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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总价合同纠纷中人工费、材料费调差问题的法律处理注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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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总价合同纠纷中人工费、材料费调差问题的法律处理注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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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据合同约定或当事人的合意进行调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故若当事人对调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则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进行调差。(二)招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工程已经实际完工,一方当事人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定额规范据实结算或者申请鉴定的,不应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一方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做法属于变更合同内容,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在此种情形下,即使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因该鉴定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不应被采信。

(三)当事人在缔约时选择了取费相对较低的定额标准,工程竣工后承包人主张依据取费相对较高的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造价,不应被支持定额规范属于选择性规范,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在缔约时必须采用当期定额规范,当事人在缔约时选择适用取费相对较低的定额标准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也是依据市场供求关系进行选择的结果。

如果承包人因选择取费相对较低的定额标准导致亏损,应属于其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范畴。(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已经对作为合同议价依据的工程定额规范进行调整的,应依据相关调整文件进行调差但当事人对是否调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工程定额规范系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指导价格发生变动的,应依据调整文件进行调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如在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人工费不做调价,则该约定应属于当事人对调差事项的特别约定,应依据该特别约定来处理合同调差事项。

(五)固定总价合同中增量工程的造价问题。固定总价合同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加的,应对增量工程单独结算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应当严格掌握,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

(六)价格变动因素或者调差文件必须发生在合同约定工期或者合理工期之内如价格变动因素或者调差文件发生在合同约定工期或者合理工期之后,则不存在承包方因价格变动因素多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情况。

如果价格变动因素发生在合同约定工期或者合理工期之前,当事人已经了解、预见价格变动因素仍然签订合同,表明其自愿承担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及风险。

(七)进行工程造价调差时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依据过错程度分担调差价款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三合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璧法民初字第03202号】中指出:“工期顺延应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行为,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就平场工程进行期限约定,致使涉案主体工程长达8个月后才开工,导致的人工、材料费上涨的合理经济损失,系双方主观外的市场情形导致,应当由双方共同分摊,各承担一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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