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女,1991年9月4日出生,辽宁省建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清乐,系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4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依法逮捕,于2018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凤山,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辽1422刑初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均不服,提起抗诉、上诉,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晓施、郭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梁凤山,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清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与被告人吕某某两家东西相邻居住(中间隔一条道),因吕某某给宋某的父亲宋某1叫外号的事,吕某某与宋某1产生矛盾。
2017年1月27日(除夕)19时许,吕某某称去宋某1家给宋某1道歉,在宋某1家西屋,二人未能和好再次发生矛盾,吕某某见状离开宋某1家。
在外地回家过年的宋某便送吕忠军出屋至阳台处,宋某受伤。当晚宋某被送往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模下血肿,头皮血肿”,病志专科情况,右侧颞枕部见6.0×8.0平方厘米头皮肿胀,表皮红肿。
住院32天,共花医疗费19,538.72元。2017年2月20日,经建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7年4月6日,经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宋某头部损伤程度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之特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宋某要求被告人吕某某予以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直接的指控证据或为有罪证据为被害人宋某的指控,宋某在其陈述指控中,有三个问题不清,
1、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动机,也就是吕某某为什么要打宋某不清。全案证据中没有体现吕某某与宋某产生矛盾或发生口角和冲突。
宋某在2017年1月31日的陈述笔录中说“吕某某从我家屋内出来,我就从后面送他,到门口时对他说‘老爷,我爸就那样儿,你别和他一般见识’”。
宋某以劝人的口气在和吕某某说话,吕某某没有理由伤害宋某。
2、吕某某致伤宋某的犯罪工具不清,也就是吕某某究竟用什么东西将宋某致伤不清。宋某陈述送吕某某到屋门口五、六米的时侯,她往回走,吕某某就打她头部一下,没看清用什么打,但肯定不是拳头,几次陈述均不清楚吕某某用什么将其致伤。
3、被告人吕某某致伤宋某的犯罪过程不清,即吕某某如何将宋某打伤的情节不清。按宋某的陈述,在其送吕某某出屋门的时侯,离屋门五、六米远的地方,其回身后遭到吕某某侵害,可以肯定的是吕某某不是抛物将其头部致伤,从现场情况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因为现场并未留下任何物证。
那么就是直接击打,在二人存在一定的身体距离的情况下,宋某转身,吕某某要直接打到宋某,吕某某也必须回身并且赶上宋某实施侵害行为,而这一推测情节,在宋某的母亲傅某的证言中没能证实。
傅某的证言证实,她与女儿宋某送吕某某出屋门,宋某在前面,傅某在后面,离宋某最近的傅某并未能证实上述吕某某致伤宋某的事实情节。
二、从本案的证据体系上看,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且证人自身证言及证人之间的证言存在矛盾,没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案发时,离吕某某、宋某最近就是证人傅某,也就是被害人宋某的母亲。本案中,包括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傅某共四份证言,第一次证言证实,其看见吕某某甩了一下胳膊,之后就看见女儿倒地了。
第二次证言证实,其到阳台上时,见其女儿已经倒地了,没见到吕某某甩胳膊。其见宋某时她啥也没和她说。第三次证言证实,其见到女儿倒地了,这时吕某某已经跑了,追到大门外没见到人,与之前的证言,见到宋某倒地了,以为是其自己摔倒的,或是被告人吕某某撞倒的,而后一直在送吕某某,并到吕某某家一直在劝说吕某某明显矛盾,也是本案中最不符合客观常理的地方。
见到自己的女儿倒地,未实施任何救助措施,而是坚持送吕某某出门并在一直规劝吕某某,让人无法理解。傅某的四次证言中,均未证实案发时宋某喊过什么话,与其丈夫宋某1的证言明显矛盾。
宋某1也就是宋某的父亲第一次证言,听见女儿在外面喊说,“我被吕某某打了”,退补时其证实,宋某当时就喊“爸呀,我让国君打了”,这一情节,离宋某更近的傅某、宋某2未能证实,二人也没听见宋某喊声,此事实情节明显矛盾。
