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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十四)|为什么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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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十四)|为什么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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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2日,A在某建筑工地务工过程中受伤,经查证该工地系某建筑公司承建,后将该工程部分又分包给B,A系王B招用到工地工作,A的日常工作均由B安排和管理,劳动报酬也由B发放。

2017年5月5日,A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该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与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规定的理解,一直以来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承认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确认劳动关系,用工主体的责任范围应谨慎处理。

三、仲裁裁决

2017年6月2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A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裁决理由

仲裁委同意第二种观点: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第一、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立法本意是界定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是为救济在实务中承包方不具备赔偿能力的情况下,由发包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而并非直接确认发包方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该案争议焦点应为承包方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这需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进行判断,看A与B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本案中该工程具有短期性、流动性、分散性、阶段性等特征,经常有穿插作业、流水作业、农民工、间接用工、个人承包等用工形式出现,故B与李先生属于雇佣关系。

第三、如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以用工责任等同于劳动关系,则对发包方*显不公平,因为发包方承担的不仅仅是工伤的赔偿责任,还包括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赔偿项目。

而发包方却从一开始并未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未直接管理和指派劳动者,劳动者也无须遵守发包方的规章制度,发包方也未给劳动者支付工资,如今只是违法转包则承担如此多的责任,明显对发包方不公平。

综上所述,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确认劳动关系,建筑公司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也符合立法本意,并符合目前大多数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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