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的问题。针对前述问题,国家层面立法不完善,本判决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实地走访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既全面审查大量证据及事实,准确把握案情全貌,又注重在民事审判中有关法律法规立法主旨,不拘泥于个别法律法规的片面表述,防止受困于割裂的法条,以静止的思维判断动态过程,忽视案件最终的法律意义,指出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提出了具体的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形成具有指导性作用的裁判规则。
并在判决尾部适当融情如理,做到案结事了。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刘玉芬、刘二红、刘三红诉称:刘玉芬三姐妹原是合汉村第9组村民,刘君全与刘玉芬三姐妹系兄妹关系,刘君全、石礼英为夫妻关系。1984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刘玉芬、刘二红、刘三红、刘君全、石礼英、刘国振(父亲)、陈德芳(母亲)、刘富钊(被告女儿)、文礼清(原告奶奶)同为一户,刘国振为户主,其户共承包9组水田8.24亩、坡地4.7亩(每人承包的水田为0.97亩、坡地0.55亩,文礼清的责任田责任坡为半份)。刘玉芬三姐妹在合汉村9组承包的责任田、责任坡各为0.97亩、0.55亩,刘玉芬三姐妹承包责任田、责任坡后陆续出嫁到夫家居住,但在夫家没有取得承包责任田,2015年国家建设玉东湖,玉东湖征用了合汉村9组的土地,刘国振户承包的土地被征用8.4248亩,共得征地补偿款497052.23元,每人应得到土地补偿款58476.73元,合汉村9组2015年11月21日对玉东湖被征地农户发放征地补偿款,父亲刘国振年老体弱、行动不便,刘君全、石礼英领取了包括刘玉芬三姐妹份额在内的征地补偿款共497052.23元(刘玉芬三姐妹的份额征地补偿款各为58476.73元)。刘玉芬三姐妹知道后多次要求刘君全、石礼英支付应得的份额,但遭拒绝。根据《土地承包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刘君全、石礼英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刘玉芬三姐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
1.判令刘君全、石礼英支付征地补偿款175430.19元给刘玉芬、刘二红、刘三红(每人各58476.73元);
2.本案诉讼费由刘君全、石礼英承担。
原告(上诉人)刘君全、石礼英、刘富超、刘富瑜、刘富辩称:
1.刘玉芬三姐妹的诉讼请求没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土地征收的时候,刘玉芬三姐妹不是本合汉村的集体成员;
2.土地补偿款不属于征收款,刘玉芬三姐妹没有权利主张;
3.请法院驳回刘玉芬三姐妹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落实农村土地责任承包制时,刘国振户共9人,包括刘国振、刘君全、石礼英、刘玉芬、刘二红、刘三红、陈德芬、刘富超、文礼清。
刘国振户家庭承包了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合汉村第9村民小组的水田8.24亩、坡地4.7亩。刘玉芬、刘三红、刘二红先后于1988年、1989年、1993年出嫁,出嫁后3人均搬迁到夫家居住,并将户口从刘国振户迁到夫家的农村户口,不再参与刘国振户承包土地的耕种、管护和收益。
刘国振户承包的土地也一直未增未减,由刘国振、刘君全、石礼英全家耕种、管护和收益。2015年,国家征用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合汉村第9村民小组的土地建设玉东湖,根据《玉东湖征用9组土地补偿款登记表》的记载,共征用刘国振户水田8.2193亩、旱地0.2055亩,共计8.4248亩。
刘君全2015年11月21日,领取土地补偿款269673.45元,石礼英领取土地补偿款227378.78元,共计497052.23元。
刘玉芬、刘二红、刘三红向一审玉州区人民法院提供了南江街道合汉村民委员会和第9村民小组分别盖章的1份证明,内容为:“合汉村第9村民小组刘国振户1984年共有8.5人承包9组责任田、责任坡,具体的责任田、责任坡名单为:刘国振、陈德芳、刘君全、刘玉芬、刘二红、刘三红、石礼英、刘富钊各1份,文礼清半份,其户共承包水田8.24亩、坡地4.7亩,每人承包1份的水田为0.97亩、坡地0.55亩。
2015年国家建设玉东湖征用刘国振户土地面积共8.4248亩,共得征地补偿款497052.23元,每人每份应得土地补偿款为58476.73元,9组分配的上述征地补偿款497052.23元,其中刘君全领269673.45元,石礼英领取227378.78元。”
刘玉芬提供南江街道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1份,内容为“刘玉芬与该社区居民梁世标系夫妻,户口已迁入该社区,在该社区没有得到承包土地,也没有享受该社区和居民小组的集体分配待遇。”
刘二红提供城西街道新团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该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盖章的证明1份,内容为“刘二红与该社区居民杜阶系夫妻,户口已迁入该社区,在该社区没有得到承包土地,也没有享受该社区和居民小组的集体分配待遇。”
刘三红提供南江街道镇忠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该社区第十一居民小组盖章的证明1份,内容为“刘三红与该社区居民胡杰堂系夫妻,户口已迁入该社区,在该社区没有得到承包土地,也没有享受该社区和居民小组的集体分配待遇。”
刘玉芬、刘二红、刘三红还提供一份盖有南江街道合汉村民委员会第9村民小组盖章的证明,内容为“刘国振户的土地款497052.23元,不包含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
还查明,玉东湖建设征用合汉村第9村民小组的土地分两部分,一部分是没有分包到户的集体管理的土地,土地补偿款经民主投票按投票表方案3,即常住人口和实际人数进行分配;
一部分是分包到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土地补偿款的数额按征地亩数确定,分配到户。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时,刘国振户常住人口有刘国振、刘君全、石礼英、刘富超、刘富瑜、刘富有以及刘富瑜的妻子李娟凤、小孩刘小园等。
刘富超与一审判决书中的“刘富钊”为同一人。