其他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吕某证言,看见傅某时,傅某没和他说宋某受伤的事。安某,吕某某妻子证言,其没在现场,不知道吕某某动手打宋某。
亲属找的刘某,意思是大事化小,买了点东西,去医院看的宋某。证人吴某、刘某、张某的证言,三人都是事后想给双方调解的事实,诉讼中被告人吕某某对证人证言的说法予以否认并做了相应辩解,不能作为直接定案依据。
本案中被害人宋某的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案的客观证据,在宋某的伤是否是吕某某行为所致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单独直接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出宋某的伤是吕某某所致的唯一判断,被告人吕某某无罪。
被害人宋某要求被告人吕某某予以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吕某某伤害宋某的事实无法认定,故无法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某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要求被告人吕某某予以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及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
1、吕某某故意伤害宋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直接、明确的指认,且证人宋某1、宋某2、傅某的证言能够佐证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证实了吕某某到宋某家后发生语言冲突,并有挥胳膊的动作且仅是在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与宋某肢体接触后宋某倒地致伤;
2、证人吴某、刘某、张某均证实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本人或其亲属曾于案发后请托他人说和,证人张某的证言亦证实吕某某向其承认其伤害宋某的事实,以上证人证言间接佐证了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可以证实吕某某对宋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
3、本案鉴定文书能够证明宋某系外力加害所造成,符合宋某陈述的受伤形成机制,排除了自己摔倒等可能;
4、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虽然部分证人证言存在细节的矛盾,但证人证言不完全一致属正常现象,不影响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本案已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有罪。
二审请求情况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公诉机关指控吕某某故意伤害宋某的事实清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吕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吕某某赔偿宋某的经济损失54278.72元。
原判认为吕某某的犯罪动机、犯罪工具、犯罪过程不清不符合本案事实。因为吕某某是在醉酒或半醉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不同于正常状态下具有明确的犯罪动机;
关于犯罪工具,因办案机关未在报案后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查,即使遗留现场也可能灭失,况且吕某某作案后很可能将作案工具带走;
关于犯罪过程,有被害人的陈述和其他证人证实,且司法鉴定已明确被害人头部伤情的形成机制,足以证明系吕某某加害所造成的。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某与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两家东西相邻居住(中间隔一条道),因吕某某给宋某的父亲宋某1叫外号的事,吕某某与宋某1产生矛盾。
2017年1月27日(除夕)19时许,吕某某称去宋某1家给宋某1道歉,在宋某1家西屋,二人未能和好再次发生矛盾,吕某某见状离开宋某1家。
在外地回家过年的宋某便送吕忠军出屋至阳台处,在宋某转身回屋时被吕某某击打后脑受伤。当晚宋某被送往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模下血肿,头皮血肿”,病志专科情况,右侧颞枕部见6.0×8.0平方厘米头皮肿胀,表皮红肿。
2017年2月20日,经建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4月6日,经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宋某头部损伤程度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之特点。
