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本案委托人为B公司,原告A于2005年5月入职B公司处,从事运送铝棒工工种。B公司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因经营不善,业务量开始缩减并拖欠员工工资,经当地劳动监察大队介入处理,B公司仅支付了2017年7月前的工资。
直至2018年2月,B公司开始全面停工停产。2018年4月,B公司停止为A缴纳社会保险费。后A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05年5月至2019年8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B公司向A支付拖欠的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的工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B公司向A支付经济补偿金49000元(平均工资3500元×工龄14年)。
劳动仲裁委以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有部分月份的拖欠工资情况已由劳动监察大队立案处理为由对相应月份的工资不予裁决,同时按C市最低工资标准裁决B公司向A支付经济补偿金。
A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双方自2005年5月至2019年8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B向原告A支付拖欠的2017年8月工资3500元、9月工资3500元、10月工资3500元、2019年7月工资1720元,合计12220元;
3.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B向原告A支付经济补偿金49000元(平均工资3500元×工龄14年)。庭审期间,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A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换言之用人单位在停工停产期间发放的是生活费,并非工资,本案应以A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
本律师提出抗辩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工资”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后向劳动者支付的基本生活费并未被排除在工资范围之外,应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不存在原告A所说只能以正常生产期间的工资待遇计算经济补偿的情况。
其次我方发现B公司在2018年3月22日公布了《关于重申停工停产支付员工工资生活费的通知》中有明确规定“一、待通知上班的单位及岗位人员,从2018年3月1日起无需上下班打卡和签到,每月按C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支付工资……一线生产单位人员:……挤压车间”,原告A从劳动仲裁到一审诉讼,也有提交上述文件作为证据,表明其是认可该通知的内容并同意按该内容去执行的。
而原告A在被告B公司处是从事挤压车间的运送铝棒工,结合文件的内容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原告A每月工资标准为1510元,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工资标准为1720元。
经济补偿金应按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720元计算,为24080元(1720元×14个月)。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可见并没有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的劳动者工资数额。因此法院对原告A的主张不予采纳,仅认定B公司应向原告A支付经济补偿金24940元(1720元/月×14.5个月)。
对原告A主张经济补偿金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律师点评与建议 本案最后的裁判属于比较中规中矩的结果,恰恰也反映出了企业停工停产期间,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和企业应对措施的风险防范的重要性。
对于劳动者而言,在企业停工停产期间,企业拒绝支付工资,劳动者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还可以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通过刑事立案方式维权。
对于企业而言,如果是短时间停工,那么在决定停工停产时就应该向员工说明停产原因、停产期限、停产期间拟要安排的工作任务和在此期间拟执行的工资标准等情况,听取劳动者意见。
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以降低用工成本。恢复正常生产经营之后应当按原劳动合同向劳动者履行合同义务,也可以重新达成新的书面劳动合同。
如果是长期停工停产,企业要及时清理劳动关系,可以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长期停工不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悬而未决,根据法律规定就会存在既要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又要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三、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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