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
3.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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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执复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盟世奇公司申请追加富平县XX广场的经营者盛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执行依据,即渭南中院(2018)陕05民初19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是富平县XX广场,该被执行人系个体工商户,本案第三人盛某某是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
因此,字号经营者本身就是被执行人,无需通过变更追加程序予以确认。盟世奇公司申请追加富平县XX广场的经营者盛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的主张不属于变更追加程序审查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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