另查明,宋某的出院记录记载,宋某住院32天;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门诊随诊”。宋某出院后休息123天。宋某发生的医疗费19,538.7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8778.72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下列言词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1.被害人宋某陈述,2017年1月27日19时左右,我和我母亲、哥哥在我家外屋包铰子呢,这时吕某某就来了,吕某某进屋后就问我父亲宋某1是否在家,当时我们就说我父亲在屋里了,吕某某就进屋了,大约吕某某进屋能有一分钟左右,我们就听见屋内有吵吵声,这时我哥哥就进屋了,几秒钟后吕某某就从我家屋里出来了。
看见吕某某从我家屋内出来了,我就从后面送送他,到门口时侯我对吕某某说:“老爷,我爸就那样儿,你别和他一般见识”。
我送吕某某到屋门口有五、六米远的时侯我就往回走,这时吕某某就打我头部一下,我没看清他用什么打我,但肯定不是拳头,他手里应该是拿什么东西了,他打完我后我就迷糊了,之后的事儿我就不知道了。
我头部、后脑部有伤,伤是吕某某打的。吕某某打我的时候没有别人在场,是我一个人送他的时候他打的我。吕某某进我家时手里拿没拿东西,我没注意。
吕某某上我家时看着脸红,好像是喝酒了。
之前我说的不太详细,这次我来补充一下。当时我从屋里往外送吕某某的时候,我是在吕某某的后面走的,我们的位置就是他在前我在后,因为吕某某当时一直是骂骂吵吵的,我就往外推他,我们还没到阳台缓坡的时候,吕某某就打的我,用什么打的我也不知道。
因为吕某某当时情绪挺激动,一直在吵吵呢,我就往外推他,也没注意我母亲是否在后面。吕某某打完我后,我当时是喊了一声,当时喊的什么我记不清了。
当时我没在院内的墙头上骂吕某某,但我在把吕某某往外推的过程中,我也就和吕某某吵吵了。我确实没注意吕某某用什么打我。
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的陈述:我之前说的属实。我就头部有伤,身体其他的部位没有伤。我摔倒时,脑袋感觉天昏地转的,忘了是否发生声响了。
倒地之后,我喊我父亲宋某1了,宋某1和宋某2从屋里出来后发现我摔倒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1的证言,2017年1月27日19时左右,我在屋内边洗脚边看电视,这时我们村的吕某某就来了,吕某某进入我家外屋后站在我卧室的门口说:“长武六子,我来给你道歉来了”。
我说:“你大三十晚上是给我道歉还是找我生气来了”。吕某某又说:“我就管你叫长武六子能咋地呀”。我也骂了他一句,随手拿边上的水杯扔向他,也没打上他,打在门框上。
这时我儿子就进屋了,把我抱住了,我媳妇过来把门关上了。我儿子在屋不让我出去。大约过了以有2分钟,我听见我女儿在外面喊说:“我被吕某某打了”。
听见后我们爷俩就赶紧出去了,到外面我就看见我女儿在阳台上趴着呢,我们就赶紧把宋某抬进了屋里,到屋内发现她头部右后脑部有一个包,当时也没看我媳妇在哪儿,后来就把女儿送医院去了,我没看见吕某某打宋某,也没看见吕某某手里拿着东西。
就是在之前他给我起外号来着,我不愿意了,我们没别的矛盾。我没注意吕某某喝没喝酒。
2017年1月28日10时左右,当时刘某给我打电话说“听说宋某挨打了,吕某某找我了,让我去给唠唠”,我说行吧,但今天出不了院。
刘某说那我和吕某某的家人到医院看看吧。我和刘某到医院不久,吕某某妻子、嫂子等人就到医院了,当时她们还买了水果,之后吕某某妻子等人就说让我们先看病,好好看,别耽误了,到出院一起算。
说完呆一会她们就走了。之后在2017年2月2日,吴某也找的我,说吕某某让他给唠唠这事,但当时因为孩子在住院,我也没同意他给唠这事。
在2017年3月1日的时候,我们村刘景学也给我打电话说要给我们唠唠这事,当时我挺生气的,也就没同意唠这事。
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的证言:我之前说的属实。我是在屋里听见我女儿宋某喊了。宋某当时就喊“爸呀,我让国君打了”,除了这句没听见别的声音。
我到外面后看见宋某趴在阳台上,当时看见宋某头部有伤,其他部位没伤。
(2)证人宋某2的证言,2017年1月27日19时左右,我和我母亲、妹妹在我家外屋包饺子,这时我们屯的吕忠军就来了,进屋后和我说了几句话后就往我家西屋走,就进屋找我父亲去了,过了不到一分钟后就听见有吵吵声,然后我就进屋了,进屋之后看见我父亲情绪比较激动,我就上前安抚我父亲,之后我就往屋外走,我就看见我妹妹趴在我家院里的阳台上,后我妹妹说她被吕某某打了。
我就摸摸她的头,后来就把我妹妹抬屋里了。之后我去吕某某家找他,说他把我妹妹打伤的事,他当时也没说啥,就在那骂人还打我,还把我眼镜打掉地上了。
我就把吕某某媳妇找我家了,让她过来看看我妹妹伤情,她到我家看完后也没说啥。我没看见吕某某手里拿什么东西,他当时穿大棉袄进来的,手也没露在外面。
宋某在什么地方被吕某某打伤的,具体我没看见,应该是在屋外阳台上。我不太清楚宋某被吕某某用什么打伤的。我妹妹伤在后脑部。
吕某某去我家时不像喝酒,没感觉有酒味。吕某某也叫吕国军,平时大伙叫他吕国军。
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的证言:我之前说的属实。当时我在屋里拽我爸宋某1了,后来我爸说他听见宋某在外面喊了,我就和我爸宋某1一起到的外面。
我没听见宋某喊叫。宋某后脑有伤,其他部位没伤。我没看见宋某如何摔倒。
(3)证人傅某的证言,2017年1月27日19时左右,我和我儿子、女儿在外屋包铰子呢,吕某某就来了,吕某某进来就问“长武干啥呢?”
