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以案说法:执行和解协议中被执行人无权另行起诉有效或者履行和解协议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王某诉白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由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1年王某诉白某的和合伙纠纷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由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中,由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一案执行。
在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白某转移财产,导致执行困难重重。后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白某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提交《债务清偿协议》,内容为签署与2013年5月份,由王某购买白某开办的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10%,以抵消白某在执行按照所欠的160多万元的执行款,并由王某另行支付白某50万元。
同时白某向昆明市盘龙区工商局提供了《股份转让协议》,并委托董某办理该公司的股东变更手续,将该公司10%的股权变更为王某。
王某知道后,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王某的签字及指纹是否为其所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并非王某所签、指纹并非王某所留。
后白某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债务清偿协议”中王某的签字是否为王某所签进行鉴定,结果鉴定为王某所签。王某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由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果鉴定为并非王某所签。
为此,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白某所欠王某的160多万元的款项。
2016年1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白某保证2016年6月底清偿所有欠王某的款项,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程序。
但因被执行人白某未履行其和解协议,王某于2016年7月再次申请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恢复执行的裁定书。
2016年8月,白某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债务清偿协议》有效。
办案过程
2016年8月,王某接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委托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易德祥主任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
易德祥主任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领取了白某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应诉材料,积极做好应诉准备,并撰写材料要求法院、公安机关追究白某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2016年12月15日,在庭审的过程中,易德祥主任律师提出原告白某伪造被告王某签字提供《债务清偿协议》给法院,欺骗法院,企图给法院造成认识而作出错误的认定,经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并非本人所签,并由法院不予采纳,最终作出继续执行的决定,既然并非本人所签,那么该《债务清偿协议》对被告王某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却提供其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王某本人所签的鉴定书,同时向法院提供了有“王某”签字的《欠条》、《声明书》、《委托书》等材料,意图证明虽然《债务清偿协议》中王某签字虽然不是王某本人所签,但有《欠条》、《声明书》、《委托书》中“王某”所签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意图证明合同有效。
易德祥主任立即提出反驳:既然《债务清偿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中被告王某姓名都不是本人所签,王某是精神正常的人,没有任何道理签订《欠条》、《声明书》、《委托书》让自己背上债务,一点不符合常理,而且白某向法院提起的异议经法院驳回,原告白某无权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认为原告的异议经过执行法院驳回,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而不是另行提起诉讼的途径解决,因此驳回原告白某的起诉,诉讼费100元由白某承担。
一审裁定下达后,白某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既然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等途径向执行法院提出,而不是另行起诉。
为此,做出(2017)云01民终35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办案心得
在本案中,虽然原告白某聪明绝顶,伪造王某签字签订《债务清偿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以试图抵消其所应承担的执行义务,但始终假的终究是假的,被执行法院驳回。
而白某还胆大妄为,继续向法院起诉《债务清偿协议》有效,实属不该,如果法院真采取措施,白某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罪,真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作为委托人的代理律师,除了对法律熟悉、对案件了解之外,还要穷尽一切途径寻找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材料,有效反驳对方的主张,只有努力“运筹帷幄”,方能“决胜于千里之外”。
本案白某起诉《债务清偿协议》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为此一审、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起诉的范围,而根据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及第十五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规定,赋予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或者就和解协议另行起诉、和解协议瑕疵履行受损害起诉权、和解协议无效起诉权、和解协议撤销权,而被申请人仅仅可以提出和解协议无效、应撤销的权利。
所以,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被执行人并没有和解协议有效起诉权、履行和解协议起诉权。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前,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是准确的。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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