量刑就是独立的。我们说的司法独立或者说法官独立就是这个意义上的。

        再来看司法环境影响因素,这些因素中的哪些因素可能通过内部因素对量刑独立产生影响呢?就本案来说,二审的改判,是对被告有利的,也只有可能是被告通过这些外部因素对量刑的独立性产生影响,但我们对李昌奎及家庭的背景考察一下的话,我们就会发现,这种影响不可能。

李昌奎及家庭是农村的,其经济生活条件以及社会人际关系状况来看,被告不可能在云南省高院有人,也不可能在省政府或者人大有人,云南省高院新闻发言人赵建生的发言1再次证明了这一点。

也就是说行政和上级法院的影响可以排除,我也查了一些资料,但未发现行政与上级法院干涉的情形。那媒体和民意呢?严格说,媒体和民意对二审判决的改判是没有重大影响的,如果有影响,那二审就会判死刑了,因为媒体和民意是为原告抱不平的。

正是考虑到量刑独立或审判独立,云南省高院才根据自首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死缓的判决,民意和媒体虽然试图进行干涉,但云南省高院是强烈抵制的。

有判决为证,更有二审判决后云南省高院副院长田成有的话为证。高院新闻发言人赵建生的话也可以证明这一点2。通过两个人的话我们知道二审法官受到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影响,刑事政策影响法官独立量刑权,使得法官更多考虑的是我国法律关于一般自首的规定。

但是法官在本案中基于审判上的意志独立与民意两个因素考量,不考虑刑事政策我们说完全合理,也为大多数人接受。这样也就大体上可以说终审之前外部因素是没有介入的,即使介入法官也是可以抵制或者说可以完全不理睬。

外部因素未对量刑独立产生影响。而媒体民意这两个因素更多的是在再审中起了很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再审的启动。那么,在终审判决前,起决定作用的就只能是内部因素。

法律规定是明确的,它不会变,那么它给一二审的判决

影响就应该是明确的。公诉机关或原被告会影响到改判吗?首先原告是不会的,因为一审判决原告很满意,上诉的也不是原告,而是被告,至于被告,前面分析表明被告没有这个家庭背景和能力;公诉机关在这个案件中也是不会有什么影响的。那对本案二审量刑有影响的就三个因素

1、法律规定;

2、刑事政策;

3、法官自由裁量权。前两个因素是固定不变的。一二审唯一不同的就是换了法官。而前面我也分析过法官未受到外部司法环境的影响,虽然外部因素试图影响。这样我们就会得出结论,造成一二审结果不同的只能是法官自己。是法官的素质不同所致吗?通过对比,我们发现,云南省高院法官素质要比中院高,其中还有博士,那么为什么会出现高院的判决不可被接受,或者说不合理,从而在媒体和民意影响下启动再审呢?而“法官素质低”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却更能令人接受呢?这难道就是一个法官素质的问题吗?从普通人的理性来看待这个案件,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我们都认为判决死刑无可厚非,我们都能接受,但是二审法官的判决真的就没有合理性的地方吗?法官在行使量刑裁量权时应该怎样考虑刑事政策呢?基于刑事政策我们是不是在量刑时可以由死刑降低到死缓呢?

        回答这些问题已不再重要,重要的是刑事政策这一环境条件因素对法律规范适用的内部司法环境因素的影响。

刑事政策是司法化了的政策,它承载有政策的意志,是外部干预司法权的最高体现。当再审启动的时候,我们看到了另一个环境条件,即民意,再审的启动很大层度上是民意的结果,是民意、司法权和行政权博弈的结果。

再审的结果说明在三者博弈中民意取得了胜利。

        上文中在分析法院社会功能薄弱对法官认知心理的影响时,环境条件因素对法官心理定量和心理变量的影响已有所涉及,这里我们再次深入分析环境条件如何间接影响法官的认知心理进而影响法官适用三段论的。

一审法官基于在基层工作的生活经历并在考虑了民众舆论的情况下,选择了一审判决理由中的那个大前提,并且法官自由裁量自首情节不足减轻李昌奎的罪行,故而经过三段论推理后得出了判决结果即死刑。

再来看二审审判法官心理认知因素的变化。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一审法官和二审法官在知识背景和生活阅历等心理定量因素方面是有很大差别的,而且二审法院社会功能较一审法院强大。

