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非经营性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使用,导致被侵权人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俗称“代步费”,往往由被侵权人以交通事故导致其相应财产损失的形式主张赔偿责任,法院在裁判处理该项主张时应充分注意代步工具“通常替代性”的标准及相应费用“合理性”的审查,准确适用法律,对被侵权人虚高或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进行法律调整,维护公平公正。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孙莉诉称:2016年2月12日20时34分,被告纳本华驾驶云FNZ966号比亚迪小型客车由曲靖前往昆明市方向,其行驶至杭瑞高速2174公里0米路段时,车头左侧与前方因交通事故顺序停放的何建斌驾驶的云AU6V15号车车尾部相碰撞,云AU6V15号车被撞后车身左侧与道路护栏碰撞,车头右前部与前方云A928EK号车相撞,云FNZ966号车在碰撞后车辆失控,与云A928EK号车后部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作出了第5336019201600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纳本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莉无责任。被告纳本华所驾云FNZ96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305.07元,其中医疗费3705.07元,代步费21600元;
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纳本华承担;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诉人)纳本华辩称:原告租车的时间过长,租车费用过高。且原告没有实际租车,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我被原告限制人身自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刘存会的住院病房内,原告告诉我她没有租车,来回是打车,所以租车费并没有产生。
对代步费我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我只认可50%。
被告(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辩称:
1.不认可原告诉求的医疗费3705.07元,只认可232.33元,理由是:依据国寿财险滇理赔(2017)3号文件,关于人伤案件底线方案的补充通知,门诊扣减比例不能低于50%;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检查后无异常,也没有医院的医嘱要求继续治疗,我公司只认可2017年2月16日以前的医疗费用的50%,所以我公司认可的金额为232.33元。
2.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代步费21600元,因代步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20时34分,上诉人纳本华驾驶云FNZ966号车沿杭瑞高速由曲靖驶往昆明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2174公里0米路段处,车头左侧与前方因交通事故顺序停放的何建斌驾驶的云AU6V15号车尾部相碰撞,云AU6V15号车被撞后车身左侧与道路护栏碰擦,车头右前部与前方云A928EK号车相撞,云FNZ966号车在碰撞发生后车辆失控驶入右侧车道,右后部与该车道内的车辆相撞(该车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驶离现场),随后云FNZ966号车向前与云A928EK号车右后部相撞,致被上诉人孙莉、云FNZ966号车乘客那若然、云AU6V15号车乘客何敏、云A928EK号车乘客刘存会四人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认定,确认纳本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莉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孙莉为此支出诊疗费648.67元。
2016年2月13日,孙莉与昆明睿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孙莉租用该公司云A669ND号车辆,每日租金27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孙莉归还车辆之日止。
2016年5月4日,孙莉与租赁公司进行结算后支付租赁费21600元。另查明,云A928EK号车车主为孙莉,该车为非营运车辆。
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孙莉于2016年2月23日将车辆送至云南远安昆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5月2日,孙莉办理了该车的维修费用结算手续。
云FNZ966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纳本华,纳本华为该车辆在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何敏医疗费951.52元,赔偿何建斌财产损失及代步费17670元。
孙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已经由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平安保险公司享有向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追偿的权利,但尚未追偿。
裁判结果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云0127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由被告纳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莉医疗费648.67元、代步费21600元,两项合计22248.67元;
二、驳回原告孙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纳本华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云01民终441号判决,判决:“一、维持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7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7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由被告纳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莉医疗费648.67元、代步费8000元,两项合计8648.67元。”
三、驳回上诉人纳本华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纳本华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孙莉所主张的代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纳本华对其引发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孙莉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负有赔偿义务,但依法被上诉人孙莉也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而从被上诉人修复车辆所产生的代步费用来看,2017年2月12日发生事故,至 2017年5月2日车辆修好,在无特别理由的情况下,修车时间共80天,产生代步费21600元,修车的时间明显过长,导致所产生的租车代步费已经超出了必要的“合理”范围,依法超出合理部分的费用应由孙莉本人承担,一审判决由纳本华全额承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修车的天数以及本地经济状况、一般性交通工具代步费用,一审按270元/天计算单日租车代步费过高,酌情调整为按100元/天计算,故对孙莉因车辆修理而产生的租车代步费,酌情支持8000元(80天×100元),由上诉人纳本华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裁判要点在于被侵权人就其主张的“代步费”损失提交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侵权人全责)、车辆定损报告、车辆维修公司出具的账单、租车合同、租车费发票、汽车租赁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支持。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主张被侵权人未实际租车、代步费并未实际发生,但上诉人并无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单从证据的角度分析,上诉主张难以成立。
二审针对“被侵权人所主张的代步费是否成立”的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围绕司法解释规定的“通常替代性”标准及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认为侵权人纳本华对因其引发交通事故所导致被侵权人孙莉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负有赔偿义务,依法孙莉也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但从孙莉主张代步费的证据内容来看,在无特别理由的情况下,修车的时间明显过长,日代步费明显过高,导致总代步费已经超出了必要的“合理”范围,因而认定为超出合理部分的费用应由孙莉本人承担,一审判决由纳本华全额承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二审改判按每天100元代步费,结合修车天数80天,共计支持8000元。
本案二审酌情调整一审判决的“代步费”是基于:
一、被侵权人主张一审支持的每日270元代步费明显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通常替代性”标准及“合理费用”的范围,因超出了通常必要的标准,应予调整;
二、虽然二审认为修车时间80天过长,但属于一般性判断,不排除现实存在特别情况的情形,法官对此无法做出专业性判断,故对于一审认定的修理时间二审未作调整,仍采信被侵权人证据显示的修理时间。
但同时,二审确认被侵权人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以此作为改判调整费用的法律基础,对双方的义务作出公平的评判;
三、最终费用的确定,二审参考同期当地一般性出行标准,即以乘坐出租车、公交车、地铁等其他出行方式来衡量,确定按照每日出行代步费用100元的标准即可满足被侵权人工作生活交通出行的需求。
据此,二审予以改判。
本案的改判,在体会司法解释原意的基础上,确认被侵权人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在此基础上,对其主张费用合理性进行评判,在合理限度内,适当减免被侵权人的举证义务,非有特殊情形,一般应支持其主张的费用;
如超出合理限度,由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非有特殊情形,则对其超出合理限度的费用不予支持。二审依此改判,调整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准确适用法律,体现了裁判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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