,我说他在屋洗脚呢,他进屋找宋某1去了,之后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吕某某和宋某1吵吵起来了,我儿子赶紧进屋推宋某1,我就上前把门关上了,然后我和我女儿宋某就把吕某某往外送,当时我女儿宋某在前面,我在后面,她当时离吕某某近,我就看见我女儿宋某倒地了,我当时也没在意,以为是她自己摔的,我又上前推吕某某,把吕某某送出我家门口,后来在门口看见了吕某某的妻子和女儿、吕某,看见他们几个后我就和他们说:“大过年的,没啥事儿,压吧压吧得了。”
这时我儿子就过来找我了,说宋某被人打坏了。吕某某去我家时我没注意他手里拿什么东西。我看见吕某某甩了一下胳膊,之后就看见我女儿倒地了,我没看见吕某某的手,更没见他手里拿没拿东西。
我家门口窗台及院内没什么工具。宋某伤在脑部,是吕某某打的。吕某某到我家我没注意他喝没喝酒。因为天黑,我没看太清楚,只是见吕某某甩了一下胳膊,当时也没想到他能打我女儿,所以就以为我女儿是摔的了,但后来想想我女儿是吕某某打伤的。
吕某某在我家阳台上把我女儿宋某打伤的,但具体用什么打的我不知道。当时吕某某往外走的时候,我女儿宋某和我往外送他走,我女儿走在前面,等我到门口阳台上的时候,我看见我女儿在阳台上倒着呢,当时我以为她是被吕某某给撞倒的呢,也就没在意,就继续往外送吕某某了。
我家阳台上非常光滑,下面是园子,也没什么东西。往外走的时候天已经黑了,看不清了。当时门灯没开。当时我女儿是趴在阳台上的,她趴在阳台的缓坡上面,具体就是缓坡和上面平台的交界处。
我看见宋某时她什么也没和我说。
宋某往外推吕某某,不推他他也不能走,说啥没说啥我也没注意,我闺女在前面走,我后出来她不一定知道。当时是我女儿宋某先把吕某某往外推的,我回手把西屋门关上,关好门我也往屋外走,刚出屋门到阳台上看见宋某倒在阳台上了,吕某某就跑了,我就追到大门外没看见人,就到吕某某家,到他家我还劝他,之后我儿子宋某2来了说:“我妹子都被人打那样了,你还上人家来唠呢。”
说完宋某2就让吕某某给宋某送医院去,他俩还撕巴几下,被拉开后我们就回家了,到家后我看见我女儿在西屋炕上躺着呢。我刚出屋门口,她在阳台边上(下坡上边处),大约有4米多,6、7步远的距离。
宋某是面朝下趴在阳台边上了。我以为是吕某某撞或推的宋某,没想到宋某伤的那么重,毕竟大过年的,我还寻思劝劝他别打架,所以没去看我闺女。
当时外面挺黑的,我也着急,没看见拿什么东西,也没看见打在我闺女什么部位。当时宋某把吕某某推到阳台边上下坡处,刚一回身,面向我家房子时,吕某某才挥的胳膊,宋某倒在阳台上了,我还以为吕某某推,带摔的呢,所以我才想着去说说吕某某,大过年的别生气。
我往外追吕某某并到吕某某家的过程中,宋某没有趴在我家院西墙上骂吕某某。
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的证言:我从屋里出来时宋某就已经趴在了阳台上。我没听见宋某的呼喊。我看见宋某趴在地上后我就往院外追吕某某去了。
宋某后脑部有伤,别的地方没有。
(4)证人吕某的证言,2017年1月27日20时左右,吕某某的孩子到我家找我说,他爸生气了,让我去他家看看,我就去吕某某家了,我到大门口时,傅某也到了,我俩就进屋劝吕某某。
傅某说完后走没走我记不清楚,在大约5分钟后宋某2就来了,他让吕某某给他小妹宋某看病去,但吕某某说他没打,他们两个就撕打起来了,后来被我们给拉开了,宋某2就走了,我也出去了,出去后我看见有辆车去宋某1家了,之后我又回到吕某某家,我看见吕某某的胳膊上有血,当时我也没问,之后我又回到我家大门口了,我看见来宋某1家的轿车离开了,听别人说是拉着人看病去了。
我到吕某某家大门口时没看见宋某,看见傅某时,傅某没和我说宋某受伤的事。我去吕某某家至离开吕某某家的全过程中,我没见到过宋某。
(5)证人安某的证言,2017年1月27日19时左右,我在家,听见外面有吵吵声,我就从屋里出来,到大门口就看见宋某站在他家西墙边上骂人呢,当时宋某站在他家西墙的高墙和低墙的交界处了,身子往墙外探着,这时候吕某某也就走到我家大门口了,之后我们就回屋了,之后宋某骂没骂我就不知道了。
我们到屋几分钟后,傅某就到我们家了,到屋就说“:国君,宋某1血压高,你别跟他一般见识,别搭理他。”说完后傅某就走了。
傅某走后不久,宋某2就过来了,进了我家屋里说“:你把我小妹打个包,这事咋办。”然后宋某2和吕某某就撕扯在一起,被我们拉开后宋某2就走了。
我没看见我对象从家里出来的时候手里拿着东西,我不知道我对象是啥时候从我家出来的,从我家出去时没喝酒,没看见手里拿东西。
