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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两案审判,谈“同案不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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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两案审判,谈“同案不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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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摘自头条)

一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行初158号;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行终46号。

案情

原告:田某、刘某某、杨某某、龚某乙、龚某丙。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龚某甲,男,黄河路桥公司职工。2016年12月3日22时12分,与同事在饭店吃饭喝酒返回项目部,步行至省道102线16公里525.8米处时被杨某甲超速驾驶超载的鲁AE9198/鲁AQ0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致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检验鉴定报告》载明龚大刚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龚大刚不承担事故责任。

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实施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醉酒的标准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100ml,《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龚大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4㎎/100ml,已经达到醉酒标准。

据此,本机关对龚大刚同志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审判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龚大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饮酒后的状态,并且《检验鉴定报告》中也明确记载检验意见为龚大刚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4mg/100ml。

工伤保险的建立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也是为保障公民在年老、工伤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系关于不认定为工伤情形的规定,而该条第(四)项是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工伤认定的排除作出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同时该条例第十四条的部分内容和第十六条也明确出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或者吸毒”等特殊情形时,职工虽然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因此,《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在本案适用上并不存在矛盾。本案中,龚某甲系工作结束后与同事一起外出用餐时饮酒,其在返回时所受伤害并非发生在工作中。

龚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其本人虽不承担责任,即使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但因其属于醉酒,仍不得认定为工伤。

综上,市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田琼、刘春武、杨新珍、龚夕涵、龚福宥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田某、刘某某、杨某某、龚某乙、龚某丙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醉酒是否一律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该法律适用问题之所以产生争议,系因《工伤保险条例》与《社会保险法》对此做出了不完全一致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与《社会保险法》关于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从文义上理解,前者规定无论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得认定为工伤;而后者规定中“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表述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即醉酒造成行为失控进而引发职工伤亡事故的,对于职工伤亡不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醉酒与职工伤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得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此为两规定文义解释效果不一致之处,也是本案争议产生的根源,需要解决法律规范竞合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按照此规定,《社会保险法》在效力上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两规定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前者规定为裁判依据。因此,就醉酒是否作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而言,应当以《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评判标准,即如果醉酒行为系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则醉酒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反之,则醉酒不应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回到本案,龚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处于醉酒状态,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这说明事故的发生并非龚大刚醉酒所致,即龚某甲醉酒与交通事故发生、龚某甲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及一审法院在未区分醉酒与伤亡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单纯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龚某甲工伤,属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五上诉人要求撤销市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另外,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龚某甲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为“醉酒”,该决定书对于龚某甲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并未进行认定,因此,本院对五上诉人关于此事实的上诉理由不予审查。同时,工伤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等要素,本院认为醉酒不应成为龚大刚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不等同于认定龚某甲构成工伤。至于龚某甲是否构成工伤属于市人社局行政职权范围,应由其依法重新作出认定。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行初15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F201701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关于龚某甲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二(办案实例)

一审: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行初54号;二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行终10号;

再审:新疆高院(2020)新行申63号。

原告:禅某某;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乌鲁木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禅某,系原告禅某某之子。2015年  月入职乌鲁木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房地产公司)。2018年7月7日,公司组织员工到乌鲁木齐南山游玩,在板房沟镇灯草沟村仙垠纳度假村开月会、就餐喝酒,与同事发生争执,突然死亡。

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与禅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社会保险。

事发后,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恒正司鉴(2018)法毒鉴字第260号结论: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61.5mg/100mg;

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禅某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生前患有脑血管瘤伴血管畸形,破裂出血,引起脑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致生命中枢功能障碍衰竭而急性死亡。

左胸部钝器伤可为脑血管瘤及血管畸形破裂出血的诱发原因。以乌县公(刑)鉴通字(2018)56号通知书的告知了禅某某。

事发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否认与禅某存在劳动关系。经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判决,2018年7月7日禅某与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认定

禅某某以乌县公(刑)鉴通字(2018)56号通知书告知的禅某死亡的原因等材料和要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为根据,向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人房地产公司向给社保局提供了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板房沟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禅某血液乙醇含量的鉴定。

社保局以:2018年7月7日,员工禅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位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灯草沟村仙垠纳度假村活动时,因醉酒闹事被同事踹到腰部及左侧肋骨之间,后昏迷死亡。

恒正司鉴(2018)法毒鉴字第260号结论:禅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1.5mg/100mg为由作出:禅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此,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审判

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禅某某以社保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新市区法院起诉。新市区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914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本案中经公安部门委托,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禅超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1.5mg/100mL。

参照法发[2013]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作为醉酒的判断标准,可以判定禅超事发时已达到醉酒的程度。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禅超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对原告关于禅超在参加用工单位活动时因脑血管瘤伴血管畸形,破裂出血,引起脑珠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致生命中枢功能障碍衰竭而急性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因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禁止性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新市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禅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禅某某不服,又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乌鲁木齐县公安局乌县公(刑)鉴通字[2018]5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18)沙劳仲裁字第468号仲裁裁决书、(2018)新0103民初8938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01民终1242号民事判决书、微信截图、魏某某证人证言、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执业证复印件、答辩意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通知书、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件详情单、撤销案件决定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经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恒正司鉴[2018]法毒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从禅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1.5mg/100m1。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据此,禅某在事发时已达到醉酒的程度。乌市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因此,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判决后,禅某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高级法院认为,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出具的乌县公(刑)鉴通字[2018]56号《鉴定意见书》及板房沟镇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申请人认为乌市人社局、原审法院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认定事实错误,但未说明不应采信该证据的理由,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禅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1.5mg/100ml.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禅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远远超过这一标准,能够证实禅某在事发时达到醉酒程度。

