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从公开渠道检索到上百份相关案例,从中筛选了最具有代表性的20份来自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并结合部分网络上的新闻报道进行分析研究。
这些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所有消费者都主张经销商或厂家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并主张适用消保法第55条,要求经销商或厂家“退一赔三”或“退一赔一”。
法院在认定经销商或厂家的行为性质时,差别较大。笔者根据厂家或者经销商的不同行为将上述案例大致划分为四大类别:
一、二次销售类
当事人受理法院法院判决韩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办理过临牌,构成二次销售,侵犯知情权选择权酌情赔偿李涛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二次销售+隐瞒维修记录,“退一赔三”欧阳希玲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车辆售前已完税,“退一赔三”苏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售前激活车载导航,不构成销售欺诈,侵犯知情权
消费者在4S店购买新车后发现车辆存在销售记录,有的消费者发现车辆在销售给自己之前办理了完税手续;或者在给车辆办理临时牌照时发现,车辆此前已经办理过临时牌照,自己买到的这辆车属于退货车;
还有的消费者提车后发现自己的车载导航在半年之前就激活过,并且根据常识,只有消费者才有权激活车载导航。
(一)有些经销商答辩称车辆虽有销售记录,但该销售记录并非真实,车辆并未实际交付,其只是为了完成汽车销售任务而向厂家虚报的销售信息。
所以,其销售的涉案车辆系全新车辆,不存在销售欺诈的情形。对此,法院持不同的观点。
原告苏鹏提车后发现车载导航安吉星已经被激活,而安吉星公司的客服人员证实安吉星系统只有销售后才能被激活,涉案车辆的销售人员也承认该车辆存在过销售,但只是为了完成销售任务而作的虚假销售。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经销商明确否认涉案车辆之前曾实际售出过,苏鹏认为该车曾售出过的依据是安吉星系统的激活时间,而经销商激活该系统的原因是虚报销售以完成厂家给的销售任务,并无充足证据证明经销商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相关情况的主观恶意,故不应认定经销商存在欺诈行为。
但是,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安吉星设备系涉案车辆的组成部分,经销商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包括安吉星系统情况在内的车辆的全部真实信息,同时,经销商虚报销售本身即是一种不诚信行为,亦未在销售时向苏鹏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故原告有权要求退还货款及相关税费,并赔偿苏鹏利息损失。
苏鹏坚持认为经销商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故上诉到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一中院认为,经销商向汽车生产厂家输入的销售客户信息均为虚假信息,并非真实交易,故不足以证明经销商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车辆销售真实信息的主观恶意,一审法院据此未认定经销商存在欺诈行为并无不当,苏鹏以经销商有欺诈行为要求经销商三倍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对于同样的情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持有不同的观点,该院认为,车辆的销售记录关系到车辆维修、保养、保险等重要事项,应当作为公众判断车辆状况的依据。
并且,“作过销售”并非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与车辆是否实际交付并无必然联系。综合车辆的相应销售记录,结合车辆交付当时业已有超过30公里的里程数,在对此间可能发生的事项无法预知并限制的情况下,再将涉案车辆纳入“新车”范围,非一般社会认知所能接受,故被告将该车作为新车再次出售给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外,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销售商,有义务将车辆信息告知消费者,以便消费者作出正确地消费选择,这才符合消费者知情权的要求。
所以,即便被告是为了完成厂家的销售任务而虚报的销售情况,也应当将该真实情况告知消费者,由原告选择是否购买此类车辆,并同意接受上述“虚假登记信息”带来的不利后果。
但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隐瞒了上述重要信息,对普通消费者而言,车辆被记载曾销售与他人的信息,已足以对其购车决定产生重大影响,在消费者与汽车销售商本身就存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排除了消费者对此类信息的知情权。
因此,被告的前述行为属欺诈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客观上也造成了消费者基于此种错误认识与其签订汽车购买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
支持了原告“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
针对同样的隐瞒售前“虚假销售”的行为,徐州市中院与北京市一中院持有截然不同的态度,即徐州市中院认为经销商的行为构成了销售欺诈,而北京市一中院则认为经销商的这一行为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没有达到销售欺诈的程度。
