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终731号
案例要旨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材料,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法院作出终止委托鉴定的不违反法定程序。
(二)关于原审法院未委托鉴定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豪骏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技术处无权拒绝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且原审法院未对《协议书》及公章形成时间委托鉴定违反程序,并在二审中再次申请鉴定。
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一,原审法院技术处审查后提出豪骏公司提交的检材不符合要求,并代表原审法院终止委托鉴定,并无不当。
法院内设司法技术处属于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职责之一是:为本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服务。
而《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已明确将鉴定材料和鉴定对象是否符合鉴定要求,是否具备鉴定条件作为技术审核的主要内容之一。
本案中,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处已在告知豪骏公司提交检材的具体要求的同时明确如果其逾期未提交检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将终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
对此,豪骏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合格检材。故技术处提出豪骏公司的检材不符合鉴定要求且检材严重不足,达不到鉴定条件,无法委托鉴定的意见,并无不当。
豪骏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提交符合要求检材的行为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进而,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处作为原审法院内设负责对外委托鉴定的职能部门,代表原审法院告知豪骏公司终止委托鉴定。
既然已经终止委托鉴定,那么豪骏公司此后再就印章时间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未违反程序。这也可从《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得到印证。
既然原审法院因豪骏公司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完整、合格检材终止了委托鉴定,那么豪骏公司二审再申请鉴定的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
另外,豪骏公司上诉还主张,原审法院在骏邑公司未接到开庭通知情形下开庭审理,构成程序违法。经本院核实,本案一审曾多次开庭,其间确有一审法院未通知骏邑公司开庭的情形。
故一审判决关于第三人骏邑公司未到庭的表述确有不当。但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11月25日通过法院特快专递邮件向骏邑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开庭材料,且骏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勤利已签收该邮件。
这足以证明骏邑公司在一审时已知道自己为本案第三人的情况。鉴于骏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因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孙勤利与豪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记之间的身份关系(父女关系)以及本案判决未让骏邑公司承担责任等诸多因素,没有必要因该程序瑕疵,将本案发回重审。
除此之外,豪骏公司还在上诉状中提出王利军涉嫌虚假诉讼构成犯罪。对此,豪骏公司仅引用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为依据,并未提出其他事实或证据加以证明。
故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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