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借用资质挂靠责任的裁判规则
法往情深
条文释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四条 【出借用资质的责任承担】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观点一、借用资质挂靠的识别与认定 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主要是指没有相应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借用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者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
工程挂靠的准确法律术语叫作“借用资质”,而通过其基本表现形式可以概括其法律含义的内核为“借用行为”。根据《建筑法》第26条的规定,凡是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均属借用资质或者资质挂靠行为。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工程行业的实践情况,工程挂靠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
(2)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某一建筑施工企业以其他形式借用另一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4)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5)资质等级相符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对方的名义承揽工程。
虽然借用资质或者资质挂靠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大都表现的隐蔽性强,形式合法,实为规避法律规定,给司法实践的识别带来一定困难。
由于借用资质挂靠的现象在我国建筑市场长期存在,表现形式各种各样,因此,要准确判定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并非易事。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司法层面和行政管理层面进行认定。
从司法层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规定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如何认定,但部分地方法院以指导意见的形式,根据《合同法》《建筑法》的立法精神和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探索出一些认定标准。
(注:如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挂靠’行为:(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指导意见》(2008年)第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资质等级较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较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第5条规定:承包人之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挂靠: (一)相互之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尽管各地高院认定“挂靠”行为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主要特征可归纳总结为以下两个核心要素:一是挂靠人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且与被挂靠单位没有劳动或隶属关系;
二是挂靠人为了规避资质许可限制而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被挂靠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至于被挂靠单位是否收取“管理费”“挂靠费”等费用,不是认定“挂靠”行为的要素之一。
从建设行政管理角度来看,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对如何具体认定“挂靠”行为作出了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二、借用资质挂靠情形的诉讼主体 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发包人就工程质量提起诉讼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4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发包人因建设工程质量单独起诉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被挂靠人)或者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用资质的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见诉讼。
也就是说,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发生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应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并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挂靠人就工程款提起诉讼 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对发包人和被挂靠方提起共同诉讼或者单独对发包人提起诉讼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的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分清责任,应当追加被挂靠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见诉讼。即此种情形下,发包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是共同诉讼当事人。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及其他人。由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两者似乎没有法律关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5~26条的规定却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挂靠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
(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挂靠人起诉依据的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该条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允许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
但该条第1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 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其中并没有规定挂靠的情况,似乎将挂靠予以排除。
实际上,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借用资质的挂靠人也属于实际施工人。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起草者也认为,该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1页。
)
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中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既能够方便查清案件的事实,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也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的权利”。
(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2页。
) 所以,在审理涉及挂靠关系的案件时,也可以追加被挂靠人为案件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便于查清案件事实。 (三)第三人因拖欠租金或材料款提起诉讼 因挂靠人对外拖欠租金或者材料款,第三人对挂靠人提起诉讼或者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提起共同诉讼的,应当区分挂靠人对外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来确定当事人。
如果挂靠人对外仅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以挂靠人为被告,如果挂靠人抗辩是职务行为,则应追加被挂靠人为当事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主体。
如果挂靠人对外明确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则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当事人。 (四)第三人因建筑物倒塌提起侵权赔偿诉讼 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建筑物倒塌造成第三人损害,第三人对发包人和被挂靠人提起诉讼的,应当追加挂靠人为当事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注:《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是挂靠关系,此处的施工单位当包含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两个主体,故挂靠人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五)被挂靠人就管理费提起的诉讼 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通常要向被挂靠人交纳一定的管理费,以作为借用资质的对价。被挂靠人依据挂靠协议起诉挂靠人索要挂靠费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发包人无须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此外,还有一种追偿权纠纷,因为在挂靠协议中往往会约定,若因挂靠人的过错导致被挂靠人受损的(包括但不限于向发包人、材料设备供应商、雇用人员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被挂靠人可以在承担相关责任后向挂靠人追偿,即基于挂靠协议关系,被挂靠人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纠纷。
该纠纷也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列诉讼主体。(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三、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内部责任划分我们认为,根据《建筑法》第66条的规定,在工程质量争议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发包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后就内部责任上可以看作是按份责任。
因承包合同的权益实际上由挂靠人享有,义务实际上也是由挂靠人承担,而被挂靠人取得的收益只是管理费,故可以考虑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
如果发包人明知存在挂靠关系,也明知被挂靠人只是出借资质,则实际上发包人与挂靠人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应视为发包人参与到该违法行为中,说明发包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不宜单独保护发包人的利益。
此时,被挂靠人仍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发包人则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 四、发包人“明知”挂靠人借用资质的责任 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5条、《建筑法》第66条对于发包人权利的保护均是建立在发包人对挂靠行为不知情的基础上。
实践中,如果发包人“明知”挂靠人借用资质的,则需另作讨论。
司法实践中,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订立合同时已明知;另一种是订立合同后得知的。
对于第一种情形,发包人订立合同时即知道借用资质挂靠施工,有些还是故意参与的,(注:如司法实践中,发包人指定特定主体作为承包人,而该特定主体正好没有资质,为规避法律风险,于是让该特定主体借用资质进行挂靠施工。
)则其对于挂靠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因其追求或者放任合同无效的后果发生而具有过错,应对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当然,发包人“明知”的过错应仅及于承担合同无效的相应责任,不应扩展至其后因挂靠人或被挂靠人合同履行不当的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形,发包人在订立合同后才知道挂靠的,此时发包人应当意识到挂靠行为的违法后果会导致合同无效。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包人应当在“明知”后,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扩大,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的,一般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履行;
合同已经履行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清算措施。因此,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发包人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对“发包人明知”的事实应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综合判断。由于挂靠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无论发包人还是挂靠人、被挂靠人均不会主动承认挂靠的事实,各方都会极力掩饰挂靠的事实,从而逃避监管。
一般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会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施工管理,而在发包人签章的各类文件上只能看到被挂靠的施工单位的公章、项目部的印章或指定项目经理的签字,发包人的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到施工单位账户上的,实际施工人同时留下痕迹的证据是较少的。
这不仅会给认定“借用资质”的事实带来困难,更难认定发包人对此“明知”的事实,除非发包人自愿承认“明知”。只有发包人向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主张权利时,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挂靠人或被挂靠人才会举证证明发包人对“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事实是明知的,进而减轻自己的责任。