我不知道吕某某动手打宋某,因为当时我不在场,但吕某某说他没动手打宋某,我们合计大事化小,所以找的人给唠的。我不知道吴某怎么给唠的。
我没找刘某给唠唠我家与宋某家的事,是我家亲属给找的。当时他们是在我们屯的陈永胜家唠的这事,我没进屋,只是在门口瞅瞅就走了,也不知道他具体怎么唠的。
过了一会陈永胜找我说:“毕竟咱上人家去了,咱是没打他,毕竟去了,咱去医院看看呗。”听他这么说,我们就去了医院,在路边给买了点东西。
到医院后,我嫂子说让宋某好好治病,有啥事出院在说。除了找刘某,没找过别人唠这事。
(6)证人吴某的证言,2017年2月1日左右,下午三点多钟,吕某某找到我,跟我说,我跟宋某1干仗了,宋某住院了,我当时也记不清打没打她,她就住院了,你给我唠唠吧,是不是我打的你也给我唠唠吧。
我就问他到底是不是他打的,吕某某说“:到底是不是我打的我不记得了,我没拿东西去他家。”第二天我就找的宋某1,宋某1说孩子挺严重,等过完正月十六再说。
我就把这事告诉吕某某了,吕某某也同意了,大约正月十八、九的时候,宋某1找我说孩子快出院了,唠唠这事。这时我就联系吕某某,吕某某就说这事不唠了,不是他打的。
(7)证人刘某的证言,2017年1月28日10时左右,吕某某的哥哥给我打电话说:“吕某某和长武打架,把孩子给打了,你去给唠唠吧。”
说宋某已经住院了,让我去他家。之后我就骑车到了吕某某的表兄弟陈永胜家,到他家后我看见吕某某他们几个人都在那。到那后我说:“孩子已经打了,去看的话拿个三、两千元钱。”
说完后我就走了。之后我去建昌医院了,我到了一会后吕某某的家人们也到了,当时我问他们钱带来了吗,他们说没借着,之后他们进屋看了看病人也就走了,我也就回家了。
吕某某的哥哥找我让我给唠唠这事,他就说打仗了,没说别的。之后没人找我唠过了。
(8)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是西簸箕村村主任。宋某1和吕某某两家的事我开始不知道,后来在正月初四那天,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把宋某1的孩子给打了,住院了,你给调解调解吧。”
我当时说:“我一个人不行,你在找一个人吧。”大约两天后,我在西簸箕村小学门口看见宋某1了,我就说吕某某让我给唠唠你俩家的事,但宋某1说现在没法唠,孩子没出院呢,不知道后期会产生多少药费。
听他这么说,之后我也就没在管这事,吕某某后来也没找过我。
(9)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是建昌县人民医院脑外科大夫。2017年1月27日晚上10时左右收治了一名叫宋某的病人。
入院后是我检查的,什么部位有伤记不清了,但病志上都有记录,看病志就可以。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月24日晚我在张廷义家喝酒,后来宋某1去了,我就叫他:“长武六子”了,他当时就不高兴了,我们俩就吵吵起来了,被在场人给劝开了。
1月27日19时左右,我从家出来去的宋某1家,我当时是想和他道歉去了,因为之前我叫他外号的事儿。我来到宋某1家时傅某、宋某2、宋某正在外屋包饺子呢。
我当时和她们打了个招呼就问他们宋某1在哪儿,他们当时说宋某1在西屋呢,我走到西屋门口就看见宋某1正在屋内洗脚呢,我就问宋某1说:“长武,洗脚呢”。
宋某1就骂我说:“操你妈的你给我滚,上我家来干啥。”我一看宋某1的气儿没消呢,我就转身出来了,我走到门口的时侯,宋某1扔什么东西打我来着,但我没注意是什么东西,也没打上我。
我从他家屋内出来时,傅某他们就把门关上了,我从他家出来后就往家走了,当我走到门口大道上时我就听见宋某站在她家阳台上骂我和我妻子,这时侯我妻子就出来了,我们就一起回家了。
我到家后不久傅某就到我家了,傅某说:“国军,你别和他一般见识,他血压高”,说完傅某就走了。傅某走后不久宋某2就来了,宋某2说:“你把我小妹头上打个包”。
我说:“我没打”。宋某2就和我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宋某2把我胳膊划个口子,后来宋某2就走了。当时宋某、傅某没送我,我在宋某1家阳台上没打宋某,没拿东西击打宋某头部。
案发当天中午我喝酒了,但是我去他家时头脑是清醒的,我去宋某1家没拿东西。我不知道宋某头部的伤怎么造成的。
后来我找吴某唠过这事的经过,没说别的,我不知道吴某找没找宋某1。找吴某不是让他给唠这事,找他时没说过“我当时也记不清打没打宋某”、“是不是我打的,你都给我们唠唠吧”这话。
