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原判认定,2013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与蔡某某等4人从东莞市乘坐陈某(已作不起诉处理)驾驶的蓝色五菱小汽车到陆丰市某镇。
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独自携带毒品乘坐陈某驾驶的该车返回东莞市,在途经陆丰市公安局某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从该车司机座椅后夹袋中(梁某某的座位前方)缴获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袋。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冰毒净重计29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6.91g/100g。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开庭审理后改判梁某某无罪。
二审改判理由及律师主要辩护意见:
1.本案直接指向上诉人梁某某运输毒品的客观证据缺失。公安机关在查获毒品后,即对封口袋表面进行指纹提取工作,但由于多种原因,没有提取到相关指纹。
本案由于未能在查获毒品的包装袋上提取梁某某的指纹或者DNA物质等客观证据,以致无法准确查明梁某某在被查获前是否曾接触涉案毒品,无法确定梁某某是否与查获的毒品存在关联。
2.本案直接证明上诉人梁某某运输毒品的言词证据不足,毒品来源及持有者不明。梁某某归案后一直否认其于案发当日凌晨携带毒品乘车,否认其有运输毒品行为,证人陈某的证言也没有指证梁某某携带毒品上车及将毒品放入驾驶位座椅后的夹袋内,其二人均称不知道查获的毒品系何人所有,何人携带上车及放在座椅后夹袋内。
故本案直接证明梁某某携带毒品上车及运输毒品的言词证据不足,亦无法据此查清涉案毒品的来源及持有人。
3.本案并不存在可以直接推定上诉人梁某某对查获的毒品存在主观明知的异常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抓获经过等材料证实,公安人员拦住陈某驾驶的小汽车进行检查时,梁某某、陈某均能正常接受检查,并无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抗拒检查等反常行为表现,无法推断梁某某主观上明知被查获的物品是毒品。
原判以梁某某在案发当夜往返东莞市与陆丰市的行为有违常理、查获毒品的位置在其视线范围内以及其系吸毒人员、与蔡某某的关系特殊等为由,推定梁某某携带毒品乘车及运输毒品的事实,不具有排他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4.本案证据不能完全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原判基于查获的毒品在梁某某的视线所及范围之内等客观事实,推断梁某某与车上查获的毒品有关联,但这种推断不能排除梁某某等人在东莞市乘车到陆丰市某镇入住酒店前毒品就已被他人放在车上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自入住酒店后至梁某某乘车从陆丰市某镇返回东莞市前毒品被他人放在车上的可能性。
5.本案尚有其他涉案嫌疑人员未归案。上诉人梁某某、证人陈某均证实案发当晚是蔡某某叫陈某开车搭载蔡某某及其老乡、梁某某、朋友“胖子”前往陆丰市某镇;
蔡某某目前尚未归案,且案发当日与梁某某等人同行的蔡某某的老乡及“胖子”也未归案,从而导致本案事实难以查清。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梁某某于案发当日凌晨从陆丰市某镇乘车返回东莞市过程中,公安人员从其乘坐的汽车座位前的座椅后夹袋内查获298.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但本案缺乏可以证明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上车进行运输的主客观证据,梁某某归案后始终否认其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在案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梁某某与涉案毒品有关,而本案又有其他涉案嫌疑人员尚未归案。
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梁某某运输毒品的唯一性结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认定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上诉人梁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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