对于“发包人明知”的事实的举证责任自然属于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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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1.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对发包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诉王怀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工程经鉴定意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发包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就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
案号:(2017)黔民终881号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工程验收后因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出借资质允许他人挂靠的被挂靠人应对质量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肇庆怡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张金芳、广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建设工程经验收后又因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由于允许实际施工人借用其资质,应对工程质量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2018)粤12民终731号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8-07-103.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由实际施工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乌鲁木齐市永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刘汉良、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产生的损失费用,实际施工人承担第一责任,被挂靠人允许实际施工人以挂靠形式使用其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亦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2017)新01民终2537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7-11-07
4.发包人向被挂靠人主张逾期竣工赔偿金的,法院不予支持——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因工程质量产生的损失赔偿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若发包人主张的是逾期竣工赔偿金的,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8)赣民终323号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12-31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修正)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21、发包人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就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承包人之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挂靠”:(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借用”、“挂靠”关系的认定工程报 最高法院裁判规则借用资质或挂靠有资质企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挂靠有资质企业的施工协议无效情形下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 ?? 挂靠行为的实质在于借用他人资质 ?? 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的认定 11. 挂靠有资质企业的施工协议无效情形下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 I.【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产生的
由于借用资质挂靠情形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避了行政管理机关对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条件的强制管理,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严重影响了建设工程的质量。在法律评价上,保障建筑工程质量的利益应当高于合同自由的利益。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关于挂靠经营情形下的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和被挂靠人(名义施工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现行立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
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定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但在“实际施工人”司法认定上存在一定模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作出了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规定系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由于该条规定突破了合同性原则,在司法适用上面临很多难题。 1.实际施工人的界定。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
最高院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作者|王景林律师 一、案情介绍2013年9月,恒健公司与八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八冶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总天数290天,价款暂定9000万元;如发包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工程款利率的三倍。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开工。2014年11月,涉案工程主体平屋
一、实际施工人认定需要以无效施工合同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目前通认的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主要有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限制条件为其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必须无效,即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就是合法的,承包方本身就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也没有非法转包等违法行为,
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之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效力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效力,这种行为俗称“挂靠”合同无效的后果怎样的?首先一定注意挂靠与转包及非法转包的关系。三者的法律关系、后果是完全不一样的,但是他的表现形式是一样的所以不好区别,例如投标时,“
一、建筑法律关系的主体建筑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建筑法律关系的参加人,包括建设开发商、施工单位、监理公司、设计单位、招标代理企业、公民个人等所有在建筑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和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包括发包人和承包商。发包人是指施工合同约定的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质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承包商是施工合同约定的具有工程承包主体资格并被发包人接受的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纠纷原因:1、承
1.当事人在诉前、诉中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诉前或诉中自行共同选定具有相应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诉前或诉中单方选定具有相应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一
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解释是:“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对实际施工人作了相对具体的解释:“‘实际施工人’的称谓,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
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项目经理的诉讼责任:1.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是以企业的名义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交往,因民事交往产生的权利由企业享有,产生的义务由企业承担,而企业的财产是承包人对外进行民事交往的一般担保。因此当承包人对外创设民事法律关系时,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是企业而不是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表现的最突出的就是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肯定是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而不是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经理本
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发生纠纷时,法院管辖有特殊规定。当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处理纠纷时,则不发生类似问题,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可对纠纷作出处理。
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由建筑企业承担诉讼责任,但建筑企业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合同进行追偿。1、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是以企业的名义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交往,因民事交往产生的权利由企业享有;产生的义务由企业承担,因此当承包人对外创设民事法律关系时,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是企业而不是承包人。2、项目经理与施工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无论怎样约定,都是对其双方发生约束力。因此项目经理在经营期间与第三人产生
原告: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1。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璋斌,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1,男,1975年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1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前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对于发包方而言,其合同目的为接收合格的建筑产品,承包方承建的工程是否为合格工程既包括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也包括该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程序并将在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在城建档案馆备案存档。故工程档案资料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的具体时间、方式及内容均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实践中,承包方存在多种原因,不能(及时)移交工
一、实际施工人可以告谁?(一)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对其债务承担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为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挂靠”如何处理的前提,首先需要确定什么是“挂靠”。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挂靠行为为以下几种:(1)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2)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3)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因此,实际施工人与非法转包方(一般为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管理费,由于管理费是作为双方履行合
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
一、工程款拖欠怎么办(一)工程款被拖欠解决方法一:行政措施1、资金审查政府有关部门应对建设单位上报的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尤其是投资能力的审查,严格执行先落实资金,后上项目的原则,严格审查上报项目的资金落实情况。因主管部门审查不详,导致不良后果的,也要追究主管部门和主办人员的行政责任。2、项目审批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拟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定要严格遵守审批、审核程序,并委托在关咨询公司进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