我家族找的刘某,2017年1月28日上午在陈永胜家唠的,我在场。当时大伙说应该去医院看看,刘某说应该给拿个2000、3000的,但他们后来去的时候没拿,只是买了水果。
2017年1月27日19时许,我在宋某1家与宋某1发生口角后,宋某没往屋外推我或送我,她当时在里屋拉着她爸宋某1呢,宋某1媳妇傅某在外屋对我说:“国君,你赶紧回去吧。”
我就出屋了,傅某就把屋门关上了,她家没人往外送我,等我往家走到我家附近时,宋某就趴墙头上骂我了。我没打宋某,更没拿东西打谁。
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的供述:我之前供述的属实。我往外走的时候宋某在屋里了,她没有和我出来。我离开时没人送我,当时宋某和宋某2拽宋某1了,傅某给我开的门,我出门后傅某就把门关上了。
我离开时没注意宋某摔倒没。我离开时听见宋某喊了,当时说“爸,你干啥玩意呀”,没听见别的。
4.书证
(1)宋某住院病志、医疗费单据证实,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为19538.72元,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门诊随诊。
(2)宋某及护理人员宋某2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宋某及护理人员宋某2误工损失。
(3)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与张某通话情况。
(4)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被告人吕某某等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前科劣迹及身份情况。
5.鉴定意见
(1)公(建)鉴(法医损伤)字[2017]038号证实,宋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中警鉴字[2017]232号鉴定书证实,宋某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之特点。
另,在二审期间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宋某家和吕某某家照片以及卫星图上双方位置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及其妻子所称的在自己家门口能看见被害人骂吕某某不属实。
2.宋某受伤位置的照片证实,宋某的伤不可能是摔倒造成的。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抗诉机关及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及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对给上诉人宋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其理由如下:
1.虽然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未供述被害人宋某的伤是其造成的,但被害人能够明确指认其送被告人到屋外阳台处后,在转身回屋时原审被告人从后面将其打伤,且被害人陈述的其他内容和细节均得到了证人宋某1、宋某2、傅某证言的佐证,故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宋某1、宋某2、傅某的证言具有客观性;
且证人宋某2证实,在发现宋某趴在阳台上时,宋某说被吕某某打了,之后就去找吕某某说打伤宋某的事,双方还撕打在一起;
证人吕某也证实,傅某到吕某某家劝吕某某后,大约5分钟宋某2就到吕某某家,宋某2让吕某某给宋某看病去,吕某某说他没打,二人就撕打起来。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安某的证言也印证了上述事实。说明案发当时被害人宋某即指认了被害人的伤系原审被告人所为,根据时间判断能够排除被害人与其家人串证或合谋陷害的可能性,故对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证人宋某1、宋某2、傅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2.