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以案说法|对未成年人进行纹身,应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亦不免责

问题描述

以案说法|对未成年人进行纹身,应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亦不免责
1个回答

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程度、认知能力不足以对纹身的性质、后果作出正确判断,行为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纹身,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纹身造成的损害存在过失的,可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未成年人自身存在的过失不具有归责性,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某诉称:徐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吴玉良、徐雪芳共同经营美容美发店。2017年3月,未满13周岁的徐某某未经父母同意,到吴玉良、徐雪芳处在手指上作了纹身。徐某某父母知情后,便与吴玉良交涉,要求吴玉良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再对徐某某进行纹身。吴玉良也承诺不再对徐某某进行纹身,之后又陆续对徐某某作了大面积的纹身。吴玉良、徐雪芳未经监护人同意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徐某某进行纹身,该行为不仅对徐某某身体造成了损害,而且对学习、生活及今后成长、就业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吴玉良、徐雪芳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

1、吴玉良、徐雪芳共同赔偿徐某某纹身费1000元以及已发生的医疗恢复等费用10000.27元(包括治疗费9040.27元、交通费510元、误工费300元、住宿费15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待治疗终结依法鉴定后再行主张;

2、吴玉良、徐雪芳共同赔偿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3、吴玉良、徐雪芳对徐某某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在县级媒体刊登。

被告吴玉良、徐雪芳辩称:首先,徐雪芳不是纹身店的经营者,也没有为徐某某纹身。徐某某到店里纹身完全出于自愿,吴玉良从未对徐某某进行诱导,相反其还多次阻止徐某某纹身。

徐某某监护人监护责任严重缺失,在发现徐某某有纹身之后未进行适当的引导,却责怪纹身机构,显属不当。其次,在吴玉良为徐某某纹身前,徐某某其他部位的纹身均已经完成多时,完全有理由相信徐某某父母已默许徐某某纹身。

徐某某父母未向吴玉良作任何交涉,吴玉良也未向徐某某父母作出任何承诺。吴玉良与徐某某父母在纹身之前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通讯记录。

虽然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谈话录音,但当时徐某某本人并不在场,吴玉良根本不知道是谁的父母。第三,纹身属于一种美容行为,系任何公民都享有的一项人身自由,现有法律并未禁止未成年人进行纹身。

纹身行为自古就有,最著名的有岳母刺字,其行为性质上属于一种美容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徐某某到吴玉良处自愿纹身,吴玉良也不是强迫徐某某纹身,并不会造成精神损害,徐某某主张精神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徐某某认为自己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纹身后果不能作出正确判断,该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但无效行为与侵权行为系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徐某某不能依据无效行为向吴玉良主张赔偿权利。

吴玉良吴玉良仅对徐某某的手指部位及脚上鬼面进行了纹身,收取了徐某某200元纹身费用,其他部位的纹身并非吴玉良完成。

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就读于江山市城东实验学校。吴玉良、徐雪芳系夫妻关系,吴玉良在江山市虎山街道解放南路43-1幢102室经营繁龙纹身店。

2017年,未满13周岁的徐某某陆续到吴玉良经营的纹身店及周边其他纹身店进行大面积纹身。其中,吴玉良为徐某某所纹的有左、右手指上的各一个圈,脚上的鬼面,左胸的龙及左手臂的图案。

父母得知吴玉良为徐某某纹身后,特地向吴玉良嘱咐过不能再为徐某某进行纹身,但吴玉良仍再次为徐某某进行了左手臂大面积的纹身。

由于徐某某身体外露部位的纹身面积过大,同年9月1日,学校向徐某某及其父母发出休学通知书,表示因徐某某的纹身对学校的校容校貌有较大影响,故决定徐某某暂时休学,建议对徐某某全身纹身进行清洗,同时必须清洗至身体外露部位不再有明显纹身时方可继续上学,保证在校期间不得裸露纹身部位,并承诺不再进行纹身。

另查明,纹身超过一定面积,参军、招录公务员体检不合格。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徐某某系自愿纹身,且目前无相关的规定纹身需要医疗美容资质,但对于尚未满13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其年龄、智力尚不能清楚判断纹身对自己身体和人格利益带来的损害和影响,纹身显然不属于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

吴玉良明知徐某某父母不同意徐某某纹身,但却为了自己的商业利益对徐某某实施纹身行为。纹身清洗的复杂性、困难性,必然会给徐某某带来身体痛苦和精神折磨。

国家公务员体检及征兵体检标准对纹身范围亦有明确规定,禁止超范围纹身,否则参军和考录公务员体检便无法通过。目前,对大面积纹身社会主流评价也多为负面。

吴玉良为徐某某纹身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徐某某的身体和健康权。徐某某监护人在发现徐某某纹身后,未采取有效的教育、管控和保护措施,致使徐某某继续纹身,纹身的面积不断扩大,监护人亦存在明显过错,可相应减轻吴玉良的赔偿责任。