禅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中饮酒虽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应当适量,其过量饮酒并非出于工作原因,应视为其个人行为。

申请人认为禅某系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虑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由此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职工自身疾病通常不属于其保护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该条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精神,已经扩大了工伤的范围。因此,对“视同工伤”应严格按该条规定执行,不应再作扩大解释。

本案中,《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禅某“生前患有脑血管瘤伴血管畸形”这一疾病,该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且该《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时还认为“左胸部钝器伤可为脑血管瘤及血管畸形破裂出血的诱发原因”。

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禅超死亡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突发疾病死亡”情形,不应视同工伤。乌市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对禅超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为此,高级法院驳回了禅某某的再审申请。

对上述两案判决的一点思考

本文案例一是:龚某甲与同事在饭店吃饭喝酒返回项目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案例二是:禅某在公司月度表彰会就餐、饮酒后突发脑溢血死亡。

案例一与案例二都是能否视同工伤,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问题。虽不能说是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但两案有极高的相似度。

这样的两个案件,在同一法律制度中,得到的应当不是相反的判决。但该两案在两个地区的法院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我认为本文两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同案不同判”,会危害司法公信力,影响司法权威,引起老百姓对法制的疑虑,进而影响党群关系、干群关系。“同案不同判”,是妙手描绘社会主义司法公正公平锦绣画卷的审判人员的败笔。

不加以杜绝,也易滋生司法腐败。一般认为产生“同案不同判”的主要原因有:一是法条过于原则,使审判员难以把握;二是外界对审判活动的干预,使审判人员无法正常办案;

三是个别审判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不高,还可能有个别审判人员丧失党性,丧失国家要求的法官职业道德,枉法裁判造成;

四是司法界对“同案不同判”的问题重视不够,没有建立很有效的避免机制。

为此,我认为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解决:

一是社会各界应当认清“同案不同判”的社会危害,引起“同案不同判”的足够重视。

二是立法活动中努力使法条更详尽、更具体,尽力避免法律法规之间、法条之间不一致,不协调,更要避免法律法规条文之间相冲突。

即使有法律适用原则,发现这些问题也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醉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法只排除了职工“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情形,而工伤保险条例排除了所有醉酒的情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规定了法律法规适用规定,仍难免审判人员在适用法律法规是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还是从立法的源头杜绝发生因为法律适用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事例为宜。

三是,提高审判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养仍是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有效方法。毛主席说:思想工作和政治工作,是完成经济工作和技术工作的保证,它们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

思想和政治又是统帅,是灵魂。只要我们的思想工作和政治工作稍为一放松,经济工作和技术工作就一定会走到邪路上去。讲政治,讲规矩,守纪律,才能增强党的凝聚力、创造力和战斗力;

才能保障党和人民的事业健康发展。作为司法战线上维护社会公平公正审判人员,只有讲政治,树立崇高的理想信念,才能做到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在审判工作岗位上,才能不被来自各方面的诱惑,所侵袭,才能把每一件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

习总书记指出:执法不严、司法不公,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少数司法干警缺乏应有的职业良知。许多案件,不需要多少法律专业知识,凭良知就能明断是非,但一些案件的处理就偏偏弄得是非界限不清。

这应该就是这些司法人员理想信念丧失,忘了初心,丢了使命的表现,不是他们的业务能力不强的问题。

四是强化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形成应用指导性案例裁判案件制度化。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效力具有强制性。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裁判理由第七项规定,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并写明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

但目前,各地法院应用指导性案例裁判的案件数量仍较少。

五、现代信息高科技技术也为我们审判工作提供了十分高效便捷的技术支持。我们在审判工作中可以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探索新方式,新措施,防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

 近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试行)》,要求办案人员在办理某些案件时按照一定顺序进行检索,将检索到的案例按照要求参照适用。

规定检索情况报告制度,做为审判工作的内容。这种方法将比较有效地阻止“同案不同判”的案件出现。

六是充分发挥人民检察监督职能作用,推进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裁判工作的监督。人民检察院除了采取已经形成的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外,把监督案件的重点也放在“同案不同判”的案件上。

常言说:事出无常必有妖。同案同判是正常的审判工作逻辑,“同案不同判”显然不正常。检察机关把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重点放在“同案不同判”的案件上,可以大大提高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提高工作效率。

检察机关在办案的方法上,建议增加采取检索同类案件的方法,将检索到的同类案件与所办案件比较,从而得出审查结果。这样得出的检察监督结果,说服力会更强,监督效果会更好。

六是,我们的新闻媒体,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新闻媒体是社会监督工作中其他任何社会监督力量都无法比拟的一股重要力量,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同样如此。

对新闻媒体报道一些典型案件,不要限制太紧,让新闻媒体在发挥其对司法工作的社会监督过程中能轻松自如一些。

以上是个人对避免审判活动中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况的粗浅认识,并无冒犯他人之意,只表达审判活动中减少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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