依据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宋某1的证实,宋某1向吕某某扔水杯的地点是宋某1家的西屋门口,而依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宋某2、宋某1、傅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受伤地点是屋外阳台处,且被害人是后脑受伤,趴在阳台上,而当时和被害人在一起的只有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因此,能够排除被害人之伤系自己摔倒或他人给造成的;
3.证人吴某、刘某、张某均证实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本人或其亲属曾于案发后请托他人进行说和,且证人张某证实吕某某向其承认伤害宋某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也间接的佐证了被害人宋某陈述的真实性。
综合上述事实、证据及鉴定意见,足以认定被害人宋某的伤是其转身后受到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击打后脑造成的,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动机及犯罪工具等问题。
首先,依据被害人宋某的证实,其在向外推吕某某时,因吕某某一直骂骂吵吵,其也和吕某某吵吵了;证人吕某也证实,因吕某某生气了才被吕某某的孩子找去吕某某家看看的。
故依据二证人的证实,吕某某在从宋某1家出来时情绪激动,因此,并不能否定吕某某的作案动机。
其次,虽然犯罪工具等细节不清,但被害人之伤系被告人故意造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已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处罚。
另外,案发当时天色已黑,证人傅某只看见被告人吕某某甩了一下胳膊,未能看清被告人是如何击打被害人以及傅某以为是被害人自己摔倒,而未实施救助行为,也符合一般的社会经验。
因此,原判据此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宋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9538.7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赔偿的被害人的误工费1800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8000元,因上诉人已提供了被害人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该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50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用凭证是事后补开的,不具有客观性,但考虑到上诉人受伤住院,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故可酌定1000元。
以上款项共计48778.72元,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应予赔偿。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对抗诉机关及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及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2刑初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
)
三、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778.72元;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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