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流拍并非执行的终点
—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拍卖财产的处置方式探讨
阅读提示:
根据法律规定,当借款合同到期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先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受偿,协商不成的,再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债权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来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处置的方式可以是司法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等。
前言:
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当抵押物是在建工程、房屋、土地等标的时,因抵押物本身存在一定的瑕疵(如负担租约)或价值过高(如大量商铺整体拍卖)等种种原因遭到市场冷落,使得债权人(抵押权人)想要通过司法拍卖处置却难寻卖家,往往以流拍终局。
所谓“行百里者半九十”,当抵押物二拍甚至三拍流拍时,抵押权人往往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抵押物究竟应该如何处置,债权人(抵押权人)是否还有其他救济方式能够使债务得到清偿?
其中又存在那些法律风险需要防范?韩晖律师将在本文中对上述问题进行一定的探讨。
从一个案例说起:
A银行向B公司发放贷款1.5亿元,C公司以其名下的40余间商铺为B公司提供抵押担保,A公司为一押债权人。B公司后又从D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C公司以上述商铺的剩余价值为B公司提供二押担保。
因B公司到期未偿还债务,A银行将B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令B公司向A偿还债务,同时A公司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判决生效后B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A银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B公司的抵押物进行评估,并进行了三次整体拍卖,均因无人竞买流拍。
三拍流拍后,A银行申请将上述商铺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8千万元抵债。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将抵押物交付A银行抵债。
以上是笔者承办的一起司法拍卖三次流拍后,经抵押权人申请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案例,初看起来似乎并无太多信息点,但是从抵押物进入司法拍卖到最终实现以物抵债,中间其实经历了诸多流程,也有很多隐藏的要素值得我们关注,以下通过数个问题分别进行阐述。
问题一:现行网络司法拍卖规则下,一般都只进行两次拍卖程序,为何这个案例中进行了三次拍卖?
在2017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动产一般要经过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要经过三次拍卖,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三拍两降”。
上述案例即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前,故进行了三次拍卖。
201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正式实施之后,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原则上均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故拍卖流程上也不再区分动产或不动产。
因此依据该规定的内容,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
值得注意的是,《网拍规定》对二次流拍后的处理方式是这样规定的:“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
“可以”也就意味着不是必须,当拍卖的财产有通过继续拍卖实现最大价值的可能或者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均同意再次进行拍卖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从实现各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进行考量,不进入变卖程序。
因此,笔者认为,《网拍规定》并非否定了《拍卖、变卖规定》中不动产三次流拍后才能进入变卖的规定,而是对其进行了有益的补充,即对于二次流拍后继续拍卖成交希望不大的财产,可以及时采取变卖程序或其他处置措施,避免抵押物价值的无益贬损,而不必死板的继续进行第三次拍卖。
而对于仍有拍卖成交希望或者市场发生有益变化的拍卖财产,则给与法院及当事人灵活裁量和处置的空间,有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兼顾了效率和公平。
问题二:在上述案例中并未看到流拍后进入变卖程序的内容,变卖程序是必经程序吗,具体如何操作?