所以同样基于心理定量因素的影响,并且把宽严相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作为对抗外部环境条件因素的心理支撑,所以在自认为法院能够顶得住环境条件因素影响的心理作用下,二审法官在面对规定李昌奎死刑的法条和自首情节的法条时,运用自己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做出了自首情节可以使李昌奎由死刑减到死缓的量刑决定。

再来看再审,同一个法院为什么会做出不同的判决?答案是,民意、社会舆论等外部条件因素影响的强大,使得薄弱的法院社会功能无力抵抗其影响,进而影响到了法官的认知心理即心理定量因素和心理变量因素,使得再审的心理定量和心理变量因素在推动法官自由裁量权做出选择的时候发生了变化或者说违背了自己的心理意向,因此再审法官在自由裁量的时候选择了与二审侧重点不同的法律规范作为了三段论的大前提,故而法律规范适用或者说量刑的结果就产生了很大的差异。

        上述论证分析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外部环境条件对法官心理定量和心理变量因素的影响过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官、法院和环境条件因素在法律规范适用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法官是法律规范适用的核心,法院与环境条件相互作用能为法官创造一个怎样的法律适用环境就至关重要。

要构建一个合理科学的法律适用环境,搞清楚影响法官认知心理的环境条件的种类就至关重要。

2.3.2 影响法官认知心理的环境条件种类

        以上是对一个案件所受到的环境因素的模型分析,我们可以将其分为司法内部环境因素和司法外部环境因素。

        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之上,去除司法内部因素1,我们可以把本案环境条件的种类归纳为,公诉机关、原被告、审判委员会、行政权(政府)、人大、媒体、民意、上级法院、刑事政策等八种2。

进而可以将它们划分为三类:准司法条件因素,包括公诉机关、原被告;行政环境条件因素,包括审判委员会、行政权(政府)、人大、上级法院以及它们的成文形式刑事政策;

社会环境条件因素,包括媒体、民意。本文的环境条件指社会环境条件因素与准司法条件因素。我们要明白的是,有些原因能够独立产生判决结果,而有些判决结果是原因之间相互作用产生的。

法官在适用法律规范的时候必然受到除自身及法院制度以外的因素,即我所谓的环境条件因素的影响。李昌奎杀人案暴露了在个案中法律规范适用时所有可能影响其适用方向的一系列环境条件因素。

也正是这些环境条件的影响使得法律规范统一适用雪上加霜。

        总之,案件结果的形成,是内外因相互作用的结果,即司法内部环境因素和司法外部环境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

司法内部影响因素是指影响案件审判结果的司法体制内的能够左右一个案件如何判决的因素。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司法内部环境因素包括:法律规定、法官等。

这两个因素相互作用决定着一个案件的走向,如果没有特殊原因,这两个因素相互作用有助于法官统一适用法律规范,形成大前提。

再加上准司法因素,通过它们之间的相互对抗,提出各自的证据,法官才能认清案情也就是演绎推理中的小前提。这些因素是我们设计出来的,我们希望它们更好的发挥作用从而实现制度设计的初

衷。但是这些因素要想充分发挥设计初衷时的作用就需要有法院制度环境的支撑,以抵抗社会环境因素的过度影响。而社会环境因素对法院的作用力有时又能制衡法院及法官所拥有的权力。

这就需要法院的社会功能与社会环境因素相制衡。理想的状态就是法院的社会功能要能够顶得住社会的作用力,能够通过审判案件积极引导社会,但是权力又要在社会的监督之下。

        司法外部环境影响因素即社会的监督,主要包括:行政权(政府)、人大、媒体、民意、上级法院、刑事政策等。

再回到李昌奎杀人案,一审二审法条没有变,刑事政策没有变,变的只有法官,只有司法环境因素,这从根本上反映了法的稳定性与世界无穷可变性之间的矛盾。

法律规定不变,这是法的稳定性的外在表现,司法环境因素的改变,这是世界无穷可变性的表现,正是这一对矛盾从根本上决定了李昌奎杀人案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审判结果的不同。

抛开本案来讲,两对矛盾作用的程度,尤其是外部司法环境因素的改变使得法官在面对不同的司法环境时会做出不同的判断,这就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涉及到法官在判案时的推理方式问题;

涉及到法官个人定位问题,宏观上讲就是法院的功能定位问题,只有法院功能定位科学理性,法官才能有理论上的判决支撑,才能在复杂的司法环境因素影响下做出科学理性社会能够接受的判决结果。

所以调和法的稳定性与世界无穷可变性之间的矛盾就成为解决法律规范相对统一适用的关键。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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