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接到合同纠纷的委托时,常常发现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有时是因为合同双方不在同一个地方,都想把合同的管辖法院约定到自己所在地,互不让步,最后合同干脆就不约定;
或者就是合同双方在立约时未咨询律师,完全没考虑这个问题。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首先,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诉法34条)。
合同虽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但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这个地点和被告住所地都有管辖权(民诉法第23条)。
其次,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同时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也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18条)
本文仅就民诉法解释第18条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进行讨论。首先,要根据看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再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两者来确定案件是否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
并不是只要诉讼请求中包含金钱内容的案件都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只有在合同中有约定给付金钱义务的条款,当事人依据该“给付金钱义务”的条款起诉,要求对方给付金钱的,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例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的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
那么买受人起诉要求出卖人支付货款xxx元,此种情形就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买受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就为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
(案例: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遵义凯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黔03民辖终71号)。
再如民间借贷中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案件,出借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亦有管辖权。这种处理方式,无疑为两地交易的卖方追讨货款节省了不少诉讼成本。
如果是因追究违约赔偿责任而要求对方给付金钱的,则不属于该情形,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例如买卖合同中,买方因卖方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起诉要求退还货款的。
在这种情形下,卖方的义务是交付货物而非退还货款,买方要求退还货款是基于卖方的违约行为而要求承担的违约责任,虽然其诉讼请求是给付金钱,但该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的货币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且案件的审理需要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案不是单纯的给付货币,故不能基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一条认定买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张震与杨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冀05民辖终207号)。
最后,如果“货币接受一方”的诉讼请求中除了要求支付款项,还要求解除合同,此时又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解除合同无论是确认之诉还是变更之诉,其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第35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也就是说,即便诉请中除了要求支付款项还要求解除合同,“货币接受一方”所在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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