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时注明的信用卡发放人是中信银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中信银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本案系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以持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信用卡纠纷的发卡人是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中信银行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信用卡的发放地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持卡人的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故中信银行的住所地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不能依据案涉《领用合约》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信用卡纠纷,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起诉请求判令持卡人履行还款义务,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可以认定为案涉合同履行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辖6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郭琦,该行行长。
被告:李敬文,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诉李敬文信用卡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
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诉称,李敬文在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处先后申请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后李敬文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未按时还款,截至2018年6月,李敬文共拖欠9万多元,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载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作为甲方,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主卡申领人作为乙方,就申领使用信用卡相关事宜,订立本协议。
该协议第十条规定,甲方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甲方中信银行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9号,系北京市东城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辽0103民初1525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合同相对性角度看,《领用合约》中的管辖约定不适用于本案当事人。现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虽然依据《领用合约》提起诉讼,但其并非《领用合约》当事人,该管辖约定对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并无约束力。
该行也不能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管辖条款向对应法院提起诉讼。从管辖权角度看,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起诉要求李敬文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住所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
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因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经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能否依据案涉《领用合约》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时注明的信用卡发放人是中信银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中信银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本案系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以李敬文为被告提起诉讼,信用卡纠纷的发卡人是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中信银行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信用卡的发放地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李敬文的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故中信银行的住所地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不能依据案涉《领用合约》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信用卡纠纷,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起诉请求判令李敬文履行还款义务,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可以认定为案涉合同履行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李盛烨
审 判 员 张 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得证
书 记 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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