由上可知,徐州市中院与北京市一中院的判决理由都貌似具有说服力,之所以“同案不同判”是因为两家法院审理案件时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首先,虽然是虚假销售记录,且没有实际交付,徐州市中院依然认为这类车辆不能纳入“新车”范畴。其次,徐州市中院重点抓住了经销商的“虚假销售”行为这一因素对消费者是否购买该车辆的影响程度,该院认为车辆销售信息会对消费者的后续维修、使用产生较大影响,对普通消费者而言,车辆被记载曾销售与他人的信息,已足以对其购车决定产生重大影响,经销商有义务将该情况如实告知。
北京市一中院则重点抓住了“实质正义”,以及经销商的主观意图。首先,有销售记录系虚假的,且车辆没有实际交付,故属于新车。
其次,原告无法证明经销商具有隐瞒该事实的主观故意,所以不能认定其为销售欺诈。
与徐州中院观点类似的还有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该院同样将经销商隐瞒车辆有销售记录的行为认定为销售欺诈。
虽然两种判决观点的理由都貌似很充分,但笔者认为一定有一个更加接近公平正义。北京市一中院所持“无充足证据证明经销商系主观故意”的观点,是值得推敲的。
首先,车辆作为高档耐用品,其对购买者的意义不同于其他日常消费品,车辆具有销售记录等信息确实会对普通消费者是否按照新车价格入手该车辆产生决定性影响,虽然其并未实际交付,但也会给购买者在后续的维修、保养、保险活动带来不利影响,甚至会使消费者从心理上、感情上无法释怀——自己明明花了新车的钱却买了辆“二手车”。
其次,汽车经销商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家,车辆存在“销售记录”这一信息对购买者的重要意义,其应当明知。所以,经销商在销售车辆时没有如实将车辆此前“虚假销售”的事实告知消费者的行为应推定为主观故意。
另外,凭借普通消费者的能力很难证明经销商的这一行为是否为主观故意,如果所有法院均持有北京市一中院的观点,无疑是对汽车经销商的放纵。
(二)经销商除了会作虚假的销售记录以外,还会遇到一些真实的退货车辆。经销商一般会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3条的规定,认为系争车辆是前任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车辆,并且已将该车辆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是可以作为新车进行销售的。
所以,认为其销售的系争车辆属于全新商品,没有必要做出显著标注或告知。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销商隐瞒曾将该车辆出售给他人的事实,虽然影响了消费者对商品的知情权及选择权,但损害消费者知情权及选择权的行为并不当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适用三倍赔偿的欺诈行为,还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及结果与惩罚的相当性。
本案中车辆曾出售的事实及经销商的隐瞒行为,并未影响所售车辆的质量及使用性能,经销商的侵权行为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适用三倍赔偿的欺诈行为。
消费者遭受侵犯的仅是商品选择权,其要求三倍赔偿的请求与经销商的侵权行为并不相当,因此,对消费者三倍赔偿的诉请并不支持。
但考虑经销商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及选择权,对消费者的车辆使用也确实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当酌情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所以,根据车辆价值、经销商侵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内容等,酌定经销商赔偿80000元。
如果说前述案例,消费者买到的是做过虚假销售的车辆,那么在该案中,消费者则是买到了货真价实的具有真实销售记录的车辆了。
但奇怪的是,对于经销商隐瞒车辆真实销售记录的情况,杭州中院反而认定经销商的行为不属于消费欺诈,仅仅是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
除此之外,杭州市中院与北京市一中院在同样是认定经销商的行为属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依然存在较大差别,即北京市一中院支持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杭州中院则以“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对解除合同不予支持,而是判决经销商酌情赔偿消费者一定金额。
但是在北京市一中院处理的案件中,苏鹏购买的车辆也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这里又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两相对比,笔者更赞同北京市一中院的观点,车辆作为高档耐用消费品,消费者有可能使用数年甚至十数年,其对消费者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如果有些消费者就是在心理上、感情上无法接受所购车辆系“二手车”的事实,这将会在其日常使用中带来很多困扰与不便,即无形的损失可能远远大于有形损失可能带给消费者的伤害。
因此,笔者不赞同法院以“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作出仅仅对消费者进行一定金额补偿的判决。
换一个角度来看,对于前两个案例中,法院对经销商隐瞒“虚假销售”的记录的行为尚且会认定为销售欺诈或者至少是解除买卖合同,那么对于对消费者侵害程度更甚的隐瞒“真实销售”记录的行为应当作出对经销商惩罚力度更大的判决。
此外,正因为车辆的特殊商品属性,笔者认为在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3条关于无理由退货的规定。
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销售欺诈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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