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单位犯罪的认定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案号: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粤0115刑初542号
一、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日,乡某乙在被告人乡某甲的指派下与他人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租用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甲镇某某大道XXX号(厂房1)二楼之一,3月12日进行工商登记在上述地址成立广州A制衣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乡某丙,公司股东为乡某乙、乡某丙,经营范围纺织服装、服饰业,被告人乡某甲是公司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
2016年1月至7月,被告人乡某甲为降低经营成本、冲抵增值税进项,在与青海B纺织有限公司、青海C纺织有限公司、青海D纺织有限公司、E纺织品有限公司并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述四家公司为广州A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
经统计,被告人乡某甲先后接受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5份,涉案发票金额共人民币9331658.23元,涉案税款人民币1586380.29元,上述发票在2016年期间均已抵扣。
2016年9月8日,被告人乡某甲利用从网上得到的赵某的身份证申请变更广州A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赵某。
公安机关接税务局移送线索后于2019年12月6日抓获被告人乡某甲,被告人乡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可被告人乡某甲家属为其向税务机关缴交的约30万元为本案的退缴税款,并根据被告人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认为可对被告人乡某甲在其量刑建议的幅度下量刑。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乡某甲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数额较大,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其自愿认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乡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该案属于单位犯罪,涉税与企业相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企业才会有税务抵扣问题;
被告人乡某甲在收到税务机关处罚通知后,让其弟弟为其补缴税款,希望案件在上升为刑事案件前补缴税款,其态度应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四、争议焦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如何确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五、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问题,从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乡某甲虽然不是广州A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者,广州A制衣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为乡某丙和乡某乙,但这二人实际上只是为挂名股东,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成立的实际发起人和控制人均为被告人乡某甲。
被告人乡某甲在2016年9月8日还用从网上得到的赵某的身份证申请变更广州A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赵某。
从该公司的税务登记资料反映,该公司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税务机关的处罚对象是广州A制衣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人乡某甲个人;
现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乡某甲当初设立广州A制衣有限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个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其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降低公司的经营成本,实质上是为了广州A制衣有限公司的经济利益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本质上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实施的,被告人乡某甲只是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故被告人乡某甲的行为应当是单位即广州A制衣有限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该案应为单位犯罪而非起诉书指控的个人犯罪。
被告人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法庭对被告人乡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核查,被告人乡某甲在案中没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此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广州A制衣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乡某甲是该公司实际所有人,直接负责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依法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被告人乡某甲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乡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惟没有认定单位犯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乡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六、实务体会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本案中,审理法院认定涉案公司并不是个人为了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乡某甲主观上是为了降低公司的经营成本,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本质上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实施的,从而认定为单位犯罪。
那么,对于单位犯罪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案件,检察院只起诉自然人的,应如何处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
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罪入罪门槛低、刑罚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5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的,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但如果符合以下这些情形,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
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主动补缴税款,可以不起诉吗 广州刑事律师答: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A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莫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单位A公司、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经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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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常见多发的罪名,对于企业和企业高管人员来说,一旦涉及此类犯罪,势必遭受重创。因此,企业应当合法经营、规范管理,严格防范此类刑事法律风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践中,“以票控税”一直是我国税收征管实践中遵循的基本原则且行之有效的手段,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对于
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是指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从刑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在不能证明智某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少交税款,
如何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行为,是准确定罪的关键。当前,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该罪“虚开”行为是否要求有特定目的,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这既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更给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带来了错判的风险,实践中也已经出现类似案件处理结果迥异的情况。论述该问题的文章已不少,笔者不揣冒昧,就这个问题也略谈自己的浅见。笔者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包括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律师观点分析一、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担任天津市某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法人期间,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充进项,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鲍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从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6份,虚开金额高达54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以及其直接责任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国家税款54万余元,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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