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票据追索权诉讼中,往往有一项诉讼请求会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那么此项利息应如何主张呢?
此处的利率又应如何确定?利息金额的主张正确与否关乎到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的多寡,接下来本文会对行使追索权时主张票据利息的要点进行一一探讨。
一、 行使追索权可以主张利息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主张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是受法律支持的,那么此条所提到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什么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但由于该利率已被废用,现可主张的利率为LPR。
那么我们可主张的利息数额就是【票据金额×LPR÷360天×天数】。
二、 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根据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例:A公司向承兑人B提示付款后遭拒付,拒付理由为票据已被冻结止付,此时A公司向承兑人B行使追索权,同时主张支付票据金额及票据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分析: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对承兑人B行使追索权,主张了票据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此情形下,由于案涉票据已被法院因另案冻结支付,是法院依法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B的拒付理由为合理拒付理由,不应承担给付票据到期日到合理拒付期间按照同期银行企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法律责任。
若是以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是不受法院支持的,且由于主张4.35%的利息,法院在计算诉讼费时也会将此项诉请纳入其中,可谓白白增加当事人须缴纳的诉讼费用。
三、 那么在票据被保全后,还能主张利息吗?根据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1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认为“但由于持票人已经提示付款,在不存在合理拒付理由情形下,承兑人本应付款,不应占有票款,享有票款利息,因此,在票据到期日至合理拒付事由终结之日,付款人应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给付持票人利息。”
也就是说,尽管承兑人不用票据法第七十条所规定的按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是由于承兑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后本应付款,只是具备合理拒付理由可暂不付款,其在暂不付款期间依旧占有该笔票款,该笔票款在承兑人账户中依旧以活期利率计息,因此该票款在承兑人占有期间的活期利息所得应返还给持票人。
持票人可向承兑人主张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其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其合理拒付理由消失之日止的利息。由上述最高院的判例可以看出,此项主张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
票据的利息如何主张关系到了当事人诉讼费用的缴纳,聘请专业的律师既能追索到票款,实现权利,又能合理地替客户节省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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