法院酌情由吴玉良对徐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了弥补徐某某身体上伤害及人格利益的受损,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赔礼道歉主要用于侵害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侵犯精神性人格权益的行为,侵权人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取得被侵权人的谅解,恢复被侵权人的名誉、声誉等,本案吴玉良侵犯的主要是徐某某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而且对徐某某的精神损害,主要通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弥补,且考虑到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对徐某某要求书面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涉的几处纹身是吴玉良单独实施,徐雪芳并未参与,亦未支持吴玉良的纹身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纹身是使用染料或其他难以去除痕迹的颜料在皮肤之下刺上图画。虽然当前社会舆论对纹身有不同看法,但法律对纹身没有禁止性规定,一般情况下,纹身从业人员在成年人自愿或同意下为其纹身,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法律未对这种纹身行为作否定性评价,纹身从业人员无需为其实施的纹身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接受纹身者是一个未成年人,是一个正在初中就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接受纹身,纹身从业人员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人的自愿行为,是否可以减轻免除纹身从业人员的责任,造成大面积纹身的后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否在其中存在过失,上述问题系本案争议之所在。

一、吴玉良是否应徐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由以下四要件构成:一是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二是行为人存在过错;三是受害人有损害后果;四是行为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吴玉良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并未禁止纹身行为,对成年人或未成年人纹身,都不为法律禁止,法无禁止即可行,所以吴玉良在徐某某自愿的基础上,对徐某某实施纹身,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所以吴玉良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并不认同这一观点。法律未明令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纹身,是因为法律不能包罗万象,不可能对所有的行为都作出禁止或许可的规定,在对一种行为作出司法评价时,可能需要对法律规范作出解释。

《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徐某某接受纹身的行为,显然非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吴玉良实施纹身行为,即使经得徐某某同意,在法律评价上也应当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此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之一。

本案对徐某某进行的纹身,是采用针刺皮肤,将有色染料浸入皮肤后形成图案。皮肤作为人体的第一道防线,对人体抵御外界机械的、物理的、化学的、刺激性的物质侵袭有重要作用。

对人体大面积的纹身,显然极易破坏该道防线,导致人体细菌感染,对于身体尚未发育成熟的未成年人,纹身的危害性和危险性更大。

纹身之后如要清洗,需要长时间、多次数的清洗,清洗纹身会给未成年人造成身体和精神的双重痛苦和伤害,清洗的效果亦难以预料,而且对皮肤的反复清洗,易造成皮肤的损伤,导致其他的皮肤疾病。

在当前的中国社会,人们对纹身者特别是大面积纹身者的社会认同度和评价度较低,极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未来的入学、社交、参军、考公务员、其他就业甚至婚恋。

未成年人出于寻求刺激或新鲜感、盲从等动机,草率地作出纹身决定,这一决定往往遭到父母的反对,待未成年人心智成熟,在工作、生活、社会交往上因身上的纹身受挫,可能会后悔当初纹身的决定,但纹身给身体带来的伤害和影响却可能伴随一生。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法律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营业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服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而对未成年人实施纹身,相对于提供营业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服务和出售烟酒,纹身行为对未成年人的身心伤害显然更大。

虽然法律未明令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纹身行为,但根据“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纹身行为更应在法律禁止之列。

此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之二。

吴玉良明知徐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足以对纹身的性质、后果作出判断,但吴玉良在未经得徐文杰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基于营利之目的,擅自接受徐某某的请求,对徐某某的身体进行较大面积的纹身,甚至在徐某某父亲找到吴玉良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徐某某纹身后,吴玉良仍继续为徐某某进行纹身,加害行为明显,亦存在严重过错,对徐某某的身心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后果,其严重过错与徐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徐某某自愿接受纹身服务是否可减轻吴玉良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徐某某是主动要求并自愿接受纹身服务的,而且,在其父母找到吴玉良明确反对纹身后,徐某某再次找到吴玉良要求纹身,吴玉良一开始拒绝,但在徐某某反复要求下,吴玉良仍然对其实施了纹身行为。

在徐某某自愿,甚至主动、多次要求接受纹身服务的情况下,吴玉良的侵权责任是否能减轻,讨论时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未成年人自愿接受纹身服务的情况下,应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自愿接受纹身服务,是其心智不成熟的后果,未成年人自愿接受纹身服务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不能据此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未成年人的同意而减轻,理由是:过失相抵或故意免除责任应以受害人有相应的责任能力为前提。