笔者认为,变卖程序并非是流拍后处置拍卖财产的必经程序。
首先,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28条:“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由该规定可见,如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在流拍后首先申请以物抵债的,则可不必进入变卖程序而直接按照申请依法裁定以物抵债。
其次,虽然《网拍规定》对网拍流拍后如何进入变卖的程序并未详细阐明,且在该规定实施后存在各地法院的操作方式并不统一的情况,但最高院已经于2017年7月1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对上述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的内容也进一步确定了当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变卖的要求。为方便大家更全面直观的了解该通知的内容,笔者用图表方式进行归纳。
1.网络司法变卖平台的选择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采取网络司法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原则上沿用网拍程序适用的平台,但申请执行人在网拍二拍流拍后10日内书面要求更换到名单库中的其他平台上实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
2.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的期限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起15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
3.关于网络司法变卖公告期、变卖期的问题网络司法变卖期为60天,人民法院应当在公告中确定变卖期的开始时间。变卖动产的,应当在变卖期开始7日前公告;变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变卖期开始15日前公告。
4.关于变卖价确定的问题网络司法变卖的变卖价为网络司法拍卖二拍流拍价。
5.关于竞买人资格的确定竞买人交齐变卖价全款后,取得竞买资格。竞买人可以向法院指定的账户交纳,也可以在变卖平台上在线报名并交纳。竞买人向法院指定账户交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过操作系统录入并推送给确定的变卖平台。
6.关于网络司法拍卖变卖的流程变卖期开始后,取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即可以出价。自第一次出价开始进入24小时竞价程序,其他取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可在竞价程序内以递增出价方式参与竞买。
7.关于网络司法变卖结束后相关事宜的处理变卖成交的,由平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份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变卖期内无人出价的,变卖期结束时变卖程序结束,相关财产按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依法处置。
8.关于变卖成交后买受人不交纳尾款如何处理经过竞价变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不交纳尾款的,从所交纳变卖价款中扣留变卖公告中所确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扣留的保证金参照《网拍规定》第二十四条处理,买受人反悔不交纳尾款导致人民法院重新变卖的, 原买受人不得再次参与竞买。
※《网拍规定》24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9.关于未经拍卖直接变卖财产如何处置未经拍卖直接变卖的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行变卖。
值得注意的是,网络司法拍卖也并非被执行人财产处置的必经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可见,人民法院在处置财产时虽然原则上应当拍卖优先,但亦可直接变价以物抵债。
问题三: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程序是什么,有哪些值得注意的地方?
相信细心的读者们都发现了,在前述案例中一押债权人A银行的债权金额为1.5亿元,其向法院申请以第三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8千万元接受拍卖财产以物抵债,抵债房产价额实际上是低于其应受偿的债权额的。
在这种情况下,A银行在承受抵债房产后,是否仍有权就不足清偿的部分继续向B公司追偿呢?程序上又该如何操作呢?
大家需要明确的是,在上述情况下,当以物抵债后,债权人只是实现了部分债权,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以物抵债也并非意味着其放弃了以物抵债后剩余的债权。
即便因被执行人暂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剩余债权也可以通过再次申请执行来主张权利。
让我们再延伸一下,如果抵债的财产价值高于一押债权人应受偿的债权额时,顺位在后的执行债权人也同时申请以物抵债的,法院该如何处理?
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19条:“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
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可见,即便应受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房产价额的,也应当由承受人补交差额,受偿顺位在后的债权人实际上并无受偿可能。此种情况下,当人民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后,抵押物上的抵押权的效力即告消灭,顺位在后的债权人实质上丧失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主张自己的债权。
问题四:如果网拍二次流拍之后,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即未接受以物抵债,变卖也未能成交时,拍卖财产改如何处置?
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27条的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拍卖保留价将其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
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28条的规定,对于第三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拍卖、变卖规定》第28条中有一个但书条款:“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那么对流拍后退还的财产,法院可以继续采取哪些执行措施呢?我们可以从最高院做出的相关裁判中得到一定的指引。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青海东湖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认为:东湖公司在复议答辩中还提出,青海高院恢复执行不当,不应当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
对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案涉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
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人之债权,故东湖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可见,即使标的物已经流拍、解封并退还给被执行人,也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更不意味该标的物丧失了可执行性。
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执行法院便可依职权或依申请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的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结语:
通过对一个看似简单但隐含要素丰富的案例的分析,笔者对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财产拍卖流拍后的处置,以及新旧法律规范的衔接等问题,进行了一定的探讨。
强制执行措施既关系到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也关系到被执行人正当权益的保护,纵观历年来关于强制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沿革,我们可以清晰的发现,在人民法院不断加强执行力度、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在最大限度的减少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影响。
既维护执行权威,又赋予执行部门及各方当事人合理选择执行措施的空间。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并有效适用执行措施,永远是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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