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诈骗200万,缺乏关键证据,最终未批准逮捕
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大力推广和深入人心,冤假错案会越来越少。
但是越来越少并不意味着根除,换句话说,一不小心冤假错案仍然会发生,而且有可能发生在任何一个人的身上,包括我们自己。
那么,问题来了。
如果这种冤假错案确实会发生,甚至我们自己也躲无可躲避无可避,有没有更好办法能够解决或者应对呢?
当然有办法。
毕竟任何时代任何地方,对于任何人来讲,只要不放弃,办法都会比困难要多上一些。
一、旅游
一个女孩子,旅游时谈了场恋爱,结识个男朋友。
本应是人间佳话,却差点成为个人悲剧。
女孩被爱情蒙蔽了双眼,于是听从男友安排,偷渡至缅甸,去追求想象中的美好生活和美满爱情。
不过,想象总是很美好。
但是,现实往往不够好。
到了缅甸,女孩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微信、支付宝等等通通变成与自己3无关的东西。
男友声称自己的手机、银行卡、微信都不好用,只能先借用女孩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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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孩能不借吗?
显然不能,只能同意。
人在屋檐下,不得不低头。
二、缅甸
一年多过去,快两年了。
女孩实在想家,想回到祖国母亲的怀抱,不想继续在异国他乡漂泊。
向男友提出,意外得到同意,而且还把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等都还给了自己。
女孩很兴奋,对于国内的新生活满怀期待,感觉很快就要浴火重生。
这时,男友提出了唯一两个要求:
其一,回国内后,希望女孩能到自己老家帮忙烧点纸钱,毕竟自己不方便回家。
其二,到国内,千万不要说自己在缅甸的情况,更不要提男朋友的名字。
这也不是啥大事,女孩毫不犹豫地答应了。
三、诈骗
回到国内,因为疫情,女孩被隔离了十四天。
隔离结束,女孩去了山东男友老家,答应的事一定要办到——上坟烧纸钱。
但是,男友的祖先并没有保佑女孩的安全。
女孩被警方抓获,涉嫌诈骗数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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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经了解,女孩名下的银行卡早已被冻结接近二十张,微信支付、支付宝也有不同程度的问题。
看来问题不小。
几百万元的诈骗案,量刑十年起步,这是要把牢底坐穿的节奏。
四、无罪
公安反复调查,都没有找到更多证据证明女孩实际参与了诈骗行为。唯一的证据就是那些被冻结的银行账户。
辩护人坚信女孩对于诈骗案确实不知情,理由也很简单——女孩如果参与诈骗,明知自己银行卡被冻结,已经引起警方重视,应该不会愚蠢到擅自跑回国内自投罗网。
何况看起来女孩还是蛮有灵性的,不太像特别愚蠢。
经过多次沟通,都未能取保成功。
警方理由也不复杂:我们有重大关键性证据,足以证明她涉嫌犯罪,至于是否构成,还是由检察院来确定,这样比较好。
那就等吧。
37天,对于有些人,时光飞逝。
对于看守所里的人,度日如年。
再慢也会过去,36天的时候,公安通知律师,让律师通知女孩家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案件成功了一大半。
因为检察院没有批准逮捕。
证据明显不足!
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不予批捕申请书
申请人:邹玉杰律师
执业机构:安徽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犯罪嫌疑人:李某某
女,汉族,因涉嫌诈骗罪被B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现处于刑事拘留期间,被羁押于Q市看守所。
申请事项:
申请对涉嫌诈骗罪的李某某不予批准逮捕。
申请理由:
作为李某某的辩护律师,接受李某某家属委托后,会见了李某某,结合本案相关的情况,申请人认为李某某不符合逮捕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9条之规定,恳请贵院对李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李某某缺乏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
1.根据现有案件信息,尽管李某某银行卡、微信支付、支付宝等有不少转账流水,但是据辩护人所了解,李某某本人主观上并不太清楚这些钱的来源和去向,事实上,李某某也没有从中获利。
2.李某某已在缅甸生活两年之久,如果自己明知涉嫌诈骗犯罪,按照常理,其不应该冒冒失失的就直接回国,即便回国也应该用个假身份信息,不应该用明显涉嫌犯罪的身份。
3.回国后,公安让李某某去核实情况,如果李某某心中有鬼,或者知道自己存在违法犯罪情况,其应该想方设法逃跑,才更符合犯罪分子的心理,而不应该毫无顾忌的去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4.根据目前了解的情况,受害人和李某某之间并无直接联系,更不认识。
可见,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李某某涉嫌诈骗罪,毕竟认定诈骗罪的前提,是嫌疑人存在骗取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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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退一步来讲,即便认定李某某涉嫌犯罪,那么,也应认定李某某为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且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行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第139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
1.李某某到案后主动向谯城区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其本人主观上不存在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性;
2.李某某涉嫌诈骗罪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3.李某某骗取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几乎没有,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4.李某某涉嫌诈骗的主要证据为书证、物证或者手机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已被公安机关调查,其不可能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行为。
三、李某某的涉罪行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3款、《诉讼规则》第100条、第121条、第140条、142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
1.尽管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但是在此之前其没有实施其他故意犯罪,也未隐瞒其真实身份。
2.李某某只涉嫌诈骗罪一个罪名,不符合《诉讼规则》第规定的“实施多个犯罪或者共同犯罪”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
四、借助李某某之手,或许可以钓到更大的犯罪分子,甚至是犯罪集团。
1.根据李某某的描述,其去缅甸,是一个名叫孟华的人带她偷渡过去的,到缅甸之后,她的手机、银行卡、支付宝、微信支付等均处于孟华的控制中,她本人连手机都没有,所以,如果转款流水均是在一年之前,或许根本就与李某某没有关系。
(当然,因为辩护人没有看到卷宗,具体情况了解的并不清楚,如果真实情况与李某某描述 有出入,则以客观证据为准)
2.如若李某某描述为真,则很有能存在一个跨境诈骗集团,至少应该是个诈骗团伙,如能利用李某某将该团伙一网打尽,也算是李某某为社会做出了点贡献,也是在弥补自己的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也许她是误信其他罪犯的花言巧语,但是现实中确实给受害人造成了实实在在的损失。
综上,结合《诉讼规则》第143条第1项、《诉讼规则》第309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李某某符合“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条件,恳请贵院对李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B市Q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邹玉杰律师
安徽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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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邹玉杰律师
安徽律师门户网创始人,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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