受害人没有责任能力,其行为就没有归责性,因而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或故意免除责任原则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仍不成熟,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

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以下两种民事法律行为:一种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接受赠与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因此受有不利益,故可独立实施;

第二种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购买价格较低的学习、生活用品等。除这两种情形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均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同意或追认。

如前所述,纹身行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心健康、生活、工作和人际交往均有重大影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成熟程度不足以对纹身行为本身及其后果作出正确判断,其自愿接受甚或主动要求接受纹身服务的行为,是无效的,不具有归责性,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徐某某虽然自愿接受纹身,但纹身的性质和后果已超出其认知范围之外,其不应当为此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故徐某徐自愿接受纹身的行为,不应减轻吴玉良的侵权责任。

三、徐某某的监护人是否有过失,是否应减轻吴玉良的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前已述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和责任能力,其自身存在过失不具备法律上的可归责性,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害有过失的,具有可归责性,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此即为监护人与有过失的情形。

监护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法定的监督、保护和照顾的义务。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受到损害的,基于两者之间的监护关系,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监护人与有过失,在教育和监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存在疏忽,难辞其咎,如仍认为侵权人负完全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从平衡侵权人和受害人利益的角度,也应当相应减轻侵权人的部分赔偿责任。

监护人疏于监护义务,此种责任不应由侵权人承担,而应由监护人自行承担后果。所以,监护人与有过失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有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妥善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作用。

徐某某是一个典型的问题少年,学习成绩不佳,经常在社会上打架闹事,其多次纹身是为了标明其“黑恶”的身份,让别人怕他。

徐某某平常的这些行为和心态,有其自身的原因,但与其家庭环境、监护人的教育和监护关系甚大,纹身仅是这些问题造成的一个后果,而非原因。

徐某某多次主动寻求纹身服务,在遭父母劝阻后仍坚持纹身,该行为与其监护人平时未充分尽到教育、监督的监护责任不无关系。

监护人在发现徐某某纹身后,也未采取有效的教育、管控和保护措施,致使徐某某继续纹身,纹身的面积不断扩大。徐某某一方在上诉中称不可能、也无必要对徐某某进行引导和教育,进一步体现了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责任上存在明显缺失。

徐某某监护人在监护上的过失,造成的相应后果不应由吴玉良承担。徐某某的监护人对徐某某纹身的损害后果亦存在明显过错,可相应减轻吴玉良的赔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吴玉良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是合理的。

四、进一步的建议

青少年崇拜纹身是一种不健康的心理。究其原因,一是社会不良文化的影响。当今有些以黑道人物为主人公的影视、书刊充斥文化市场。

这些黑道人物前呼后拥,八面威风,致使一些未成年人盲目崇拜;而这些黑道人物大都纹身,于是未成年人也模仿他们进行纹身。

二是现实中纹身现象的影响。社会上纹身现象以及所谓的纹身魅力,会刺激一些未成年人盲目追求模仿。三是未成年人自身认识能力低下的影响。

由于认识能力低下,分不清美丑善恶,因此把纹身当作“美”的东西去追求。四是对纹身行为的法律规制和监管缺失。法律没有对纹身行为作出规制,对未成年人的纹身行为也没有禁止性规定。

营业执照上只需注明美容行为,就可以提供纹身服务,而且纹身服务不区分对象,只要有钱赚,就可以不受限制地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任何人进行纹身,监管部门以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对纹身行为不予管理。

对此,首先,要净化社会文化市场,绝不能让凶杀武打等不良社会文化侵蚀未成年人的心灵,要让正面人物形象为主人公的文化艺术占领社会主义文化市场,使青少年从小受到潜移默化的良好教育。

其次,要重视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让未成年人懂得明辨是非,认清善恶,不要随波逐流,更不要被一些丑恶的社会风气带着走,特别是对一些问题青少年,更要加强教育、引导和管控。

其三,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纹身行为,如我国香港地区在多年前就制定了《青年人纹身条例》,规定为18岁以下的青少年进行纹身属于违法行为。

我国也应该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或其他法律规定中加入这一条款。其四,要加强对纹身从业者的监管力度。纹身从业者应取得营业范围为纹身行业的营业执照,规范针头和颜料的使用,规范纹身的对象。

最后,可提倡装贴式纹身。装贴式纹身用贴纸在身体上展示图案,不伤及皮肤,且易于去除,如一些未成年人确实喜欢纹身,可建议他们使用贴纸,如此不会对身体造成伤害,在他们心智成熟不想要纹身时,也可以随时去除,而不用受清洗纹身之痛。

注:文章系转载,仅供普法使用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