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护——从一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宣告无罪谈起
本文作者:王喜民
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主攻:刑事辩护、重大民商事、常年法律顾问
摘要:
1979年的《刑法》中首次规定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在第313条也规定了此罪,并进行了适当的修改。
为了保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8年4月8日第97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第29次会议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做了进一步的解释。
从上述规定来看,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基本上具备了一个比较完善的刑事法律体系。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我国常见的高发犯罪类型之一,实践中,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人对此往往深有体会。因此,实务中如何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进行辩护,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寻找和发现罪与非罪的情形,精准确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方向至关重要,现笔者就以上话题结合相关案例进行浅析。
关键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罪与非罪
01
基本案情
一个救急的电话。2021年2月下旬的一个上午,笔者刚从北陵法庭开完庭,就接到朋友打来的电话,焦急地问我能否代理一个河南的刑事案件。
一桩棘手的案件。原来,涉案当事人系房地产企业的老板,现年60岁,可以算是当地的一名女企业家,退休前曾在某银行工作,退休后轻信他人的劝说,接盘了一个近乎烂尾的房地产项目,至此走上了创办企业的道路。
女老板刚接手时,该项目在外人看来几乎没有复活的可能,甚至被认为掉进了陷阱。然而经过几年不间断地努力,居然被这位半道出家的女企业家盘活了,企业慢慢复苏,烂尾楼逐渐上市销售。
可是就在这个时候,怂恿女老板接盘的原公司股东等人,开始了与女老板争夺公司的争斗。几经周折,数次诉讼,女老板保住了股权,依然控制着公司,但在经济案件中被法院判决向对方支付几千万的债务。
很快进入到执行,于是发生了前述案件。由于案件背景十分复杂,女老板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律师拒绝了代理,当地其他律师也没人接这个案子。
一份沉重的委托。女老板通过她的合伙人找到了笔者,经与女老板电话交流后,从法律层面上笔者感到不构成犯罪,从情感层面上感到这位女老板为社会付出了很多,本该是退休颐养天年的年纪还在坚持打拼,所以笔者坚定地回复,愿意代理该案件,并会坚定地维护她的合法权益,坚决为这位女企业家在法律上保驾护航,将无罪辩护进行到底。
02
罪名释义及法律规定
接案后,首先要结合案件事实,对照罪名释义进行深度分析、解构: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定义: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裁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履行能力并且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该罪构成要件来看,本罪主观上行为人明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必须执行,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而故意拒不执行,希望通过拒不执行的犯罪行为,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得到执行,以满足自己或单位的非法利益。
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
本罪的犯罪主体,应为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客观上实施了该罪名包含的行为类型。
(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规定
能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5.1 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5.2 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3 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4 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5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5.6 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5.7 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5.8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03
无罪辩护的法律依据
是否构成本罪,主要看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前四款情形,如果前四款都不符合,那么就要看是否存在第五款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而“情节严重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条中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主要有八种类型。
上述法律规定,是辩护人开展无罪辩护的法律依据。
04
本案无罪辩护的法理分析及辩护要点
是否构成本罪,前面已经对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详细列举,辩护律师需要根据案情实际深入研讨是否存在上述情形。而根据本案实际,主要看是否存在诉讼中被告人存在“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共有八种类型。
笔者结合八种类型,在“四个层面上”进行精细化分析和多维度辩护,取得了预期辩护效果。
1.分析案情实际,结合控诉证据,理清辩护思路,在法律层面上做好辩护准备。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是针对控诉我方执行过程中,有二十多套列入执行的房屋房门被人私自拆卸堆放到地下室,房屋完整性遭到破坏,价值贬损,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执行。
我方辩护要点是根据涉案房产系在建工程这个实际,涉及地产商、建设方、施工方等多方单位和人员,且执行中发生过房屋房门被执行人员私自撬开,房门损害的情况。
所以,第一尚未交付的在建房屋房门被拆卸并非被告人的行为;第二该涉案房屋并未交付,被告人并非是直接的管理方。尽管如此,被告人自愿对该事件上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主动承担了鉴定机构认定的损失额度。
另一个是针对控诉证据情况,找出我方积极配合执行及合法提出的执行异议相关文书材料等证据予以反驳,收到很好的效果。
2.剖析案情背景,梳理学界有利于我方的观点,在法理层面上争得有力支持。本案司法实践中,虽然对“情节严重的情形”列举了八种类型,但审判实践中尚不能很好地把握和准确衡量。
目前,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争议观点,但无论哪一种,都认为“情节严重的情形”需要达到“后果严重”这个标准。本案虽然存在一定的“阻挠”行为,但并未达到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
为了充分论证学界观点,笔者搜索全网,查找到十几篇相关的理论文章,选取有代表性的两篇文章,一是由重庆市检察院研究室谭金生博士撰写并发表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上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之实例考察》——以2014年全国法院385份一审判决书为样本;
另一个是检察官夏锦萍发表在检察日报的《三方面准确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交法官。
3.结合近五年相关案例,梳理大数据呈现给法官,在实践层面上获得支撑。结合前述谭金生博士2014年的样本案例,对近五年自2015年至2020年的全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一审共计16940个案例进行了梳理归纳,并对判决罪名成立的案例与本案实际情况进行了比对分析,得出司法实践中没有一起判决有罪的案例是与本案相一致或相似的,本案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构成本罪。
4.结合被告人的身份特点,查找相关企业家营商环境法治精神,在政策层面上赢得保护。针对被告人系民营企业家的实际,查找梳理出比较有代表性的法规政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等法规政策文件,提交给法官。
从国家、两高等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家的精神层面上,进一步提出观点,并对刑事手段慎入民商事纠纷的观点予以深入阐述。
05 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笔者的全部观点,将部分辩护意见直接平移到判决书上,做出了无罪判决。
06 结束语
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并非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而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司法实务中,一般只要能够证明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就认定其构成本罪,导致该罪的范围圈被不当扩大,违背了刑罚谦抑原则。
自2015年7月22日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过去的公诉案件,转为既可以公诉,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未受理的案件,由原告到法院提起自诉,但无论是公诉还是自诉,其评判标准都是一致的,即《刑法》第313条中“情节严重”是指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而“无法执行”是指永久性执行障碍,包括部分无法执行。
撰稿人:王喜民
单位及职务: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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