裁判结果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2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刘君全、石礼英向刘玉芬、刘二红、刘三红各支付征地补偿款58476.73元。
刘君全、石礼英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桂09民终108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2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玉芬、刘二红、刘三红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618元,由被上诉人刘玉芬、刘二红、刘三红负担。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讼争款项系被刘君全、石礼英领取而不分配给被上诉人,故刘君全、石礼英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且本案三被上诉人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是三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讼争款项的分配资格,该资格的认定不以刘国振户现有全体家庭成员参与诉讼为必要。
故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刘君全的儿媳李娟凤、孙子女刘小园参加诉讼,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及法定程序。
二、关于刘玉芬、刘二红、刘三红是否具有参与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合汉村第9村民小组被征用承包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问题。
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刘玉芬、刘二红、刘三红虽然诉请的是参与分配刘国振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实际上是诉请确认三人具有合汉村第9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而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要综合考虑当事人户口登记状况、生产生活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综合认定。
刘玉芬、刘二红、刘三红已先后与其他经济组织男性成员结婚,户口已迁入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并已到夫家所在地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脱离了合汉村第9村民小组的生产、生活,20多年均未参与刘国振户承包土地的耕种、管护和收益,也不以刘国振户承包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应当认定为不具有合汉村第9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参与合汉村第9村民小组被征用承包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
至于刘玉芬、刘二红、刘三红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她们仍然是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方,对承包土地征用补偿费有分配权,该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都是对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式的规定,特别是对依靠原承包土地生产生活的出嫁妇女承包权的保护。但这一规定并不表示妇女出嫁以后,不再参与原家庭承包土地的耕种、管护和收益,不再依靠原家庭承包土地生产生活,户口也不在当地的情况下,可以回来参与原家庭承包土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三、关于如果被上诉人有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参与分配的范围、数额是否计算正确,是否损害上诉人及其家庭利益的问题。
因被上诉人刘玉芬、刘二红、刘三红不具有参与分配合汉村第9村民小组被征用承包土地补偿费的资格,不能参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故不存在计算被上诉人参与分配补偿费的范围、数额和损害上诉人及其家庭参与的利益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刘君全、刘玉芬、刘二红、刘三红系亲兄妹关系,血浓于水,虽然法律不支持刘君全、石礼英必须把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三被上诉人,但法律也不禁止刘君全、石礼英自愿将部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三被上诉人,征地补偿款毕竟是身外之物,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维护亲情的原则,尽量协商解决双方的矛盾纠纷。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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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并未明确给出具体的判决规则,而各地的成员资格确认标准各异,没有统一的标准和体系,同一省份内部也未必统一,机械适用法律规定反而损害妇女利益,这给审判实践带来的较大的隐患。
在这种情况下,本判决提出了较为明确可行的判断标准,提供给玉林市两级法院可复制的操作模式,统一裁判尺度。但在新收案件的适用过程中,仍会遇到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总体把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性质,对案件事实详加查证,可做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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